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HM-113-原上訴-359-20241223-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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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原金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又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瑋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正本先向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於113年8月12日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民派出所,並將通知書黏貼於該住所,而於113年8月22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3頁)。原審嗣又於113年9月10日發函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代為送達判決正本至被告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113年9月22日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代為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113年9月10日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7、155頁),且被告於此期間並無在監在押情形,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然此嗣後所為之送達,並不影響上開已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則本件上訴期間之計算,應自最早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之判決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算20日,又被告住所位於桃園市○○區內,其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1日,而於113年9月12日屆滿(期間末日非國定假日)。詎被告遲至113年9月26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記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是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