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M-113-原上訴-354-20250326-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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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陽立珉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55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685號、第4202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歐陽立珉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歐陽立珉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政明之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林政明、歐陽立 珉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歐陽立珉及被告林政明之辯護人於審理中均表示: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無意見,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66至67、97頁),足認被告2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林政明、歐陽立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非僅侵害告訴人鄭春絨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侵害國家社會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訂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被告歐陽立珉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偵33685卷第58至59、65至68、106至107頁、原審卷第98頁、本院卷第68頁),並分別自陳領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5萬元之報酬(偵33685卷第59、107頁),均已於原審審理中自動繳交,有原審法院收據附卷可參(原審卷第76、107頁)。是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並主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主張被告2人應繳交告訴人受詐騙金額方得減刑云云,容與上揭法條文義及立法理由說明未合,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⒉另查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 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被告歐陽立珉部分):  ㈠被告歐陽立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歐陽立珉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提前履行部分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義務,當庭支付告訴人1萬2000元(原定給付時間為114年8月),堪認被告歐陽立珉已知悔悟,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㈡原審詳予調查後,以被告歐陽立珉犯行事證明確,依前揭法 條論處被告歐陽立珉有期徒刑10月,固屬卓見。惟被告歐陽立珉於本院審理中已提前履行部分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義務,當庭支付告訴人1萬2000元,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05頁),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上情,稍有未合。是被告歐陽立珉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歐陽立珉不思以正當途徑 營生,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詐欺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秩序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款工作,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破壞金融秩序,造成金流斷點,使偵查該案更形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歪風,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歐陽立珉自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已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於原審審理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前履行部分給付義務,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歐陽立珉於本案中係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分工角色,難認屬於犯罪主導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實行本案時甫滿19歲,此前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餐飲業打工、現當兵中、經濟狀況拮据、無人需扶養(本院卷第74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不予宣告緩刑:被告歐陽立珉因另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4年2月4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林政明部分):    ㈠被告林政明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明自始坦承犯行,且積 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遵期履行賠償,又被告犯本案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足證被告素行良好,目前已返回臺東與父母同住,有正當工作,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林政明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向告訴人取款及於共犯間傳遞贓款之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林政明犯罪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所有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核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相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暨被告林政明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3、4萬元、經濟狀況一般、與母親同住、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林政明有期徒刑10月。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被告林政明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然其所陳之量刑因素均經原審斟酌,亦未提出足致變更原審量刑基礎之事證,是被告林政明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不予宣告緩刑:被告林政明因另犯公共安全案件,分別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12日以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1月8日確定,於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4月11日確定,2案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35至137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林政明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 ,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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