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原上訴-338-20250327-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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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家豪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家豪因不滿陳巧樂對其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竟意圖散布 於眾與損害陳巧樂之利益,基於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19時許,在臉書以暱稱「莊家」發布內容為:「陳X樂小姐,若你不對我撤告,我將一一把你的惡行告知於眾,……我可以讓你一夜成名,……做1次跟我要1W5?……」之貼文,並張貼含有陳巧樂相貌特徵而屬其個人資料之照片,及在INSTAGRAM(下稱IG)發布有陳巧樂相貌特徵而屬其個人資料之照片,且在照片上加註「我叫大改妹、來自土耳其」、「強姦犯」、「妳男朋友知道我是他大表哥嗎」之內容,供網路上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陳巧樂之個人資料,並貶損陳巧樂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足生損害於陳巧樂。 二、案經陳巧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家豪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表示意見,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對其確有於上揭時、地,在臉 書、IG發布上開內容之訊息等情供陳不諱,並坦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在臉書及IG上貼文的內容都是事實,因為當時我和告訴人陳巧樂吵架,才會貼文,並沒有要誹謗告訴人的名譽等語。其辯護人則辯以:是因告訴人另案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被告希望告訴人撤告,告訴人拒不撤告,被告始為上開貼文,係出於自衛、自辯之意思,應有刑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又上開貼文內容或有不當,然被告並未指稱告訴人從事性交易工作、亦無暗示稱告訴人性交易之工作者,應不構成誹謗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2年8月9日19時以臉書暱稱「莊家」發布內容為 :「陳X樂小姐,若你不對我撤告,我將一一把你的惡行告知於眾,……我可以讓你一夜成名,……做1次跟我要1W5?……」之貼文,並張貼有陳巧樂相貌特徵而屬其個人資料之照片,及在IG發布有陳巧樂相貌特徵而屬其個人資料之照片,且在照片上加註「我叫大改妹、來自土耳其」、「強姦犯」、「妳男朋友知道我是他大表哥嗎」之內容等情,此據被告供陳在卷,並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部分坦認不諱(見113偵緝1267卷第8至9頁,原審113原訴31卷第54頁,本院卷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證之情節(見112偵65498卷第9至12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暱稱「莊家」於臉書之貼文、留言(含照片)之擷圖5張、IG發佈之貼文8張在卷可稽(見112偵65498卷第17至23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亦足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臉書及IG均為社交媒體,依個人隱私設定之不同,可供不特 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則被告於上揭時、地,在臉書張貼之貼文、IG發佈之照片(含文字),確可供網路上不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瀏覽無訛。 ⒉被告所為合於加重誹謗要件: ⑴按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誹謗罪,即係國家為兼顧對個人名 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而設,為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須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即他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始成立犯罪。而是否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須綜合觀察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行為人指摘或傳述之事實內容(含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及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是否有遭貶損之危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之人格、品行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之權利,乃以人性尊嚴為核心之人格權之一環,其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自我價值及人格之完整,並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而言論內容涉及私人生活領域之事務者,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則較低。惟事實性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上有真偽、對錯之分,如表意人所為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即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亦不高。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低,通常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愈高。 ⑵被告上開貼文及發佈之照片(含文字),一般客觀第三人瀏覽 後,對告訴人產生有在從事性交易、性濫交等負面印象,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被告為上開行為前,因遭告訴人對其提告妨害名譽(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68號),可認被告有挾怨報復之動機,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係高中肄業,是其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知為上開貼文及在照片上附加上開文字後,將使網路上不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後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仍執意為之,復未能提出任何告訴人確有其指摘事項之事證,則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具有以文字誹謗告訴人之犯意,已堪認定,被告確有加重誹謗犯行無疑。 ⑶又被告雖謂以:貼文內容均為事實等語,並提出信件影本2紙 (見本院卷第153、155頁),然上開信件是否為告訴人所本人所書寫,已非無疑。且觀諸上開臉書貼文、IG照片(含文字)內容之文意,係指摘告訴人從事性交易、有男友仍與他人發生性行為等涉及告訴人私人領域之事務。而涉及私人生活領域之事務者,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低,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愈高,即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是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從而,縱令被告所提出之信件為真實,然此不足以據此解免其刑責。被告前開置辯,洵無可採 。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係為自衛、自辯,合於刑法第311 條第1款規定,應不罰云云。然刑法第311條規定誹謗罪之免責條件,行為人仍須出於善意的發表言論,始有該條之適用;至於判斷是否為「善意」,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言論發表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的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的名譽為唯一目的。本件被告在臉書、IG上發佈之貼文及含文字之照片內容,係以負面、攻訐性用語指摘告訴人,即係惡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與自衛、自辯無關,且涉及告訴人之私德,尚非屬可受公評之攸關公眾事務之事項,顯與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要件不合,自無從據此解免被告刑責。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加重誹謗部分所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 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上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以相似之方式,先後張貼上開貼文及發佈照片,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8月9 日17時20分許,以手機傳送內容略為:「跑去告我了欸、從你有男朋友來找我 你的信我也都會拿出來 你要名譽,我幫你一把、一起互相傷害」等之訊息予告訴人,以此加害其名譽之事恐嚇告訴,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暱稱「smart6660000000il.com」間之通訊軟體IMESSAGE(下稱IMESSAGE)對話內容擷圖為主要論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傳送前述訊息與告訴人,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只是爭吵下之情緒性言論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是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就通知之內容、方法及態樣等,視當時之情狀,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倘受通知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即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則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亦不能僅憑行為人片段行止或單憑接受通知者主觀感受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為認定。 ⒉觀諸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暱稱「smart6660000000il.com」間之 IMESSAGE對話內容擷圖(見112偵65498卷第25、26頁)顯示,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後,告訴人即回覆「沒問題 我說過了呀我等你」、「你假釋出來的可能真的覺得關不夠」、「是你要對我這麼狠的就不要怪我」、「我可以跟你平起平坐但不代表你可以對我講那些字」、「我為了保障我自己的權益我只好這樣了」、「你繼續我看你還會講什麼不實的字言」、「我不怕」等訊息,可知告訴人在讀取被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後,便立即向被告傳送上開含有「我等你」、「我不怕」等文字訊息,是就其2人相互傳送訊息之全部內容觀之,實難認被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故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恐嚇危害安全之客觀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 ㈣、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糾紛,即張貼上開貼文、發佈照片(含文字),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洩漏告訴人隱私,並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有意願調解,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進行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所生損害及其素行,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被告被訴恐嚇部分詳為調查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此部分犯行,且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法定刑整體觀之,原審所量處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不生量刑裁量失衡之情事,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猶執否認犯加重誹謗犯行,其所辯各節,業經本 院一一指駁如前,洵不足採。至於檢察官上訴理由謂以:被告在情緒激動下,傳送「跑去告我了欸、從你有男朋友來找我 你的信我也都會拿出來 你要名譽,我幫你一把、一起互相傷害」等訊息予告訴人,其語意已含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客觀上可認屬恐嚇行為等語,然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本件被告傳送之文字內容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語意,然綜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全部內容,雙方訊息你來我往、針鋒相對,告訴人於接受上開訊息後,旋即回傳含有「我等你」、「我不怕」等文字訊息,已難認告訴人確有因被告所傳送之前開文字訊息而心生畏佈之情事。檢察官據此指摘執審認事用法不當一節,亦無足採。 ㈢、又檢察官、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節。本院查: ⒈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⒉檢察官、被告上訴所指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 度等,業經原審於科刑時一一審酌,已如前述,且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法定刑整體觀之,原審所量處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不生量刑裁量失衡之情事,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難認有何失當而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檢察官、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節,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