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3-原上訴-362-20241219-2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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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任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 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09、5210、5211、5213、12135 、12136、13368、19166、25706、26096、27332、34341、34792 、43386、48361、112年度偵字第7169、74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並依前述規定準用於刑事訴訟程序。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任翊(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47號、111年度訴字第1298號、112年度訴字第1號、112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82頁)。該判決書經郵務人員送至被告臺北市○○區○○路00○0號住所,因未於該處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8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轄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經郵務人員於送達方法等欄位打勾,並勾選「寄存於『光明』派出所或警察所」,且於送達處所蓋有「改送派出所」文字,及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電話戳章印文之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回證卷第411頁),揆諸前述規定,該裁定自113年8月12日寄存送達之次日起算,至同年月22日發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算20日。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當事人居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均不計在途期間。查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北投區,核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則其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即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從而被告之上訴期間應算至113年9月11日屆滿。但被告遲至113年9月12日始遞狀到原審法院聲明上訴,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印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且被告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亦經本院調閱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上訴已逾越20日之不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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