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M-113-原上訴-350-20250219-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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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宥希 選任辯護人 辛佩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05號、113年度偵字 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宥希犯如附表一「本院論罪處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本院論罪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宥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取款後交付,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LINE暱稱「蔡博元」、「汪世欣Diane」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依現存事證,無法確認係由不同人使用該2暱稱)共同為上開犯罪之犯意聯絡,由林宥希於112年7月31日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並與上揭2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予甲男,再由甲男先後對吳盛凱、黃淑女、李沛臻、劉嘉欣、許美雪、林欣蓉、蔡杺諭、蔡依玲及陳思蓓(下稱吳盛凱等9人)行騙,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3帳戶(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內容,暨受騙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詳見附表二),嗣由林宥希分別提領後交予甲男,因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吳盛凱等9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該條立法意旨,所謂「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包含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有關被告林宥希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13頁),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上訴,而已確定。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當不包含上揭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然本院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下列事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下 列事證可資參佐,堪信真實: ⒈吳盛凱等9人先後受騙匯款至本案3帳戶之客觀事實,業據 吳盛凱等9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吳盛凱部分見偵字第11705號卷第127至128頁,黃淑女部分見偵字第111號卷第69至71頁,李沛臻部分見偵字第11705號卷第147至148 頁、第156至157頁,劉嘉欣部分見偵字第11705號卷第123至125頁,許美雪部分見偵字第11705號卷第135至137頁,林欣蓉部分見偵字第111號卷第205至206頁,蔡依玲部分見偵字第111號卷第267至269頁,蔡杺諭部分見偵字第111號卷第307至317頁,陳思蓓部分見偵字第111號卷第335至337頁),並有吳盛凱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匯款記錄及信用卡正反面照片(見偵字第111號卷第141至151頁)、黃淑女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及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字第111號卷第89頁、第95至123 頁)、李沛臻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及匯款記錄截圖(見偵字第11705號卷第153至156頁)、劉嘉欣提供之對話截圖及轉帳畫面(見偵字第11705號卷第129 至133頁)、許美雪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字第11705 號卷第171至177頁)、林欣蓉提供之通話記錄截圖及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字第111號卷第247至264頁)、蔡依玲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及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111號卷第301至304頁)、蔡杺諭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字第111號卷第320至322頁)在卷可稽。 ⒉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帳號予使用暱稱「蔡博元」、「汪世 欣Diane」之人,復於吳盛凱等9人受騙匯款入帳後,分別領出後交予自稱「會計兒子」之人等客觀事實,有本案合庫、玉山及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見偵字第11705號卷第113至121頁、第207至208頁、第213 至219頁、第223至227頁,偵字第111號卷第27至29頁、第33至39頁、第43至47頁)、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第11705號卷第13頁),被告與「蔡博元」、「汪世欣Diane」之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字第11705 號卷第15至111 頁,偵字第111號卷第53至66頁)在卷可查。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 下: ⒈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 性甚高,且現行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存、提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借用他人帳戶存、提款之必要。是如遇無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人許以小利,要求提供個人帳戶以供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匯入款項領出後交付,應可合理預見其所為已涉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本案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18、19歲就開始工作,大部分是從事餐飲業,且其行為時已40歲,自己經營有加入熊貓外送之小吃店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16頁、第264頁),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 ⒉依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稱:我因為信用不良,且有10幾年 的現金卡卡債未還,大約積欠3、4家銀行,金額約10幾萬元,所以主觀上認為我不可能在銀行貸到任何款項;我之前是有申辦台新、萬泰、新光等銀行的現金卡,可以直接拿卡片到ATM去提領貸款款項,當時在辦卡的時候,需要提供工作證明及薪資所得證明,每張卡的貸款上限不超過5萬元;此次我是在GOOGLE搜尋「貸款」時,看到賀利貸理財資訊,網頁上他們的LINE,也有公司電話、地址等,後來就以LINE與使用暱稱「蔡博元」、「汪世欣Diane」之人聯繫,並於112年8月18日依使用暱稱「汪世欣Diane」之人指示領款後,在基隆廟口夜市的三兄弟豆花旁巷子內將錢交予1個自稱「會計兒子」之男子;我不知道匯入款項的金流來源等語(見偵字第111號卷第23至24頁,偵字第11705號卷第10至11頁,原審卷第112至117頁),可知被告對於「賀利貸理財投資」、使用暱稱「蔡博元」、「汪世欣Diane」之人,及自稱「會計兒子」之人之真實身分、背景及財力狀況,乃至於匯入本案3帳戶之資金來源是否合法毫無所悉,並自知其因積欠高額卡債,難以向銀行貸得款項,竟僅因使用暱稱「蔡博元」、「汪世欣Diane」之人稱可幫其美化帳戶云云,即貿然將本案3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予對方,並依其指示於112年8月18日12時55分至17時38分期間,陸續將吳盛凱等9人受騙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領出後交與自稱「會計兒子」之人,顯與常情有違,並有共同欺瞞銀行之意,應可合理預見其本案所為,已非單純之被害人,而係涉及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⒊況依被告與「蔡博元」、「汪世欣Diane」之對話紀錄截圖 ,可知被告於112年8月16日20時53分對「蔡博元」稱:「很抱歉,因為不小心有看了一些『新聞』,才導致我有些『擔心』,但我決無意要引起不良影響。如果我造成了你的負面感受,我深感抱歉,真的對不起」,「蔡博元」於21時40分回稱:「我知道現在『詐騙』很多,那你有是對這方面比較不懂,剛剛情緒也是比較不好,我也跟你說個不好意思」;嗣於112年8月17日9時56分許,被告再對「汪世欣Diane」稱:「剛剛有聽博元說,因為我的『疑慮』,造成您的不開心,我在這跟您說聲抱歉,真的很抱歉…是我自己不瞭解而誤會你們…」(見偵字第11705號卷第55頁、第81頁),佐以被告於原審時稱:我是在貸款的過程中,覺得有點奇怪,就問「蔡博元」說,你這樣做是不是有點類似詐騙?我當時覺得為什麼不是匯款給他,而是要領出來給他,這樣我會覺得有點像「車手」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及於本院時稱:那時候我一度懷疑他們是詐騙,後來他們說是真心想要幫我,我才跟他們道歉;當時我雖然有懷疑,但我沒有做任何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可知被告至遲於112年8月16日即已懷疑「蔡博元」、「汪世欣Diane」所為可能涉嫌詐騙,然卻未為任何查證,執意於112年8月18日12時55分至17時38分期間,陸續將吳盛凱等9人受騙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領出後交與自稱「會計兒子」之人,益徵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提供本案3帳戶之帳號予使用暱稱「蔡博元」、「汪世欣Diane」之人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然因需款孔急,仍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 ㈢被告雖略辯稱:⒈使用暱稱「蔡博元」之人自稱為貸款專員, 有詢問被告貸款金額、內容,並請被告提供雙證件、銀行帳戶封面、交易明細、勞保及罰單資料、工作照片等,及填寫親屬資料,而使用暱稱「汪世欣Diane」之人亦有請被告提供雙證件及銀行帳戶資料、簽署合作協議書,及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額度提高到50萬元後,傳送本案3帳戶之交易明細單,其等以上揭手法,淡化「提供帳戶及領款之異常跡象」,並營造「指派提款動作僅屬民間借貸正常一環之假象」,致被告在需款孔急之情形下,難以發覺可能涉及不法。從而,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受使用暱稱「蔡博元」及「汪世欣Diane」之人利用,難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⒉依112年2月16日foodpanda外送合約契約書,可知本案玉山帳戶係被告與foodpanda合作經營小吃店外送之帳戶,倘若被告知悉提供此帳戶資料後,可能淪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應無可能提供之,可見被告確不知情。⒊被告在發覺有異後,旋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絕非詐欺集團之一員云云(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125頁)。然查: ⒈被告稱:使用暱稱「蔡博元」及「汪世欣Diane」之人有對 其為上揭詢問,並請其提供相關資料、簽署合作協議書,及傳送交易明細單等語,縱或屬實,然並無解於被告至遲於112年8月16日即已懷疑「蔡博元」、「汪世欣Diane」所為可能涉嫌詐騙,然卻未為任何查證,執意於112年8月18日12時55分至17時38分期間,陸續將吳盛凱等9人受騙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領出後交與自稱「會計兒子」之人,而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主、客觀犯罪事實之認定。是被告上揭第⒈點所辯,尚無可採。 ⒉被告上揭第⒉點所辯,業經原判決詳予說明不可採納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8至9頁第㈥段),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被告置原審詳細說明於不顧,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違誤,自無可採。 ⒊查被告係於112年8月25日始至警局製作筆錄,且依其於該 次警詢稱:「因為我的金融帳戶被詐騙,且我也接到分局的電話通知,所以我前來製作筆錄」(見偵字第111號卷第21頁),佐以吳盛凱等9人至遲於112年8月23日(指林欣蓉)即至警局報案並提出告訴,堪認被告顯係於案發後始依通知前往警局說明案情,自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遑論推翻本院上揭認定。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蔡博元」、「汪世欣Diane」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其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除與自稱「會計兒子」之人見面交款外,僅以LINE與使用暱稱「蔡博元」及「汪世欣Diane」之人聯繫,亦即其實際僅與「1人」見面,佐以其於本院時稱:我否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認識;我雖有跟使用暱稱「蔡博元」之人及使用暱稱「汪世欣Diane」之人通話,「蔡博元」是男生,「汪世欣Diane」是女生,但我對使用變音系統改變聲音頻率不太熟;至於跟自稱「會計兒子」之人見面時,他很少講話,所以我無法確認他的聲音是否與「蔡博元」的聲音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第125頁),可知其無法藉由「聲音」辨別自稱「會計兒子」之人與使用暱稱「蔡博元」之人是否為同一人,亦不確定是否因為使用變音系統導致「蔡博元」與「汪世欣Diane」出現差異。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參佐,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應認使用暱稱「蔡博元」及「汪世欣Diane」之人及自稱「會計兒子」之人均為同1人(亦即甲男),且被告與甲男就上揭犯行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660,818元(即吳盛凱等9人受騙匯款總額),未達1億元。如依裁判時法,其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固與行為時法之最高處斷刑相同,惟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則較行為時法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重,而未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另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不符減刑要件。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規定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甲男就上揭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次犯行,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9次一般洗錢犯行之被害人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 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 其經新舊法比較後,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恰。⒉附表二編號6、7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金額分別為20萬元及107,888元,顯然高於其餘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原審量處相同刑度,亦有未恰。⒊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與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陳思蓓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所為量刑仍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揭辯詞否認犯罪,固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然其提出被告與陳思蓓之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32頁),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恰,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 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取款後交付,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3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傳送予甲男,並依甲男指示於112年8月18日12時55分至17時38分期間,陸續將吳盛凱等9人受騙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領出後交予甲男,除致吳盛凱等9人因而蒙受財產上之損害外,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其他共犯,吳盛凱等9人亦無從對之求償,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雖僅負責提供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款上交,而非實際施以詐術或主導詐騙之核心人物,然仍屬攸關能否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目的之關鍵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除本案外,尚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37頁可稽)、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目前從事路邊攤賣吃的,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育有2女,大女兒已成年,仍需扶養16歲之小女兒,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論罪處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所處之刑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故依同條3項規定,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相近、罪名相同、手法相仿,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各罪間之關係後,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3項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查被告於吳盛凱等9人受騙匯款至本案3帳戶後,業已領出後交予甲男,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歷審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11號卷第23至24頁,偵字第11705號卷第10頁、第200頁,原審卷第117頁,本院卷第74頁),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且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轉出,因而未經查獲,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至原判決不予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自無庸據為撤銷之理由,附此敘明。 ㈣按緩刑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勵自新,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 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被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被告除本案外,雖無其他犯罪之前案紀錄,然其自知因積欠高額卡債,難以向銀行貸得款項,竟僅因使用暱稱「蔡博元」、「汪世欣Diane」之甲男稱可幫其美化帳戶云云,而貿然將本案3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予對方,並依其指示於112年8月18日12時55分至17時38分期間,陸續將吳盛凱等9人受騙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領出後交與自稱「會計兒子」之甲男,足見其守法意識薄弱,難認無再犯之虞,且其本案所為,除致吳盛凱等9人因而蒙受財產上之損害外,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其他共犯,吳盛凱等9人亦無從對之求償,另其犯後僅與陳思蓓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仍應予以適度之處罰,而無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辯護人另謂:如認有罪,亦請諭知緩刑云云,仍無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原判決論罪處刑 本院論罪處刑 1 吳盛凱 林宥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宥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淑女 林宥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宥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沛臻 林宥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宥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劉嘉欣 林宥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宥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許美雪 林宥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宥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林欣蓉 林宥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宥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蔡杺諭 林宥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宥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蔡依玲 林宥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宥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陳思蓓 林宥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宥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內容 受騙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備註 1 吳盛凱 於112年8月18日11時許,以假網拍之詐術,對吳盛凱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8月18日12時54分許,匯款32,989元至林宥希合庫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黃淑女 於112年8月17日,以假貸款之詐術,對黃淑女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8月18日12時57分許,匯款1萬元至林宥希合庫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李沛臻 於112年8月16日,以假網拍之詐術,對李沛臻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8月18日13時24分許,匯款39,988元至林宥希合庫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劉嘉欣 於112年8月18日11時許,以假網拍之詐術,對劉嘉欣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8月18日12時59分許,匯款49,985元至林宥希玉山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許美雪 於112年8月18日13時30分許,以假貸款之詐術,對許美雪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8月18日13時30分、14時2分、14時17分許,各匯款2萬元(共3筆)至林宥希玉山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林欣蓉 甲男於112年8月17日,以假網拍之詐術,對林欣蓉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8月18日13時7分許,匯款29萬元至林宥希國泰世華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蔡杺諭 於112年8月18日14時20分許,以假網拍之詐術,對蔡沁諭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8月18日14時18分、14時19分、14時26分許,分別匯款49,983元、49,989元、7,916元至林宥希國泰世華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蔡依玲 於112年8月17日18時30分許,以假網拍之詐術,對蔡依玲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8月18日14時28分許,匯款46,983元至林宥希國泰世華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陳思蓓 於112年8月18日16時36分許,以假網拍之詐術,對陳思蓓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8月18日17時22分許,匯款29,985元至林宥希國泰世華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