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M-113-原上訴-345-20250212-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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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佳恩 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1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廖佳恩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9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得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犯行固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入獄前有正當工作,曾為工地工作員,自食其力並可照顧家庭,且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並未考量被告家境清寒,經濟狀況全由家中母親支持,被告所為係為協助母親改善家中經濟,其情尚可憐憫,倘依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度處罰,堪認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且原審量處之刑度亦屬過苛,請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另為從輕適法判決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或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遂行提領被害人等遭詐款項並交付上游之行為,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於109年間曾有1次因犯加重詐欺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且原審業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經核並無違誤。是被告上訴意旨泛稱原審量處之刑度過苛,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從輕適法判決云云,均無可採。 ㈡末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稱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入獄前有正當工作,且被告家境清寒,其所為係為協助母親改善家中經濟云云,但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既具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有從事臨時工之工作經驗,應思以其他合法營生手段,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為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工作之一,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等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