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原上訴-344-20250327-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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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慶華 指定辯護人 李毓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898號、第51596號、112年 度偵字第3546號、第19074號、第19075號、第19076號),針對 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慶華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曾慶華(下稱被告)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6頁、第289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 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皆承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又與原判決 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張雅婷和解(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犯行部分),並願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原審量刑判決未斟酌被告實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相較同案其他被告倪芷羚、林昱楷,被告之刑度過重,請考量被告犯罪動機係為經濟所逼,被害人之損害金額非大,被告之家庭、教育狀況、智識與原住民之社會地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事由部分: 1.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問:你是否知道提供自身或家人金融帳戶給他人利用,易淪為詐騙集團詐騙之工具?)答:不清楚。...(問:你是否明知林昱楷向你租借帳戶是從事詐欺使用?)答:不知道」(見偵字第19074號卷一第293頁),於偵查中供稱:「(問:林昱楷為何需要你們夫妻提供帳戶?)答:林昱楷大略說了一些什麼工程需要,我有試圖追問,但他並沒有要說明的意思,只是一直盧我要把帳戶借他,反正他最後有說要包紅包給我們夫妻,就是我們夫妻單純出借帳戶就可以取得」(見他字第4727號卷三第44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審判長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答:我不清楚有這個詐騙組織,我不清楚這些進入我戶頭的錢是詐騙而來的」(見原審卷二第25-26頁),可見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不知情,並未有何自白而坦承犯行之情。另關於被告有無供出其他共犯,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回復:「本隊偵辦同案共犯洪金寶(下稱洪嫌)、郭佑愷(下稱郭嫌)涉嫌詐欺案,郭嫌於111年3月7日警詢筆錄供稱,將其名下金融帳戶存摺等物交付給洪嫌,後洪嫌又將上記物品交付給同案共犯林昱楷(下稱林嫌)收取等情,當已知悉林嫌涉案重大及真實身分,並非僅因曾嫌之供述而查獲林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24日桃警刑大八字第114000171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255頁),況林昱楷於本案之分工角色據原審判決認定為收簿手,再輾轉交付給其他收簿手,並非所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故被告雖於本院自白犯行,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且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林昱楷,故辯護人主張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並不可採。 2.至辯護人聲請傳喚本案偵辦員警,證明因被告之自白而查獲 同案被告林昱楷等情,因事證已明而無必要。 ㈡未遂犯減刑部分: 原審事實欄一附表三1至5、7部分,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移列至該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規定,均較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應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前),減輕其刑,並在量刑審酌時一併考量。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正值青壯 ,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利益而為本件犯行,且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復否認犯行,本件被告所得處斷刑,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當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上訴本院後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其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有利量刑因子,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與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5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有依約賠償損失,此有本院114年1月22日114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和解筆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236頁、第317頁),此亦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有利量刑因子,其刑之裁量,難認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 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其犯罪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坦認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犯意,顯然未能正視並面對自身行為之錯誤,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雅婷和解及依約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及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有利量刑因子,復衡酌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工角色、是否獲有報酬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參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他犯罪,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就被告所犯之數罪,不予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三1至5、7 曾慶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慶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欄一、二附表三編號6 曾慶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曾慶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