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M-113-原上訴-330-20250226-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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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欣亞 選任辯護人 林永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轉匯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款或轉匯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晚間11時59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路某統一超商門市內,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並告知某甲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某甲及其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為使用。嗣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7月19日下午5時56分許,致電乙○○,接續假冒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佯稱:網路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保護網路銀行帳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7時6分許、7時16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2,989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第84至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並有於如事實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某甲,並告知某甲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在網路上應徵家庭代工之工作,對方說若寄出提供卡供對方購買材料,每張提款卡可以獲得2,000元,且越多越好,我當時沒有想太多,只想工作多賺點錢,就將提款卡寄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會用作詐欺、洗錢,我也是被騙云云。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是在臺東的部落長大,成年後雖然前往新北樹林工作,進行粗工、工廠業務員及家庭代工,然而該等工作均未與外界有頻繁之交流,故被告並無足夠之危機意識,不知道交付帳戶可能淪為詐騙集團使用,應認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7日晚間11時59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八德 路某統一超商門市內,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某甲,並告知某甲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本件告訴人乙○○遭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施以事實欄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112年7月19日晚間7時6分許、7時16分許,各轉帳4萬9,987元、4萬2,989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5至6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字卷第7頁)、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被告寄件收據之手機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95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據此,堪認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確於上開時間遭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作為向本件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工具乙節,甚為明確。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或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極為容易而便利,更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而金融存款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防止被他人盜用之生活常識。縱偶有特殊情況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該他人亦必與本人關係密切、具信賴關係,方符常情。況觀現今社會,詐欺集團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轉帳工具,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屢經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因此交付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衡情已屬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準此,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54歲之成年人,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曾從事粗工、工廠作業員工作等情,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89頁),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顯見被告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及有社會經驗,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避免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當知之甚明。再者,某甲雖以招募從事家庭代工人員與被告取得聯繫,然某甲又以若提供帳戶提款卡予其使用,每個帳戶可得2,000元,且提供越多提款卡越好之說詞,遊說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此據被告供述在案(見偵緝卷第56頁),惟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倘某甲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求,大可使用自己之帳戶或自行申辦帳戶使用,何必向被告徵求帳戶;且一般人並無使用大量帳戶之需求,某甲卻表示「越多提款卡越好」;此外,以給付金錢作為他人提供帳戶之對價,向為詐欺集團利用人之貪婪,以取得犯罪工具之手法,而某甲以每個帳戶2,000元之對價,向被告徵求帳戶,恰與前開手法如出一轍,換言之,某甲形式上雖裝作招募從事家庭代工人員之外觀,實則係以提供對價之方式,利誘被告提供帳戶,若非有意取得人頭帳戶作詐欺、洗錢等不法使用,不可能如此,以被告前述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自已預見某甲可能係詐欺集團之一員,不過係以巧立名目之方式,欲取得本案帳戶,以遂行後續之詐欺、洗錢犯罪,然被告仍貿然配合某甲指示寄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某甲其提款卡密碼,實係自行置前述犯罪風險於不顧,而有容任他人將其名下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⒊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知道某甲之真實身分,於案 發寄出提款卡之前對於某甲係何一公司行號之業者也毫無所悉,亦未查證從事家庭代工是否需要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等情(見原審卷第86、87頁),可見被告輕率地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明、毫無信賴關係可言之某甲使用;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在與對方往來過程中,有無懷疑過對方說的可能不是真的,對方可能不是家庭代工業者,只是要設法取得你的帳戶使用?)有想過。」、「(問:既然有想過,為何還寄出帳戶?)當時我沒有想太多,我只想工作多賺點錢。」(見原審卷第89頁),可見被告縱使未全然採信某甲之說詞,猶為自身利益而執意提供帳戶,足徵被告對於某甲究竟如何使用本案帳戶,已不甚在意。  ⒋參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本 案告訴人匯款前,本案帳戶於112年7月5日餘額僅為218元等情,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見偵字卷第17頁),可徵被告係因本案帳戶內餘額不高,而抱持自身並無何損失之心態提供上開帳戶金融資料。  ⒌綜參上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並 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在未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其對於本案帳戶嗣後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提領工具之用,已有所預見,且因其提供之帳戶內餘額不高,縱使受騙,自己幾乎不會蒙受損失,乃對於所預見本案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對於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供他人使用時,應已預見可能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及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卻仍輕率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被告固以其係因家庭代工業者要求才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 料,其亦係受騙等語置辯。惟按基於感情、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對方感情認同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採相同意旨)。經查,被告上開所辯其係因家庭代工業者之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說法,被告無法提出其與家庭代工業者之LINE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則是否確有應徵家庭代工其事,已有可疑。再者,即便被告所稱有家庭代工業者與其聯絡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乙節為真,依被告所述,其不知道自陳家庭代工業者之某甲之真實身分,於案發當時對於某甲係何一公司行號之業者也毫無所悉,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對於遊說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家庭代工業者即某甲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個人背景為何,一無所知,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與某甲前,與某甲間並無特別信賴基礎可言。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方要伊提供帳戶,伊當時也有猶豫、不想提供,但對方一直說服伊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若非被告確已預見某甲取得帳戶「可能」作不法使用,豈會有所猶豫,故被告單方採信某甲之說法,卻未繼續探究查核某甲之身分、背景,及其所宣稱為家庭代工業者之真實性,即率然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提供與素未謀面之他人使用,凡此均難謂與常情無違,顯有容任之態度無疑。是綜合上情,被告上開辯稱被告係受某甲所騙,相信對方為家庭代工業者,所以才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云云,尚難採信。  ㈣被告辯護人雖辯稱以被告成長環境及生活經驗,被告並無足 夠之危機意識,不知道交付帳戶可能淪為詐騙集團使用,應認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云云。然查,被告固非明確認識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即係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被害人並轉匯不法所得之用,而有意使本件犯罪事實發生,然被告主觀上就其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用一節,確實已可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而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認定如前,況被告並非離群索居或與世隔絕之人,曾有一定之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對於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而詐欺之人多會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洗錢之用,此為近年盛行之詐欺手法,政府、媒體亦大力宣導切勿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乙節,尚難推諉不知,且被告對於某甲要求其提供帳戶之說法,曾有所懷疑,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某甲,在法律上可能違法已有懷疑,但仍心存僥倖,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他人,其違法性認識並無欠缺或錯誤,並徵顯其容認結果發生亦在所不惜之心態,俱如前述,足以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12年7月17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予某甲,而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使本件告訴人於112年7月19日晚間7時6分許、7時16分許先後匯款2筆款項至本案帳戶,顯見本案正犯最初詐欺取財、洗錢既遂之犯罪時點為112年7月19日,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時點即為112年7月19日,先予敘明。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幫助洗錢,依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罪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罪規定,其科刑範圍則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並無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帳戶,提供予某甲,使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予詐騙之人,使詐騙之人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只有將我的提款卡跟密碼提供 給臉書上的家庭代工廠的人,密碼寫在LINE裡面,因為對方說要提供1張卡有2000元的福利等語(見偵緝卷第37至39頁),由此可知,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事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件詐欺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且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亦均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說明,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犯行應尚非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㈢又被告一次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他 人詐騙本件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一再供稱其係依家庭代工業者指示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於偵查或審判就其涉犯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並未自白,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未能坦承犯行,及其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告訴人於本院所定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果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沒收部分: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隱匿告訴人之受騙款項(4萬9,987元、4萬2,989元),前開款項核屬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既未經手前開財物,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若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⒉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幫助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行,惟前開提款卡並未扣案,考量前開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⒊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標的之說明於法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  ㈢又辯護人為被告上訴請求諭知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 惟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然考量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已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其諒解,難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請,難認可採。  ㈣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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