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3-原上訴-342-20250121-2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玉美 指定辯護人 許永昌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21號、 第17222號、112年度偵字第2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玉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而與馮尚彬(所犯與周玉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各判處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馮尚彬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8、9所示時間、地點,由周玉美將海洛因香菸委由馮尚彬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統一超商千甲門市交付黃文華,再由馮尚彬收取款項交回周玉美之方式,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海洛因香菸予黃文華。 二、周玉美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在統一超商千甲門市,販賣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海洛因香菸予黃文華。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周玉美於其上訴理由狀內載明:僅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8至10所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周玉美刑事上訴狀),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明示僅就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0頁、第274頁),而被告周玉美未上訴之餘部分,復已由原審法院送地方檢察署執行,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周玉美上訴之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周玉美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周玉美於上訴理由狀內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周玉美製作警詢筆錄時曾因員警表示如辯稱販賣之海洛因香菸僅為含有安眠藥之香菸,可能無法交保,會被重判,迫於壓力下始認罪,此部分係不正訊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被告周玉美刑事上訴狀、本院卷第211頁、第278頁),惟綜觀被告周玉美警詢筆錄,其仍有說明各次過程之機會,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被告周玉美均陳稱: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就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被告周玉美亦坦承有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人等語(見偵字第2948卷第8頁至第12頁),而就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有關證人即藥腳黃文華之譯文部分,被告周玉美先就民國111年6月4日(譯文編號周玉美3-1)、同年7月8日(譯文編號周玉美3-3)之監聽譯文表示並無販賣毒品予黃文華,並就其餘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各次坦承有販賣毒品等情,則由被告周玉美已可明確供稱如何交易、有無交易之情形下,其警詢供述是否真係出於警員不正詢問之影響,已有可疑。 (二)且被告周玉美關於黃文華部分之警詢筆錄中,員警係一直詢 問到被告周玉美與黃文華於111年7月22日間交易(即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周玉美坦承有販賣海洛因香菸之筆錄製作完成後,因被告周玉美始表示欲休息而暫停製作筆錄等情,有上開警詢筆錄(見偵字第2948卷第12頁至第15頁背面)在卷可參,則被告周玉美已於警詢中先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111年6月25日、111年7月22日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予黃文華後,始表示要休息而暫停筆錄,自不可能有被告周玉美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我是跟警察說我菸是放安眠藥,不是放海洛因,警察就把錄影機關掉,就帶我去陽台抽菸,說如果我不承認就會被羈押,我當時有上訴16年的案件,我怕被羈押,我只好承認云云(見本院卷第278頁)之情形,況經原審勘驗被告周玉美警詢筆錄之錄音,被告周玉美於警詢中並未有受脅迫或不正詢問而係出於自由意志下始為上開供述,更未有被告周玉美提及所販賣之海洛因香菸實為含有安眠藥之香菸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37頁至第45頁),且被告周玉美之辯護人就此並於原審審理中稱:針對錄音檔案的部分並沒有發現不正詢問之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頁),實難認有被告周玉美及辯護人所指不正詢問之情,且就此原審再函請該次承辦員警有無聽聞被告周玉美辯稱所販賣之香菸為安眠藥之香菸而非海洛因香菸一事,經承辦員警以職務報告回覆略以:本案警詢過程中,並無聽聞被告周玉美辯稱其所販賣之海洛因香菸係含有安眠藥之香菸一情,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1頁),而被告周玉美之辯護人就此僅辯稱本案員警就此並未全程錄影、錄音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01頁至第302頁),然就錄音之部分並未有不正詢問已如前述,而就錄影之部分,依現行法規,警方偵辦案件本無全程錄影之義務,我國現今檢、警、審判機關多全程錄影,係為舉證方便,辯護人雖主張警方詢問應有全程錄影之義務云云,要與法律規定不合,亦難足採,況被告周玉美於本院審理並供稱:沒有承辦公務員對我施加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取供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從而被告周玉美警詢中就己身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陳述,查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其自白既出於任意性,揆諸前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而被告周玉美上開警詢之供述既非出自不正詢問,辯護人再 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周玉美之偵訊供述係受上開警詢不正詢問所影響,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78頁),自無足採,從而,被告周玉美上開警詢、偵訊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故被告周玉美上訴意旨以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地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認罪陳述,且該情緒亦延續到了同日之偵訊筆錄云云,自無理由。 二、證人黃文華、共犯馮尚彬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周玉美而 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周玉美以外之人即證人黃文華、共犯馮尚彬於警詢中之陳述,因被告周玉美及其辯護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詳本院卷第211頁)否認其證據能力,雖於本院審理中又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然應認扣除證人黃文華、共犯馮尚彬於警詢中之陳述,仍得認定被告周玉美犯罪,因被告周玉美及其辯護人既曾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黃文華、共犯馮尚彬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基 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結文見偵字第17222卷第84頁、第54頁),且檢察官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周玉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當庭陳述表示:證人警詢無證據能力,偵訊部分有證據能力等語,亦有本院113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詳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在卷可稽,另參諸被告周玉美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就上開證人之證述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周玉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周玉美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玉美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香菸給黃文華,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價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騙黃文華是海洛因香菸,其實裡面是放安眠藥,不是放海洛因,我是要騙黃文華的錢,因為他知道我在抽海洛因香菸,黃文華就找這個理由說要跟我買菸,我是要騙他的錢,怎麼可能3500元的本錢賣他2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第279頁)。然查: (一)被告周玉美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黃文華所使用之00000 00000號手機聯繫,並於附表一編號8至10之時間地點,由被告周玉美委由馮尚彬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或由被告周玉美自行前往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地點,交付香菸與黃文華,而收取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價金之事實,業據周玉美於警詢及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坦承在案(見偵字第2948卷第7頁至第17頁、偵字第17222卷第67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第279頁),復經共犯馮尚彬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字第17221卷第51頁至第52頁),且有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3-2、A3-4、A3-7,為被告周玉美與黃文華間之通話譯文,見偵字第2948卷第10頁至第12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即附表一編號9部分,見偵字第2948卷第84頁至第86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原審卷一第329頁至第333頁、第415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71頁、第405頁至第409頁)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依共犯馮尚彬於偵查中結證稱:111年6月25日我原本要跟 周玉美拿新臺幣(下同)3000元的安非他命,但我只有2000元,周玉美說沒關係,叫我回家時順路拿東西去千甲路的統一超商,我就拿過去給黃文華,他有給我2000元,我有將錢交給周玉美,111年7月22日也是我在案外人「小娟」家,那時我要過去跟周玉美買毒品,離開時也是周玉美叫我順路拿東西去千甲路的統一超商給黃文華等語(見偵字第17221卷第51頁至第52頁)。 (三)又被告周玉美於警詢中自白供述:111年6月25日我跟黃文 華的手機對話內容,就是黃文華打給我要跟我買2000元的海洛因香菸5支,因為我人走不開,所以我請馮尚彬幫我送海洛因香菸給黃文華,就111年7月22日的部分是我賣海洛因香菸5支給黃文華,並由馮尚彬幫我將海洛因交給黃文華,而且因為那次賣的海洛因香菸有折斷,所以隔天黃文華還要我賠他,111年8月17的對話也是我賣黃文華5支海洛因香菸等語(見偵字第2948卷第7頁至第17頁);於偵查中供述:111年6月25日10時的對話內容是當天黃文華打給我要買海洛因香菸,當時我剛好在馮尚彬家裡玩,我就把我的海洛因香菸拿給馮尚彬,請馮尚彬幫我拿給到統一超商千甲門市給黃文華,黃文華並交付2仟元給馮尚彬,我原本是賣一支海洛因香菸5百元,但黃文華叫我多送,所以我這次給黃文華5支海洛因香菸;111年7月22日7時59分的對話內容是一開始也是黃文華打電話要跟我買價格2仟元之5支海洛因香菸,但我手上沒有,所以我就去馮尚彬位於南門醫院附近林森路的家,和馮尚彬調81,81就是指半錢的四分之一,總共要3仟元,我先拿1仟元給馮尚彬,我就在馮尚彬家裡捲好5支海洛因香菸,並請馮尚彬送過去給黃文華,黃文華會給2500元給馮尚彬;111年8月17日9時22分對話內容是黃文華這天打給我也是要買5根海洛因香菸,我就去千甲門市停在大貨車的後面,黃文華走路來找我拿,我在車上拿海洛因香菸給他,黃文華並交付2000元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7222卷第70頁至第71頁)。 (四)被告周玉美與黃文華之監聽譯文略以: (111年6月25日、即譯文編號周玉美3-2) 黃文華:在哪 周玉美:我在新竹阿,你能找到林森路嗎 黃文華:你準備阿、10點 周玉美:10點? 黃文華:我要到囉 周玉美:不是,我跟你講我叫一個朋友現在才出發喔,他騎 機車7297,現在過去 黃文華:好 黃文華:沒有人啊 周玉美:有馬上,可能快到了,他騎機車等一下啦 黃文華:人快到了嗎,我趕時間我還有事 周玉美:(傳訊)他到了 (見偵字第2948卷第12頁至第13頁) (111年7月22日、即譯文編號周玉美3-4) 黃文華:出發了沒有 周玉美:我跟你講,他在那邊等你了,我叫那個上次去的阿 彬,他認識你,在那邊等你了 黃文華:那你打給他我差不多5分鐘到 黃文華:我到了啦,那個錢在你朋友那裡喔 周玉美:你給他多少 黃文華:25 周玉美:好 (111年7月23日) 周玉美:你昨天有沒有人去找你 黃文華:有 周玉美:你給他了嗎,他有給你嗎 黃文華:有,2 周玉美:那壞掉那個勒 黃文華:我有留著,就是你有要過去我拿過去給你,還是我 丟小娟那裡 周玉美:喔,我有去我用另外一支電話打給你 黃文華:好 (111年7月24日) 周玉美:我剛從外面回來,我叫昨天那個過去你那邊送給 你好不好 黃文華:好吧,不是那天我一個都沒有全部都斷掉了阿 周玉美:就叫你不要黏在一起 黃文華:那怎麼辦 周玉美:那個還可以補阿拿過來阿 黃文華:留一支給我 周玉美:你要等一下就白送這樣喔,那個不能怪我,我不是 給你兩個了嗎,那個還可以再弄阿 黃文華:那個就算了,斷掉了,我再買一針 周玉美:好啦,等一下我叫他送過去阿 (111年8月17日、即譯文編號周玉美3-7) 黃文華:你在哪裡? 周玉美:我在市區。 黃文華:市區? 周玉美:我在風城,你知道嗎? 黃文華:風城不是在民生路那邊?新竹市區? 周玉美:對阿就是以前的順品店。你要我過去嗎?你在哪 裡? 黃文華:我在家阿。 周玉美:要我過去是不是? 黃文華:你跟誰? 周玉美:我自己。 黃文華:在風城哪裡? 周玉美:風城阿地下室,電動間啊。 黃文華:在中正路那裡? 周玉美:在順品這邊? 黃文華:妳在打臺子喔? 周玉美:剛剛打完。 黃文華:剛剛打完? 周玉美:對阿,你要我過去喔?還是你要過來? 黃文華:妳是要走了?還是在玩? 周玉美:我已經玩完了。 黃文華:那你多久到? 周玉美:半個小時。 黃文華:好 。 周玉美:喂? 黃文華:你說在哪裡啊? 周玉美:就7-11下來一點點阿,我在大貨車的後面。 黃文華:大貨車?千曱路這條嗎? 周玉美:對阿,就是我們經常見面這裡阿。 黃文華:什麼大貨車阿,喔好。 (見偵字第2948卷第17頁至第17頁背面) 綜觀上開被告周玉美與黃文華之對話譯文,與被告周玉美之 供述及共犯馮尚彬上開證述之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且其中對話內容更顯見有刻意隱瞞見面之緣由,更對於交易之數額、價金、標的有所隱誨,衡情與一般毒品案件之交易中刻意隱避標的、價金以避免員警監聽查獲之節情相似,且其中更提及「斷掉了,留一支給我、我再買一針」等語,觀此等過程通話內容及脈絡,與一般購毒者之交易方式相去不遠,是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亦可作為被告周玉美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補強證據,是此部分堪認被告周玉美確係與黃文華交易海洛因香菸而無訛。 (五)佐以員警自被告周玉美處扣得海洛因香菸,且上開海洛因 香菸經檢驗確含海洛因成分一節,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照片、扣案物可佐(見偵字第2948卷第43頁至第53頁、原審卷一第329頁至第333頁、第371頁),更可徵被告周玉美確實有販賣海洛因香菸予黃文華,至為明確。 (六)又證人黃文華雖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迴護被告周玉美而 證稱: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時間、地點,所交付價金均係向被告周玉美購買牛樟芝云云,惟查被告周玉美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述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黃文華係要向被告周玉美購買海洛因香菸,但其係於其內放置安眠藥,目的是要騙黃文華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79頁),足見證人黃文華的確係要向被告周玉美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可見證人黃文華前揭所證不足採憑;況依被告周玉美前揭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共犯馮尚彬於偵查中所具結內容,其買賣標的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是證人黃文華前揭有關購買牛樟芝之內容,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周玉美之認定。 (七)至被告周玉美上訴意旨及辯護人雖以黃文華之驗尿報告並 無海洛因之陽性反應,且黃文華之證述前後不一,不得為不利被告周玉美認定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第281頁),然查,黃文華經員警所採驗尿液送驗之時點為111年11月16日,而檢驗結果為陰性等情,雖有上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7222卷第97頁),然該次檢驗報告至多僅能證明黃文華該段期間並未施用海洛因,並無法反推論黃文華未向被告周玉美購得海洛因香菸,而就黃文華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之情事,本院並未以黃文華證述內容為不利被告周玉美之認定,且其證述內容亦有多次反覆前後不一之情事,而與上開客觀事證相違,亦無從為有利被告周玉美之認定,故辯護人及上訴意旨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周玉美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周玉美所為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周玉美就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周玉美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因販賣前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周玉美與共犯馮尚彬就附表一編號8、9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玉美所犯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有所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周玉美所為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值非難,然經審酌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非多、交易之數量非鉅、獲利亦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危害性顯屬有別,是以其等之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倘遽以科處該罪之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末按憲法法庭之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揭示「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周玉美本案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固值非難,惟依前所述,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且交易數量甚微,價金數額非鉅,其情節更類似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與長期對不特定人販售大量毒品之情形尚屬有別。審酌被告周玉美行為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等節,認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上開判決意旨遞予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周玉美犯罪事證明確,認定其犯有前揭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審酌被告周玉美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係貪圖不法利得而販賣毒品,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危害非微;兼衡其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數額,惡性顯然不如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且衡及被告周玉美就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犯行否認之犯後態度;暨其與共犯馮尚彬於犯罪分工之角色,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8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就沒收部分詳為敘明: (一)違禁物或犯罪所用之物: 1.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詳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8、9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認均 屬毒品而為違禁物等情,有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鑑定分析報告、檢驗報告等可證,且分別經被告周玉美、共犯馮尚彬於審理時不爭執為其等所有等語,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在其等犯行最後一次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不另宣告沒收,而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香檳色iPhone 8 Plus手機1支及 中華電信SIM卡1張,為被告周玉美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8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犯行之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實際收取之 代價,乃被告周玉美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物,部分與本案無關或為被告周玉美、共犯馮尚 彬他案施用毒品所用,為他案之重要證物,爰不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原審所為就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科刑係在法定刑度之內,依 據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量刑原則,審酌該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充分評價犯行惡性與結果嚴重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濫用裁量可言,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經核亦於法無違,應予維持。被告周玉美上訴猶持前詞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洵非有據。被告周玉美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貨幣為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時間、地點 對象 交易內容 備註 1 周玉美 111年5月28日1時11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柯湳一街周玉美租屋處 錢大維 轉讓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已確定非審理範圍 主文 周玉美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周玉美 111年7月5日9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柯湳一街周玉美租屋處 錢大維 轉讓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已確定非審理範圍 主文 周玉美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周玉美 111年8月20日23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2段358巷(小娟家) 錢大維 轉讓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已確定非審理範圍 主文 周玉美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4 周玉美 111年11月13日某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柯湳一街周玉美租屋處 錢大維 轉讓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已確定非審理範圍 主文 周玉美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5 周玉美 111年8月4日19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柯湳一街周玉美租屋處社區樓梯口 陳濟豪 以網路遊戲星辰點數28萬分(相當於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 已確定非審理範圍 主文 周玉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網路遊戲星辰點數28萬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周玉美 111年8月6日17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2段358巷(小娟家) 陳濟豪 以網路遊戲星辰點數14萬分(相當於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 已確定非審理範圍 主文 周玉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網路遊戲星辰點數14萬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周玉美 111年9月21日17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竹東鎮公所旁陳濟豪所駕駛之車號周玉美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陳濟豪 轉讓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已確定非審理範圍 主文 周玉美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8 周玉美、 馮尚彬 111年6月25日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千甲門市前 黃文華 以2000元販賣含海洛因成分之香菸5支 主文 周玉美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馮尚彬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9 周玉美、 馮尚彬 111年7月22日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千甲門市前 黃文華 以2500元販賣含海洛因成分之香菸5支 主文 周玉美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馮尚彬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物均沒收銷燬。 10 周玉美 111年8月17日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千甲門市前 黃文華 以2000元販賣含海洛因成分之香菸5支 主文 周玉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中華電信SIM卡壹張、香檳色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7包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3.352公克 周玉美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2948卷第102-108頁)、扣押物品清單:112院安字第17號、原審卷一第93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975公克 馮尚彬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2948卷第101頁)、扣押物品清單:112院安字第18號、原審卷一第97頁 3 乙醯胺酚 2包 經送驗後未檢出管制藥物 周玉美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2、4,原審卷一第329頁)、扣押物品清單:112院保字第914號、原審卷一第307頁 4 海洛因香菸 1支 檢出海洛因 周玉美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1,原審卷一第329頁)、扣押物品清單:112院保字第915號、原審卷一第311頁 5 玻璃球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2台、藥鏟1支、玻璃球1顆、塑膠吸管1支、香檳色iPhone 8 Plus手機1支、遠傳電信SIM卡1張、VIVO V2029手機1支、黑色三星手機1支、中華電信SIM卡1張 周玉美 扣押物品清單:112院保字第916號、原審卷一第315-316頁 6 吸食器(含玻璃球2個)1組、磅秤1台、塑膠藥鏟1支 馮尚彬 扣押物品清單:112院保字第917號、原審卷一第319頁 7 佐沛眠 4包 檢出佐沛眠 周玉美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3、5-7,原審卷一第329-333頁)、扣押物品清單:112院安字第142號、原審卷一第323頁 8 海洛因 1包 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0.415公克 馮尚彬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原審卷一第415頁)未入庫 9 海洛因 4包 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0.846公克 周玉美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8-11,原審卷一第331-333頁)未入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