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M-113-原上訴-349-20250318-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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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凱琳 選任辯護人 温毓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8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凱琳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及犯罪所得之沒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與證人高健閎於111年11月28日17時4 3分許、111年12月2日在新北市○○區○○○路0之0號0樓從事性交易,每次價格為3千5百元,高健閎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會提供毒品至交易現場助興,而高健閎雖指述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依雙方之對話內容尚不足以補強證人之指述,自無從認定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且由雙方於113年8月17日、113年8月18日之對話紀錄載明「證人:禮拜一我會去 你先把這個錢還我 我就跟法官說你欠我錢 不還 我才咬你」,高健閎因被告積欠其金錢乃為虛偽陳述,可知證人先前到庭所述內容並非事實,被告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請諭知無罪,若認定有罪,請考量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且教育程度不高,請審酌其情況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 ㈠證人高健閎先後2次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相關經 過,已經其於原審審中具結證述如下(見原審卷第129至143頁、第216、217頁): ⒈證人高健閎先於111年11月28日匯款3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 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購買數量依其警詢所述為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在○○區○○○路0之0號0樓名流旅館被告房間完成交易,另當場給被告500元,依其警詢所述是被告要求500元酬勞,因為銀行餘額不足,而直接給被告現金;是用LINE跟被告聯繫購毒,依員警翻拍對話紀錄所示,其與暱稱「琳馨ㄦ」之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15時35分許對話,所傳訊「在嗎?有沒有東西?」,「東西」是指安非他命。被告回覆「你匯給我,我先拿著放著等你」、「銀行代碼000,帳號000 000000000號」,是被告要求匯款過去;其傳「3000嗎?我給你3000你賺不少」,3000元就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金,被告所回「要我賺的話是3500,可是我都覺得很貴了,再賺你這樣很不好」,由此其應該是在房間給被告500元等情。 ⒉證人高健閎復於同年12月2日在名流旅館內與被告交易,其於 前一日匯款3500元至被告帳戶,向被告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其於111年12月1日傳訊被告「你再幫我拿一個」,被告回復「匯款給我」、「匯了嗎?」,伊傳送照片截圖顯示交易成功,金額3500元」,是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對話,且匯3500元到被告帳戶。111年12月2日伊傳訊被告「5分鐘到了」、「撥打語音電話」,被告回傳「我拿上去給你,你要下來」是指其要到被告的房間等情。 ⒊以上各節,並有高健閎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被 告LINE之個人頁面及照片、名流旅社旅客登記簿、高健閎網路銀行帳號頁面、劉凱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5頁反面至第39頁)。上開證據核具獨立於證人上開證述以外,並非證人證述之累積,自足為適格之間接證據作為補強證據。 ⒋而證人上開證述經核既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2次交易毒品 情節(見他字偵卷第11至13及31頁)大致相符,且經審理中具結負有偽證罪之處罰而擔保證言之真正,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曾供陳:認識高健閎,是網友,平常不會聯絡,沒有私交等語(見偵卷第61頁),難認證人有誣指之必要。況且經前揭對話、匯款及旅社入住等證據補強,甚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已經坦承先後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之事(見偵卷第11、12、61、62頁)。證人所證要屬可信。被告先後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之事,當可認定。被告辯稱僅有證人證言而無證據補強云云,認不足採。 ㈡證人高健閎於原審另證稱:「(劉凱琳說是因為跟你之間有一 些金錢糾紛,他欠你錢沒有還,所以你就故意陷害、栽贓他,是否有此事?) 他欠我錢也是事實,但是我不承認我有栽贓他」、「(你不會因為他欠你錢就故意誣陷他?)我沒有。」,且被告向其借款4500元,最近有還1500元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17、218頁)。可見證人明確證稱其未因被告未還款而誣指被告。至於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提出證人與被告間於113年8月17、18日對話紀錄,證人傳訊「禮拜一我會去 你先把這個錢還我」、「我就跟法官說你欠我錢 不還 我才咬你」、被告:「什麼錢」、證人:「你可以把這個對話留存給他看」、「我轉給你4500的那條錢」、「你跟我借的」,被告:「剩多少」,證人:「3000啊 你上次轉了一次1000 一次500」、「先把這個事處理吧 我不想再三催四請了」等節(見本院卷第25頁),惟通話過程未見證人否認其之前所述向被告先後2次購買毒品;參以證人係因持有毒品為警察查獲,證人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並提供手機中與被告之暱稱「琳馨ㄦ」對話紀錄進而查知本案(見他字偵卷第9、11、16至18頁)。承上交互審視,無從認證人有虛捏而構陷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處。被告辯稱係證人誣攀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認不可取。又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高健閎,然經本院傳拘無著,且待證事項為證人是否因被告未還款而誣指一事,證人已於原審證述在卷,已如前述,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已經於警詢、偵查坦承販賣毒品犯行,俱詳前陳,因事證已明,被告辯護人聲請勘驗與證人間全部對話紀錄有無為性交易云云,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決業已衡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論述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但於審理中否認罪行等(按此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亦於法定刑內量處,且考量被告2次犯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而無違法及不當之處。 ㈣從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請求從輕量刑,認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373、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琳 選任辯護人 溫毓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9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凱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劉凱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凱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7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之0號0樓名流旅館內,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高健閎。經高健閎於同年11月28日,將價金3500元匯入劉凱琳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完成交易。 ㈡劉凱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1年12月2日0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之0號0樓名流旅館內,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高健閎。經高健閎於同年12月1日,將價金3500元匯入劉凱琳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照號帳戶,完成交易。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高健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查證人高健閎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劉凱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做為證據,且證人高健閎於本院審判時,業經本院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使被告劉凱琳及其選任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此部分業已踐行並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是證人高健閎本案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經具結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高健閎於警詢之證述,既經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其餘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劉凱琳及其辯護人均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0頁、本院卷第92頁之刑事準備狀),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其餘所引用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又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自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凱琳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第1次是他請我跟朋友拿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賣給他,第2次他還是要跟我買,但我說沒有在做這個,然後就跟第1次一樣,請我幫忙跟我朋友拿,我都沒有賺他的錢云云。經查: ㈠劉凱琳使用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111年11月28日 17時43分許、111年12月2日0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之0號0樓名流旅館內,以新臺幣3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高健閎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12偵字第49889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第61至62頁),核與證人高健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見112年度他字第3472號卷第31頁正反面、本卷第129至137頁),且有高健閎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被告LINE之個人頁面及照片(112偵49889卷第35頁反面至第38頁)、名流旅社旅客登記簿(112偵49889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高健閎網路銀行帳號頁面(112偵49889卷第38頁反面)、劉凱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112偵49889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 ⒈證人高健閎於偵查中證稱:(問:11月28日當日交易經過? )我聯絡他說我要毒品,他叫我去三重名流賓館找他,(問:怎麼會有劉凱琳的帳號?)他用LINE給我的,叫我先匯錢給他。過程如警詢說的,警詢實際當時時間比較近,記的比較清楚。(問:所以1公克價錢3500元?)他有說他本錢3000元,所以叫我要多給他500,不然他沒賺。(問:劉凱琳給你的確實是安非他命?)是。(問:兩次都是在名流賓館?)是。(問:現在是否有欠劉凱琳毒品錢?)沒有,從我被查獲到現在都沒有了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3472號卷第31頁正反面)。再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111年11月28日你有匯款3000元到被告的中國信託帳戶?)是。(問:為何你要匯3000元到被告的帳戶?)我那時候在警局做筆錄有拿對話紀錄,警察有對日期,那時候就是要跟被告拿毒品,所以匯款給他。(問:你匯3000元是要向被告購買什麼毒品、多少量?)購買安非他命,但是多少量,因為時間有點久忘記了。問:(請提示112他3472號卷第12頁高健閎112年1月27日警詢筆錄第3頁)你於警詢時稱要購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才匯款至被告的帳戶。當時要購買的安非他命數量是1公克?)應該是,那時候距離案發2個月而已,我那時候記得比較清楚。(問:你當時確實有拿到要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復證稱(問:除了這次之外,你還有無另外與被告購買毒品?)有,是在11月28日之後。可是我現在不記得正確時間。(問:(提示112他3472號卷第12頁高健閎112年1月27日警詢筆錄)你於警詢時稱11月28日是第一次跟被告交易毒品,是否正確?)是。(問:你如何知道可以向被告購買毒品?)我去推特上面找的。(問:你跟被告是在推特上面認識的?)是。(問:你如何在推特上面找到的?)我在搜尋欄搜尋關於安非他命的東西,我就看到應該是被告的簡介有寫暗示可以找他拿東西,所以我就密他看看。(問:當時你與被告的對話紀錄是否還有保留?)沒有,當下就找不到了,因為被告好像把推特關起來,做筆錄那時候員警要看對話紀錄,我當下打開就沒有看到。(問:你稱111年11月28日之後還有跟被告購買毒品,係於時地購你都不記得了?)地點一定都是在名流旅館,但時間我現在不記得。(問:你先前稱時間是在12月2日在名流旅館內與被告交易,這時間是否正確?)那時候寫的時間應該都是正確的,因為那時候我印象比較清楚。(問:12月2日這次你是當場給價金,還是你有先匯款?)12月2日這次應該是給現金3500元。(問:依匯款紀錄,你於12月1日有匯款3500元至被告帳戶,這筆是否你匯款的?)也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證人高健閎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陳述詳盡,前後一致,尚無明顯瑕疵可指。復有上開高健閎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被告LINE之個人頁面及照片、名流旅社旅客登記簿、高健閎網路銀行帳號頁面、劉凱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資補強,證人高健閎所述應堪採信。 ⒉又據被告與證人高健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載(見112年度 偵字第49889號偵查卷第36頁對話紀錄照片編號5),被告劉凱琳曾提到「要讓我賺的話是3500,可是我都覺得很貴了,再賺你這樣很不好」等語,然證人高健閎證稱後來確實有再多給被告500元,證人高健閎復稱:那應該在房間我後來有給被告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是被告辯稱係證人高健閎請被告幫忙拿毒品,沒有賺錢云云,尚非可採。 ⒊證人高健閎復證稱:因為我有進去過被告的房間,而且那時 候我有跟員警交代,被告的房間是在暗門裡面,名流旅館有一個暗門是有一個樓梯可以下去,員警跟我說比較不容易臨檢到那邊。(問:(請提示112偵49889卷第19頁旅客登記簿)11月28日旅客登記簿上登記房號000號是你登記的,其他不論是從出生年月日或身分證字號都核對不到被告的資料,你方才所述的部分是否確實屬實?)確實屬實。那可能是被告跟旅館有熟,我確定被告有跟我說旅館有幾間房間是警察不會去臨檢的地方。(問:11月28日那天你在旅館內待多久?)我通常都待到結束,12個小時,就是在隔天中午12時前一定要退房。(問:你不是去被告的房間?)不是。(問:你方稱是在被告的房間交易?)是,但我自己也要開房,因為我不喜歡跟不熟的人一起去施用毒品。(問:你當天有直接在房間內施用毒品?)答:在我的房間有。(問:你是去被告的房間拿到毒品以後,你一個人回到你的房間?)是。(問:你當天有直接在房間內施用毒品?)在我的房間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顯示證人高健閎係於向被告購買毒品後,始至其房間自行施用毒品,是被告辯稱幫助證人高健閎購毒後,與高健閎一同施用毒品云云,亦非可採。 ㈢公訴意旨固依證人高健閎113年4月29日於本院之訊問證述, 更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為販賣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為10500元,惟被告則否認此部分之事實,辯稱:這1萬多是包含我跟高健閎借的4500元在裡面,當時他確實有匯錢給我,他當時只叫我去跟朋友拿1克而已云云。然此部分並無客觀事證足資補強,且證人高健閎嗣後於本院113年8月19日審理時則復證稱價金是3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按證人、共同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岐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高健閎於偵查中及本院理時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均陳稱是每次1公克,價金是3500元,雖一度陳稱買3公克,價金10500元,然證人於審理中亦陳稱「太久了我真的沒什麼印象」或「而且那陣子有在碰藥,所以我的記性不是特別好」等情形,足見證人高健閎僅是因時間經過記憶較為模糊,以致前後陳述不一致,尚難認有何矛盾或瑕疵可指。 ㈣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 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況且毒品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將其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件被告與高健閎為有償交易,其二人僅因網路結識,偶爾交易,此經證人高健閎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34頁),並無特殊情誼,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紀錄,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及毒品交易係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參以證人高健閎證稱:被告劉凱琳曾提到「要我賺的話是3500,可是我都覺得很貴了,再賺你這樣很不好」等語,然後來確實有再多給被告500元,那應該在房間我後來有給被告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可見被告於高健閎購買毒品過程,因其本人阻斷毒品買家與提供者聯繫管道,居於決定價金之地位,自得從中控制價差或量差,達成牟利之目的,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前後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8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8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單純施用毒品案件,以自戕健康為主,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固值非難,惟其販賣數量各僅有1公克,對價3500元,實未獲取重大利益,與販賣毒品謀取鉅額獲利或查獲大量毒品之情形有別,且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為網路認識洽購始行販賣,實屬吸毒同儕間賺取蠅頭小利之有償提供毒品行為,犯罪情節非得與大中盤毒梟等同並論,依其情節,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 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工作、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1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各次交易毒品之數量、對價,暨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而後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欄所示之刑,資為懲儆。並斟酌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一人,犯罪時間在111年11月底至12月間,持續時間非長,數量非鉅,所得有限,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手法雷同,販賣對象特定,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四、沒收: 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取得之對價,為其犯罪所得,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劉凱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劉凱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