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HM-113-原上訴-362-20250113-3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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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宏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 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09、5210、5211、5212、5213 、12135、12136、13368、26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第367條、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5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毋庸扣除在途期間;但如非透過監所長官提出者,仍有在途期間適用。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于宏偉(下稱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 ,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3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等情,有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82頁)。該判決書經合法送達後,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合法提起上訴,惟其向法務部○○○○○○○○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原審法院於函知被告「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見本院卷第219頁)後,將該案卷宗送交本院,惟被告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認其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於113年12月19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2月26日,經囑託法務部○○○○○○○○○○○○○送達被告本人簽名、捺指印並書明日期而收受送達,有本院該裁定正本、囑託函及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1至365頁)。則上述由被告本人收受送達之裁定,其補正期間之末日為113年12月31日,縱加計其自行郵寄之在途期間2日,至遲應於114年1月2日補正上訴理由書狀到院。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狀到院,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各一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69至373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提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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