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HM-113-原上訴-335-20250122-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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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浩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原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8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被告王浩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98至9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告訴人古承旺鈞酒後先行咆哮、 持瓦斯槍威嚇在先,伊為保護自身,才有之後傷害告訴人行為,原審適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2分之1,顯有「法重於情」。本`人已深感悔悟,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請求諒解,從輕量刑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就被告如其事實欄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依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已說明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審酌本案發生地點為商店外道路旁,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常活動之地點,且當時確實有無關民眾在現場,被告等人之行為對於用路人往來安全及附近居民的居住安寧產生相當程度的影響,而且被告等人所使用器具為瓦斯槍、棍棒,客觀上足以讓其他過往民眾感到畏懼,嚴重危害社會安全,被告等人行為的不法程度、情節並非輕微,故認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此而得之處斷刑後,就其宣告刑之裁量,已說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糾紛,未能理性處理,竟於公共場所,與綽號「小展」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利用人數優勢將告訴人包圍住,並將告訴人之頭部壓制在地上,被告奪取告訴人隨身攜帶之不具殺傷力之瓦斯槍,朝向告訴人射擊數發,並夥同「小展」等數名男子,徒手毆打告訴人,其中一名男子持木製棍棒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右肩挫傷、右上臂挫傷、上背部挫傷等傷害,其等對告訴人之身體施加暴力行為,對在場其他民眾造成驚嚇,且危害公共場所及他人安寧,被告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已涉犯妨害秩序案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旨。核其所為之裁量論斷,合於法規範意旨,且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依上說明,自難遽指違法、不當。 ㈢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未經加重其刑前,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依同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最多得加重至二分之一,處斷刑範圍更成為7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依上述規定加重其刑,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刑,已屬從低度刑量刑,自無過重。另本院已於告訴人傳票上註記如有和解意願請到庭等語,並經本院電詢告訴人亦未接聽,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佐(本院卷第87、91頁),足認告訴人並無和解之意。被告亦未提供有利新的量刑因子,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以本案有「法重於情」、原審量刑過重,且欲與告訴人 和解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