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HM-113-原上訴-328-20250218-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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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和枝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18、52829、574 92、57875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7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5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和枝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林和枝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3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其所保管由不知情之林昱辰所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以上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國威」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手法詐騙財物,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王芸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蔡蕙如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黃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陳曜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江光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林真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戴苙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梁榮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林和枝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84至88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而幫助詐欺 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彰銀帳戶是被「劉國威」以投資不動產名義所騙,而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永豐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係不慎遺失始遭詐欺集團用於詐騙他人財物云云。 二、經查,被害人王芸如、蔡蕙如、黃鎧、陳曜鉉、江光弘、林 真惠、戴苙恩、梁榮峰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轉入本案帳戶等情,業據上開被害人指述明確,且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見附表證據及出處欄)。依卷附本案彰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永豐金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上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於短時間內即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其次,就本案彰銀帳戶部分: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是在臉書社群軟體認識「劉國威」, 在聊天過程中,「劉國威」表示公司有提供房子,已經找到買家,要伊買下,就可以馬上賣出,伊就陸續匯款給對方,之後「劉國威」表示房子已經賣出,並介紹一個財務經理給伊,要伊提供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說是要把賣房子的錢匯到伊帳戶,並要伊去辦約定帳戶,伊有問為何需要密碼,對方說是為了方便將錢轉來轉去等語(偵字第57875號卷第60頁)。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都是用LINE聯絡「劉國威」,沒有見過面,也不知道年籍資料,都是在網路上對話,有談到感情,沒多久就介紹伊投資香港不動產,到3月6日對方稱房子賣掉了,需要伊提供帳號,要伊去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號,並將密碼給他,方便他轉錢等語(偵字第49073號卷第12頁)。由被告所述,其僅能經由LINE通訊軟體與「劉國威」聯絡,對於「劉國威」之真實姓名、職業或住居地址等資料,一無所知,竟僅憑「劉國威」口頭所稱需使用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密碼以便轉帳之說詞,將本案彰銀帳戶交予「劉國威」所指定之「財務」,而任令本案彰銀帳戶由其完全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彰銀帳戶縱使用於詐欺、洗錢犯罪之用途,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㈡再觀之被告提出其與「劉國威」及自稱「財務」之人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2829號卷第113至131、243至255頁),由該「財務」於112年3月6日至3月8日間之對話內容,毫無提及要與被告結算所謂投資不動產款項之相關事宜,且要求被告辦理約定帳戶時,更稱:「您跟銀行的人說生意來往就可以,不要說投資」、「就說自己跟親戚朋友有做生意這樣就可以綁上去了」等語(偵字第52829號卷第246頁),嗣被告回覆稱「綁好了」、「處理了」等語,由被告並未如實向承辦行員告知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目的之舉,可見其亦知悉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不得隨意提供他人使用。再由被告與「劉國威」之對話內容,僅可見「劉國威」傳送數個臉書帳號擷圖(偵字第52829號卷第114至115頁),其中可見「香港恆大集團」字樣,全無有關投資之具體內容,而卷附所謂恆大集團「商品房訂購合同」,僅有甲方「恆大地產有限公司」,並無任何代表簽約之自然人之姓名或其他聯絡資料;加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本案彰銀帳戶裡沒有錢,大概有20年沒有使用了等語(偵字第49073號卷第12頁),復於原審自承,「劉國威」跟伊說錢要轉來轉去,伊不知道是為何意,當時沒有想到可能會被拿去做人頭戶等語(原審原金訴卷第67頁),均可見被告所謂誤信「劉國威」之說詞,無非係基於衡量自身不致損失金錢,而容任不詳身分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之主觀心態。是被告對於本案彰銀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犯行及製造金流斷點之意思,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至上開自稱「財務」之人固於112年3月23日發送訊息予被告稱「我已經給了你時間,你再不處理,我就報警處理了,你屬於詐騙我們公司的財產」、「如果你還沒有動作,我會聯繫法務部,直接傳票到你家」等語(偵字第52829號卷第255頁),然該「財務」於112年3月15日11時30分之對話紀錄已指示被告:「你去銀行櫃臺取款」、「不給取就吵」、「一定要處理好,有多少取多少」、「謝謝你了,不然我們的工作全部沒了」等語,被告於3月16日下午14時11分許仍發送訊息予該「財務」稱:「我現在也沒辦法處理,既然要轉給我的錢,沒辦法在裡面扣除掉,我也實在不知道怎麼說了」等語,對方即於同日14時14分許回稱:「想辦法解決」等語(偵字第52829號卷第253至254頁),然對照卷附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57875號卷第25至26頁),被害人陳曜鉉、江光弘於112年3月15日匯入之款項,於同日上午9時54分即提領一空,而被害人戴苙恩所匯入之款項,亦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13時10分提領一空,可見該「財務」所稱要求被告想辦法解決、不處理就報警之事,與本案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並無關連,自不足以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就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永豐銀帳戶部分:  ㈠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這2個帳戶是在女兒林昱辰名下,伊因 為欠債會被銀行扣款,所以使用林昱辰的帳戶,伊是把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112年3、4月間,伊是到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的7-11,接續在本案郵局帳戶領1萬元,在本案永豐銀帳戶領5000元,之後騎車去找朋友,2張提款卡可能是在途中遺失了,是到林昱辰要匯款給別人時,發現帳戶不能匯款,伊檢查皮包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了等語(偵字第45183號卷第58頁)。且證人即被告之女林昱辰於警詢時陳稱,伊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永豐銀帳戶交給被告使用保管,112年4月25日晚上伊發現無法存款到中國信託銀行,隔天早上再試還是一樣,伊就詢問客服,才知道帳戶被警示,伊才去問被告,被告去找才發現不見了,被告說最後一次使用金融卡是在112年4月20日,領完錢以後沒有注意提款卡有沒在身上等語(偵字第43125號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永豐銀帳戶都是由被告在使用,後來伊於112年4月25日、4月26日要現金存款到中國信託帳戶,但都無法存入,伊詢問中國信託銀行的客服,才知道永豐銀行已經申報警示,伊聯絡永豐銀行,該行人員請伊先去報警,伊是到報案後才知道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永豐銀帳戶的提款卡遺失,且被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的事等語(偵字第45183號卷第59、60頁背面)。  ㈡惟被告於112年10月5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本案郵局帳戶 及本案永豐銀帳戶密碼,被告仍能清楚記憶,經檢察官質以「顯然你是記得提款卡密碼?」等語時,被告始答稱:「以前不記得,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那時沒想那麼多」等語(偵字第43125號卷第106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上開帳戶是從林昱辰申辦後,就交給伊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已使用超過10年,本案永豐銀帳戶則沒有超過10年等語(偵字第47918號卷第31頁),可見被告係長期保管持有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永豐銀帳戶,衡以被告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之智識經驗(偵字第47918號卷第27頁),當可知悉提款密碼對於金融帳戶而言形同鑰匙,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將使任何拿取提款卡之人均可使用密碼任意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被告長期使用林昱辰之上開帳戶,卻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顯與常情有違,已可見被告此節所辯並非可信。  ㈢況被害人王芸如於警詢時陳稱,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2年4月2 2日晚間20時31分許向其佯稱購物遭盜刷等語(偵字第43125號卷第23至24頁),再依卷附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該帳戶於112年4月20日18時58分持提款卡跨行提款10,000元(外加手續費5元)、帳戶餘額僅142元(偵字第43125號卷第137頁);嗣被害人王芸如於112年4月23日下午15時54分、15時59分許各匯入49,988元、49,989元,旋於同日下午16時01分、16時30分經以提款卡各取款50,000元而提領一空。其次,被害人蔡蕙如於警詢時陳稱,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2年4月23日下午14時56分許撥打電話佯稱蝦皮拍賣資料輸入錯誤等語(偵字第45183號卷第13至14頁),而依卷附本案永豐銀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2年4月20日18時57分許以ATM提領現金5,000元(外加手續費5元)、餘額僅877元(偵字第45183號卷第19頁),此後被害人蔡蕙如於112年4月23日下午15時42分、15時44分許各匯款49,988元至本案永豐銀帳戶,旋於同日下午15時44分、15時48分、15時49分、15時50分、15時55分、15時56分、15時57分許,各以提款卡取款2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以上各外加5元手續費)而提領一空。可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於112年4月22日前,已將本案郵局帳戶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用於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利取得詐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然被告所稱其遺失本案郵局及永豐銀帳戶提款卡之時間,係於112年4月20日傍晚18時許於ATM分別提領現金10,000元、5,000元之後,該時上開2帳戶之餘額均低於千元以下,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尚有2日之時間差,衡以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無非係為避免以真實名義取得詐騙贓款以規避追緝,是在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時,必會確認該帳戶確受控制而無為警查緝之風險,一般人遺失帳戶提款卡,有高度可能會申辦掛失,則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無非係將自己暴露於受追緝之風險之下,且無法完全控制該帳戶之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實無甘冒損失詐騙犯罪所得,甚至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任意使用本案郵局及永豐銀帳戶之可能,益徵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永豐銀帳戶提款卡,並非被告所遺失,而係由其交付不詳人士,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甚明。 五、況被告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金融帳戶攸 關個人信用,向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亦極為簡便,無端容任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從事金融活動,可能遭人以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卻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任由其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足認被告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犯行之意思,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而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2月16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 01號裁定見解,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後者則為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判決見解參照)。 三、本案被告容任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而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如附表所示數被害人之財物,而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未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處斷刑框架,逕認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自非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矢口否認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固非有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容任不詳人士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 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行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損失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未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洽談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與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撫養高齡母親、打零工、月收入約20,000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而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見解參照)。既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既已修正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本件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已如前述,但於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依上述意旨,就被告所處宣告刑之徒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本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而獲有報酬,或分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是被告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被告上 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證據及出處 1 王芸如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2日下午8時31分許,致電王芸如佯稱:信用卡被盜刷,須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云云,使王芸如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23日下午3時54分、3時59分許,各匯款49,988元、49,98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告訴人即證人王芸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3125卷第23至25頁) 2.證人林昱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43125卷第7至11、106至109頁、偵字第45183卷第9至11頁、偵字第45786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第47918卷第17至2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43125卷第29至33、37至38頁) 4.匯款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43125卷第41至43、47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儲字第1120158113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3125號卷第53至57、129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儲字第1121238435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3125號卷第131至137頁) 2 蔡蕙如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3日下午2時56分許,佯為「蝦皮拍賣人員」致電蔡蕙如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分期付款云云,使蔡蕙如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23日下午3時42分、3時44分許,各匯款49,988元至本案永豐銀帳戶。 1.告訴人蔡蕙如於警詢之陳述(偵字第45183卷第13至15頁) 2.證人林昱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43125卷第7至11、106至109頁、偵字第45183卷第9至11頁、偵字第45786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第47918卷第17至25頁) 3.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5183號卷第21至27頁 4.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紀錄(偵字第45183號卷第37至38頁) 5.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6月5日作心詢字第1120601107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5183號卷第17至20頁,偵字第43125號卷第127頁) 6.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10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21016104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掛失申請書(偵字第43125號卷第139至143頁)    3 黃鎧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3日下午4時18分許,佯為「妍霓絲客服」致電黃鎧佯稱:須操作ATM始能解除分期付款云云,使黃鎧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23日下午4時50分、4時55分許,匯款141元、14,12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告訴人黃鎧於警詢之陳述(偵字第45786號卷第15至18頁) 2.證人林昱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43125卷第7至11、106至109頁、偵字第45183卷第9至11頁、偵字第45786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第47918卷第17至25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45786號卷第19、35至43頁) 4.匯款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字第45786卷第29至32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儲字第1121238435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5786號卷第21至25頁) 4 陳曜鉉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0日晚間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邱沁宜」、「Elsie詩晴」、「匯鋮客服」對陳曜鉉佯稱:在匯鋮股票操作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使陳曜鉉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27分、9時28分許,各匯款100,0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告訴人陳曜鉉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57875號卷第29至3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57875號卷第33至34頁) 3.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字第57875卷第35至36頁、42至43頁) 4.彰化銀行函文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57875卷第21至26頁)  5 江光弘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底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對江光弘佯稱:在匯鋮投資平台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使江光弘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52分許,匯款505,0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告訴人江光弘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52829號卷第14至18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亞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偵字第52829卷第39至41、44、46至4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52829卷第48至49、57頁) 4.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6月9日彰化管字第1120046500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52829號卷第31至37頁) 6 林真惠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3日下午4時4分許,自稱喜番屋客服人員,致電對林真惠佯稱:需操作ATM始能解除扣款云云,使林真惠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3日下午4時45分許,匯款2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告訴人林真惠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47918號卷第59至61頁) 2.證人林昱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43125卷第7至11、106至109頁、偵字第45183卷第9至11頁、偵字第45786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第47918卷第17至25頁) 3.匯款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47918卷第69至71頁)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47918號卷第73至83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儲字第1120172262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7918卷第35至39頁) 7 戴苙恩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底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漢典老師」、「助理徐婉玲」對戴苙恩佯稱:操作滿盈投資APP可獲利云云,使戴苙恩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5日上午11時7分許,匯款498,5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告訴人戴苙恩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49073號卷第15至1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49073號卷第29頁) 3.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字第49073號卷第32、39至52頁) 4.彰化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9073號卷第23至25頁) 8 梁榮峰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魏薇安」對梁榮峰佯稱,操作匯鉞投資股票APP可獲利云云,使梁榮峰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43分、9時46分、下午1時10分許,各匯款50,000元、50,000元、80,0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告訴人梁榮峰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5745號卷第9至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5745卷第25至29頁) 3.匯款紀錄、亞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字第15745號卷第31、33至38、41至49、59至60頁) 4.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112年5月5日彰北壢字第1120070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15745號卷第15至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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