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M-113-原上訴-336-20250219-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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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語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原金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被告黃語凡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4頁第9行之「第3款」為「第1款」之誤植,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與冒用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名義之人、冒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姓警官名義之人及前來收款之人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㈡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陳美華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原審僅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顯屬過輕。㈢未扣案之洗錢財物70萬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告訴人係遭冒用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姓警官名義之人行騙,因而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大溪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固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2091號卷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惟就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告訴人係遭冒用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政府警察局林姓警官名義之人行騙」乙節,除據被告於警詢及歷審時堅決否認(見偵字第12091號卷第10頁,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44頁)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次依被告於本院時稱:我從提供帳戶到最後交付款項為止,只有在交付款項時見過1個人,但沒有跟那個人講話,他點完錢就離開了;對方大部分都是用LINE訊息通知我,僅曾用LINE通話一下下,告訴我在哪碰面,我無法確定該人是否為跟我見面收款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可知被告雖有與某人用LINE通話,及與某人見面交款,但因其未與前者「見面」,亦未與後者「交談」,無從藉由「外型」或「聲音」辨認是否為不同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參佐,仍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上揭第二㈠所言,尚難遽採。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業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含告訴人之受騙金額高達70萬元)、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是檢察官上揭第二㈡段所言,仍無可採。至原判決雖未將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及賠償情形「載明」於量刑審酌事項,然查告訴人於原審時已具狀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原判決於量刑時亦已審酌告訴人之受騙金額高達70萬元,顯已將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調解及賠償之情狀納入審酌,縱未「載明」於原判決量刑審酌事項,亦已包含於「一切情狀」之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查被告於告訴人受騙匯款7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後,業已連同日另1筆10萬元之匯入款項一併提領,並在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旁之巷子內,將之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歷審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2091號卷第11頁、第98頁,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83頁),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且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轉出,因而未經查獲,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上揭第二㈢段所言,亦難遽採。至原判決不予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自無庸據為撤銷之理由,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語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語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0至31行「將領得之現金全數交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將領得之現金全數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超過陳美華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語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黃語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陸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113年6月16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中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提領贓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所為均係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符合本法所稱「洗錢行為」,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中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及現行法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現行法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修正後之規定皆非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均不符合減刑規定,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後,其法定刑上限(即7年)經減刑後(即3年6月),顯較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查,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檢察官及員警名義向告訴人陳美華施用詐術,然因被告僅負責提供金融機帳戶資料及提領匯入之詐欺取財款項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顯無從置喙,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而詐欺取財,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本案之詐欺取財罪與洗 錢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本案數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1個一般洗錢罪。 (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七)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依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告訴人陳美華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新臺幣70萬元,經被告 提領後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94號 被 告 黃語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語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可能因而使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7日前某日時,透過網際網路,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供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合庫帳戶帳號資訊後,即於111年9月8日上午11時許,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姓警官辦案,指稱陳美華涉槍枝毒品案件犯嫌之方式,要求陳美華出具保證金,致陳美華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鳳山行政中心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嗣陳美華匯款後,黃語凡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9月8日下午3時許,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中華路口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72萬元後,再至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附近的郵局提款機提領8萬元,嗣因密碼輸入錯誤導致鎖卡,便改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於同日下午4時29分及4時30分許,自上開合庫帳戶轉出5萬元、3萬元至黃語凡配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配偶合庫帳戶)內,再將之全數領出,隨即於111年9月8日下午3時後某時許,在合作金庫桃園分行旁某巷內,將領得之現金全數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美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語凡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將合庫帳戶帳號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後,再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贓款提領、轉匯至配偶合庫帳戶後提領,進而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因為要借小額貸款,對方說需要美化帳戶,且我並未有獲利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騙,而於111年9月8日下午2時18分許,匯款70萬元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被告分別於111年9月8日下午3時22分許、4時29分許及4時30分許,提領70萬元及轉匯5萬元、3萬元至配偶合庫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假冒公務員 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假冒公務員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韓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