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M-113-原上訴-365-20250326-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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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建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勝文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育嘉 被 告 潘佳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被 告 賴俊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佳穎、楊勝文、許育嘉、賴俊傑之科刑及關於潘佳 穎、楊勝文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潘佳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楊勝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楊勝文向本院繳回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許育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俊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第一審判決對於被告潘家穎、楊勝文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3至56、194至195、226、279頁);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育嘉、楊勝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許育嘉、楊勝文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96、219、226、249、280頁)。故檢察官明示不上訴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許育嘉、楊勝文、潘佳穎、賴俊傑(下稱被告4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關於許育嘉、賴俊傑之沒收部分,以及被告許育嘉、楊勝文明示不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另檢察官未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4人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原判決第6至8頁)上訴,此部分亦非本案上訴範圍。從而,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4人之量刑及楊勝文、潘佳穎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量刑部分:本件告訴人莊悅姬遭詐 騙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千餘萬元,且據告訴人具狀陳稱:本案發生至今,被告4人從未有道歉思過之意,更未曾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可見被告惡性重大,犯後態度不佳,且其等所為對告訴人之損害甚鉅,又未積極賠償告訴人以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是原判決之量刑實屬過輕,尚有未洽,難謂與一般人民法律感情相契合;㈡就宣告沒收部分,潘佳穎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18日、2月25日及3月4日共領取告訴人帳戶款項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經與楊勝文於偵查中供述:報酬是提領一天成功並交出贓款就有1萬元,少年吳○家(真實姓名祥卷)說如果表現好的話會另外給,我都是算天的,整天領完之後拿去華勛公園交款,交款後馬上離開等語互核,足證潘佳穎領取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至少獲得3萬元之報酬,是以潘佳穎於警詢時供述:總報酬約15萬元等語,應較可採。再查楊勝文領取告訴人帳戶款項共計997萬元,經與楊勝文於偵查中供述:報酬是領取款項之3%等語互核,足認楊勝文所獲得之報酬為29萬9,100元,則楊勝文於警詢中供承:我所獲得之報酬共約30萬元等語,亦較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可採。原審並未審酌潘佳穎、楊勝文上開警偵訊之供述,亦未說明何以不予採信之理由,逕片面採擇潘佳穎、楊勝文於原審之供述作為認定犯罪所得之唯一論據,其判決顯有理由未備之違法。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之量刑及楊勝文、潘佳穎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楊勝文部分:其於偵查及原審均承認 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其只負責領取贓款,並無參與實施詐術,更非詐欺計畫之規劃或指揮者,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中核心人物,惡性應屬較低,其雖從中經手997萬元贓款,但絕大部分不法所得並非其所享有,原判決不但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反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明顯量刑過重;被告希望於上訴審理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若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繳回犯罪所得5萬至6萬元,請法院將此納為量刑之有利事項,從輕量刑,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㈡許育嘉部分:其為本案犯罪時年紀尚輕,法遵循意識不足,爰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讓其可以早日返家,克盡孝道等語。 三、原判決量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及被告之犯行有無減輕其刑事由之說明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 定的特別法,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則該條例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依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從而,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尚難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罪,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謂應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適用,而得單獨比較僅適用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此觀同時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關於新舊法律之選擇適用,依最高法院已統一之見解,亦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者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件被告4人共同實施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達5百萬元以上, 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因其等所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依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2分之1;再依卷內資料,被告4人就本件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且依其等於警、偵訊及原審供述,被告4人因本案犯行而分別獲有相當報酬(關於被告4人本案獲取報酬數額之認定,詳後述),惟被告4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潘佳穎、許育嘉及賴俊傑亦未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雖楊勝文於114年3月24日繳回犯罪所得5萬元(見卷附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但依上說明,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4人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罪,既各有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處斷刑範圍仍未較有利於其4人,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較為有利。是被告4人縱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楊勝文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萬元之情形,被告4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 ⑷至被告潘佳穎於111年4月13日、5月5、19日分別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偵查隊警詢時供稱:告訴人之A帳戶、B帳戶提款卡密碼,是詐欺集團上手飛機通訊軟體暱稱「財神」之人(下稱「財神」)以飛機私訊告知我,也是「財神」通知可以去提領;我要指認我的上手「財神」,他的名字叫「吳○家」,我有在其他派出所指認過他;我之前於内壢派出所製作關係人筆錄,警方有出示吳○家的照片供我指認等語(少連偵卷一第63至71、75頁反面至第77頁)。被告楊勝文於111年5月23日在中壢分局偵查隊警詢時供稱:是吳○家將金融卡片放置在特定地點,叫我去拿的,也是吳○家介紹我進詐欺集團,他在我領錢前會確認我有沒有起床之後才會有機房的人打電話叫我去領錢;並指認吳○家是介紹其做詐欺之人等語(少連偵卷一第41頁反面至43頁反面)。顯見潘佳穎、楊勝文於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偵查隊員警詢問前,潘佳穎已向該分局內壢派出所指認過吳○家之身分,堪認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員警於中福派出所、偵查隊員警詢問潘佳穎、楊勝文前,業已掌握吳○家與潘佳穎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依潘佳穎、楊勝文上開警詢供述,及潘佳穎於偵訊供述:我於領款過程中會與吳○家保持通話,提領後吳○家都叫我將贓款和卡片一起拿到中壢區華勛公園的流動廁所等語(少連偵卷二第113頁反面至115頁);楊勝文於偵訊時供稱:吳○家會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指定的地方拿提款卡,密碼會貼在提款卡上面,我領款之後,會打電話給吳○家,到吳○家指定的地點放卡片和錢等語(少連偵卷二第83頁反面),堪認吳○家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頭,尚無證據證明吳○家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32、35、36號起訴書,僅認吳○家係參與犯罪組織,並招募潘佳穎加入詐欺集團,而與潘佳穎、楊勝文等人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故潘佳穎、楊勝文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2.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有二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第一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第二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被告4人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由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3.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被告4人本件犯罪態樣係潘佳穎於111年1月間,加入少年吳○家(Telegram暱稱「財神」)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楊勝文及同案被告江儷恩、呂偉丞於111年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許育嘉、賴俊傑及同案被告古語翔則於111年3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均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與吳○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8日上午10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以假檢警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莊悅姬,致其陷於錯誤,先於111年2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分別提供其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A帳戶、B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陸續出售股票、解除保單、辦理保單質借,並將其配偶王貴琳之郵局、臺灣銀行帳戶款項轉帳至A帳戶及B帳戶內,嗣被告4人分別取得吳○家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A帳戶、B帳戶之提款卡後,由潘佳穎於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贓款,楊勝文於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贓款,許育嘉於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贓款,賴俊傑於如原判決附表四(下稱附表四)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贓款,同案被告古語翔於如原判決附表五(下稱附表五)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五所示之贓款,同案被告江儷恩及呂偉丞持江儷恩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A帳戶、B帳戶之提款卡於如原判決附表六(下稱附表六)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至C帳戶後,於原判決附表七(下稱附表七)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七所示之贓款,俟潘佳穎等人提領如附表一至五、七所示之款項後,將上開提款卡及提領所得款項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此等迂迴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依被告4人之犯罪情狀、動機、目的,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對於交易秩序所生危害,及告訴人受有鉅額之金錢損失等綜合判斷;並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被告4人犯罪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4.從而,被告許育嘉、楊勝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及被告楊勝文及其辯護人主張楊勝文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均不足取。 (二)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之科刑部分)之理由、量 刑審酌之說明:1.原審審理後,就被告4人所犯如其事實及理由欄(下稱事實理由欄,含其附表一至七)所引用及補充、更正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潘佳穎、楊勝文、許育嘉、賴俊傑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15萬元)、4年6月(併科罰金36萬元)、3年4月(併科罰金4萬元)、4年(併科罰金30萬元),原非無見。惟查:⑴行為人犯後另供出洗錢罪、犯罪組織之共犯,經查核屬實者,自於量刑審酌因子於刑罰之裁量之作用有所影響,是行為人雖不符合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免其刑之規定,然已向檢警供出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者,屬犯罪後態度得為從輕量刑之因子。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而於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⑵本件被告4人就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犯行,擔任提款車手,各自經手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款項,並於收款後轉交上手,行為雖有不該,然被告行為時年僅18至20歲,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復考量立法機關對於加重詐欺罪修法加重刑度,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被告4人於本件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最底層之取款車手,就整體詐欺取財犯行中非居於核心或主導地位,亦難認其等係主謀或主要獲利者,被告4人獲取之報酬分別為1萬元(許育嘉)、4萬2000元(潘佳穎)、5萬元(楊勝文)、8萬元(賴俊傑)【詳後述】,尚非甚鉅,兩相權衡,認原審對被告4人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4萬元,許育嘉)、3年8月(併科罰金15萬元,潘佳穎)、4年6月(併科罰金36萬元,楊勝文)、4年(併科罰金30萬元,賴俊傑),尚有過重之嫌,難認允洽。⑶又被告潘佳穎、楊勝文雖於警、偵訊供稱其等詐欺集團上手「財神」之吳○家,係吳○家指示其等拿取告訴人之提款卡提款後,將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處所,並於警詢時指認吳○家之照片,且配合警方查獲吳○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按:卷附承辦員警出具職務報告亦載稱潘佳穎、楊勝文供出之吳○家為其等上手,並詳細供述從事詐欺之分工,使警方得以順利釐清案情,且通知吳○家到案說明),但此查獲部分經本院調查後,僅能認吳○家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頭,尚無證據證明吳○家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潘佳穎、楊勝文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業如前述,然原審判決於量刑審酌時並未考量潘佳穎、楊勝文供出並配合檢警查獲吳○家之事實,而未審酌此一有利該等被告之量刑因子,且楊勝文繳回犯罪所得5萬元,此部分量刑基礎亦有改變,原判決所為之量刑容有未合。2.檢察官上訴所執告訴人莊悅姬遭詐騙之金額高達2千餘萬元,被告等人所為對告訴人之損害甚鉅,又未積極賠償告訴人以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之犯後態度等科刑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在案,並無漏未審酌以致量刑過輕之情。至被告4人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然告訴人得依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4人終須承擔其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4人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之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未斟酌上述有利於被告4人之量刑情狀,復經許育嘉、楊勝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就此部分上訴非無理由。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3.科刑(改判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於行為時分別為年僅18至20歲之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依指示負責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非輕,足徵其等法治觀念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4人尚非屬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且念及其等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皆尚知坦認,其等所犯輕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被告4人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潘佳穎、楊勝文於警、偵訊供出並配合檢警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吳○家,且楊勝文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犯罪所得5萬元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4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等於原審及本院所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4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本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其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5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原判決關於潘佳穎、楊勝文之沒收部分: (一)應否沒收之判斷 1.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目的在於透過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則若犯罪所得非屬於犯罪行為人,對犯罪行為人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若並非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或並非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自不在沒收範圍。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因非屬實體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若依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認定之依據,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10號判決意旨參照)。2.公訴意旨雖以潘佳穎於警、偵訊中供述,認其本案獲有報酬15萬元,然稽之潘佳穎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擔任詐欺車手期間交通工具為計程車,車資由「財神」提供,固定一天4,000元;(你從事詐欺車手工作至今,共獲取多少報酬?)總報酬約15萬元;報酬是提領一天成功並交出贓款就有1萬元,吳○家說如果表現好的話會另外給,我都是算天的,整天領完之後拿去華勛公園交款,交款後馬上離開,當晚10點我會再去同一個公園流動廁所,我的報酬會放在裡面(少連偵卷一第67頁反面至69頁,少連偵卷二第113至115頁),且觀之潘佳穎另有參與吳○家所屬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潘佳穎供述其從事詐欺車手工作期間共獲取總報酬約15萬元乙節,應非指其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獲取15萬元之報酬,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證潘佳穎確因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獲取15萬元報酬,復查無證據足證其於警、偵訊所述其擔任詐欺車手期間固定一天領取4,000元、其提領一天成功並交出贓款就有1萬元等情不實,堪認潘佳穎本案犯罪所得為4萬2,000元(計算式:提領3日【111年2月18、25日、3月4日】×4,000元【交通費】+提領3日×10,000元【報酬】=4萬2,000元),潘佳穎於原審供稱其本案拿到報酬1、2萬元等語,並無足採;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潘佳穎本案獲取之報酬為15萬元乙節,亦難認有據。是以,潘佳穎上開犯罪所得4萬2,000元,雖未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或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公訴意旨另以楊勝文於警、偵訊中供述,認其本案獲有報酬 30萬元,然楊勝文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提領完依照吳○家指示放置詐欺款項,我所獲報酬共約30萬元,都是吳○家當面給我的;報酬是領取款項的3%,領款之後我當場從贓款内抽出來我的報酬等語(少連偵卷一第41頁反面至43頁,少連偵卷二第83頁反面),且觀之楊勝文另有參與吳○家所屬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楊勝文供述其獲取總報酬約30萬元乙節,是否專指其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獲取30萬元之報酬,即非無疑,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證楊勝文確因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獲取30萬元報酬,復查無證據足證其於原審所述其本案獲取5、6萬元等情不實,依其所陳最低數額,為犯罪所得計算之所據,堪認楊勝文本案犯罪所得為5萬元,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楊勝文本案獲取之報酬為30萬元乙節,亦難憑採。從而,楊勝文為本案犯行所取得報酬5萬元,係其為本件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向本院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由本院就上開繳回之5萬元諭知沒收。 (二)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潘佳穎、楊勝文之犯罪所得沒收部 分)之理由: 1.原審以潘佳穎、楊勝文分別實際取得之報酬1萬元、5萬元均 未經扣案,依法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予審酌潘佳穎之犯罪所得為4萬2,000元,僅認潘佳穎所得之報酬為1萬元,已有未洽,且楊勝文於本院審理時已向本院繳回上開犯罪所得,亦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節,所為追徵之諭知,同有未恰。 2.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潘佳穎、楊勝文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主張潘佳穎、楊勝文本案分別獲有報酬15萬元、30萬元,應予以沒收等語,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潘佳穎、楊勝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潘佳穎、楊勝文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並諭知如主文第2、3項後段所示之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