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原上訴-373-20250327-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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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雅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53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雅文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至23、56、7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謂以:本件是警方誘捕偵查,才會人贓俱獲, 我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經濟狀況不佳,為單親媽媽,須扶養當時年僅3歲的幼子,在即將斷炊無法謀生的情形,一時失慮,才鋌而走險,客觀上仍值得同情,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酌減其刑之情事: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適用刑法第25條 第2項減輕其刑,且因其歷於偵審均自白犯罪,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法遞減後,刑期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又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數量雖非至鉅且屬未遂,然其販毒行為仍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參以,被告於行為時年滿24歲,明知毒品為法律管制物品,且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至鉅,竟仍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因經濟窘迫,即在網路刊登暗示提供毒品交易之訊息,進而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約定交易毒品,而以此方式意圖牟利,縱非如毒品大盤掌握毒品來源,然其既無畏嚴刑之峻厲,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鋌而走險販賣毒品行為,顯然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⒊被告復謂以:本件是警方誘捕偵查等語。查本案雖即喬裝買 家之員警先傳送「++」、「有支援裝備?」之訊息予被告,但從被告在Twitter上刊登「北部音樂課開課~老闆快來認領#裝備#付費」等文字,已見被告為販賣毒品之要約引誘;且從被告針對員警送「有支援裝備?」、「價錢呢?」等語,隨即理解其意,並回覆「地點」、「散的500」,益見被告原已有販賣毒品之意,其犯意並非受員警教唆始萌發,本案並無陷害教唆之情事,而屬「提供機會型」之釣魚偵查手法。而被告既係為貪圖不法利益,即鋌而走險販賣毒品行為,則縱使其係因警方以「提供機會型」之釣魚偵查手法而遭查獲,亦難認其為本件犯行時,客觀上有何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之情事。 ⒋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執詞主張就本件犯行,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㈡、被告雖謂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 ⒈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 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⒉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知悉本案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意圖營利而以前揭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所為甚屬不該,所幸本案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喬裝買家與之交易而未生販賣毒品之結果。並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顯已全盤考量本案情節,所量處之刑尚屬妥適。 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惟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成年,應知毒品對人之生命健康影響甚鉅,且為法所嚴禁持有、施用、販賣,竟為從中賺取經濟所需,即圖以販賣毒品牟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販賣(未遂)之毒品數量、手段,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對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節,本院認原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所量處之刑並無過重,且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量刑因素。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⒋至於被告上訴謂以:犯後態度良好,經濟狀況不佳,尚需撫 養未成年子女,本案前無任何不良前科,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其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科刑時一一審酌,並於判決中詳敘量刑因素。而被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雖為科刑考量因子之一,然亦非被告得以獲取更輕刑度之必然要素,從而,尚無從僅因其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為由,即認原審量刑有何裁量失衡而有應予撤銷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