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原上訴-367-20241225-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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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家俊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原審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9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家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到院。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強制辯護之案件,被告不服第一審之判決而提起上訴,如其上訴書狀全然未敘述理由者,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命其為補正時,均應於裁定之當事人欄內併列第一審之辯護人,俾促其注意協助被告提出合法之上訴書狀,以恪盡第一審辯護人之職責,並藉以曉諭被告得向第一審之辯護人請求協助之目的;倘被告未及經第一審辯護人之協助已自行提出上訴理由,但囿於專業法律知識或智能之不足,致未能為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完足陳述時,基於被告有受憲法保障其實質獲得辯護人充分完足協助之防禦權之權能,第二審法院於駁回其上訴前,仍應為相同模式之裁定,始符強制辯護立法之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游家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請容後補陳」等語,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及第一審之辯護人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又本件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原審依通常程序審判,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所定強制辯護案件,依前揭說明,本院應於當事人欄內併列第一審之辯護人,俾促其注意協助被告提出合法之上訴書狀,爰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上訴理由,如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