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HM-113-原上訴-375-20250311-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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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葛陳韋佑(原名陳韋佑) 選任辯護人 鄭牧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 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4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葛陳韋佑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葛陳韋佑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56至57、79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脅迫 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電磁紀錄攝錄其性影像未遂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接時間內,先透過通訊 軟體引誘少年即告訴人A女(下稱告訴人)與其視訊以竊錄性影像未遂後,再脅迫使告訴人製造性影像,侵害同一法益,2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脅迫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然脅迫使少年製造性影像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為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係透過網路以言詞脅迫告訴人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質上身體傷害,且本案係接續於同一日內所為,是以犯罪情節而言,與以嚴重不法腕力使被害人長期多次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之行為,尚屬輕重有別,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堪值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脅迫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之父親於原審祇表示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原審卷第59頁),嗣因被告上訴後仍表達欲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經本院與告訴人父親聯繫後,其雖仍稱無意調解,不欲與被告接觸等語,但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不需要被告任何賠償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是本案被害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已有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欠妥適。故本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係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竟脅迫使其製造性影像,違反法律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之規範意旨,對告訴人身心造成之不良影響非微,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致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所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犯行有同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及前述告訴人父親陳述之意見,暨被告自陳目前就讀大學3年級,與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受有期徒刑3年6月之宣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 宣告緩刑之要件,其上訴請求併給予緩刑,尚非可採,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