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M-113-原上訴-337-20250226-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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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守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17、5220、6196、899 8、16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同法第5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關於訴訟之文書,對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屬合法。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守泰(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 審判處罪刑後,因被告籍設新北市○○區戶政事務所,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13年6月26日送達至被告陳明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原審卷第163頁),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94-3頁),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113年7月6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縱令原審因被告於同年7月10日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本院卷第247頁),於同年10月11日囑託該監所長官再次向被告送達判決正本(原審卷第394-2-1頁),並不影響先前送達已發生訴訟上之效力。又上開送達處所在新北市○○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在途期間為2日,自113年7月6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被告上訴期間之末日即113年7月28日為星期日,延至次日於同年7月29日業已屆滿。被告遲至113年10月24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提出上訴狀,有上訴狀上之收受收容人訴狀日期章戳可按(本院卷第27頁),其上訴顯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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