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原上訴-54-20241127-2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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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詩遠 選任辯護人 陳建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3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上訴,原審宣告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92、99、138、180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大哥」、「悠悠」、「童棉程」、「HiHi」及其他 身份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對被告均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之洗錢犯行(偵卷第59至60頁、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141、182頁),合於前揭減刑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原判決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又本案被告於行為時雖甫滿18歲,然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竟為賺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對於社會經濟秩序、他人財產權造成非輕之危害,是依其犯罪情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林昌翰以分期賠償14萬9000元之條件成立調解後,均未依約履行,更難認定本案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核與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未符。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詐欺集團最末端角 色,犯罪情節與行為惡意實非怙惡不悛。又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年方18歲,心智與社會經歷均尚淺幼,且為原住民,求職謀生較諸一般民眾更為不易,其因一時輕慮,以身試法雖屬不該,然不論上情一律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最低刑對被告論科,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未能詳究上情,僅以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為賺取金錢選擇加入詐欺集團,即認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實屬輕率,結論亦非允恰。又被告於原審即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同意將其為詐欺集團領取之14萬9000元全數賠付告訴人,實已竭力檢討悔悟,犯後態度應予正面評價。至和解後被告因家庭及經濟狀況發生變故,一時無法負擔,原判決據此論斷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亦有未當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並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手段進行詐騙,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份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非無悔意,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並未依約履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既考量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萬5000元、單身、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仍未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再者,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本案被告因經濟拮据,無力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05頁),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是原審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而被告所述之量刑事由業經原審予以考量,且依前述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具有同性質前案等節,足徵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行為情堪憫恕,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尤嫌過重之情事。是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以感染重感冒為由具狀請假未 到庭,然僅提出藥品明細及收據,難認已釋明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