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HM-113-原上訴-356-20250304-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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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秀華 選任辯護人 賴彥夫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秀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賴秀華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將其所申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馬克周」之詐騙集團成員,嗣「M馬克周」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陳政輝謊稱:需代收包裹代墊款項云云,致使陳政輝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5日12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2,576元至本案帳戶内。陳政輝匯款後,「M馬克周」再指示賴秀華提領上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匯給「M馬克周」,賴秀華遂將原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至與「M馬克周」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中提領6萬2,000元後,於113年3月5日23時許,利用虛擬貨幣自動存提款機,將6萬2,000元兌換成等值之比特幣並轉至「M馬克周」所指定之虛擬貨幣地址,藉此掩飾、隱匿上述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政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秀華(下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6 、105頁),且經告訴人陳政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存入存根、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27至1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被告行為時(112年12月間)有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對其最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所犯係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觀諸全卷資料,本案僅有暱稱「M馬克周」之人與被告傳送LINE訊息聯繫,尚難認定被告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參與犯罪,就對告訴人施行詐術、指示被告領款及匯款之對象,不能排除為同一人所為,是尚無證據可證有三人以上之成員涉及本案詐欺犯行,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之犯行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01頁),無礙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與「M馬克周」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由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犯意而參與提領款項之構成 要件行為,應評價為一罪,僅論以共同洗錢、詐欺取財罪(無庸再依幫助犯論處);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㈤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符合減刑之要件,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12月間,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否認犯罪,縱其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仍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 非無見,惟: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生效,然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3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於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自有違誤。又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在原審法院民事簡易庭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士小移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至82、83、8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以此作為被告量刑基礎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依據,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已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人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復依指示提領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匯給他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參以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其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10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賠償,獲取告訴人之宥恕,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㈣另被告自承:匯入本案帳戶中的6萬2,576元,我只提領6萬2, 000元換成等值的比特幣轉給「M馬克周」,也有拿到1,000元的計程車費用等語在案(見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33頁),足認被告所獲取之金額為1,576元,此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6萬2,576元,超逾上開款項,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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