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原上訴-344-20250327-2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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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綸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898號、第51596號、112年 度偵字第3546號、第19074號、第19075號、第19076號),針對 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林柏綸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柏綸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柏綸(下稱被告)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8頁、第288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又與部分告訴人和解,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0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移列至該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均有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爰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另辯護人稱本件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游即共犯謝東曇 等語,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而回復:「本大隊獲悉相關資料後,即對犯嫌謝東曇(下稱謝嫌)進行蒐證及調查,然僅憑林嫌單一指述,難以證明謝嫌有涉案等事實,待有其他事證,本大隊另行報請該管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24日桃警刑大八字第114000171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255頁),故被告並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  ㈣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本件被告正值 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利益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已符合前述減輕其刑規定,所減得之處斷刑並無過苛,當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依想像競合規定,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說明其科刑理由,固非無見。惟被告之犯行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8、9、10及20所示告訴人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此有本院114年1月8日114年度附民字第33號和解筆錄、114年1月22日114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和解筆錄、匯款交易證明及本院114年3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196頁、第235-236頁、第308-309頁、第323頁),此部分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亦有變更,均為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科刑事項未及審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賺取財 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然衡酌其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已附表編號2、8、9、10及20所示告訴人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暨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工角色、侵害被害人之個數、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等語。然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參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他犯罪,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就被告所犯之數罪,不予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4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5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6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7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8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9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0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1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2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3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4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5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6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7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8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9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0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1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2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3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4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5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6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7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8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9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0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1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2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3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4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5 林柏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柏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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