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3-原上訴-60-20241029-2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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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偉 指定辯護人 廖涵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9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03號、第18101號、第2 3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耀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各諭知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 實 一、黃耀偉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時許起,加入「呂胤澄」、「曾 宏志」、「譚浩文」、曾○祥(96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於該集團內擔任「車手」之職。並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黃耀偉、「呂胤澄」、「曾宏志」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許至111年10月11日間,自稱為「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王科長」、「陳佳芬警員」、「高雄市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替代役」之人,致電曾○金並向其佯稱:身分資料遭盜用,目前涉及綁架案件,須依指示交付資料等語,致曾○金陷於錯誤,準備黃金條塊250克(價值新臺幣〈下同〉1,971,770元,下稱「本案曾○金之黃金」),前往約定面交之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0巷之玉○旅社前。黃耀偉再依「曾宏志」之指示,於111年10月11日下午6時許,前往上址地點附近,復由黃耀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前往統一超商印製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其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持之向曾○金行使,並向曾○金收取前揭黃金條塊250克,黃耀偉得手後,搭乘計程車離去,將上開黃金條塊轉交予「曾宏志」,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黃耀偉因此取得8萬元之報酬。嗣曾○金發覺遭騙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㈡黃耀偉、「呂胤澄」、「曾宏志」、曾○祥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某時許,自稱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偵二隊王國清」、「高雄地檢署人員」之人,致電蔡○郁並向其佯稱:其涉嫌案件,要監管資產等語,致蔡○郁陷於錯誤,準備現金40萬元(下稱「本案蔡○郁之現金」),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地址詳卷)住處樓下等待。黃耀偉再依「曾宏志」之指示,於111年11月30日上午11時48分許,前往蔡○郁上址住處附近,復由黃耀偉依曾○祥之指示前往統一超商印製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其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持之向蔡○郁行使,並向蔡○郁收取前揭現金40萬元,黃耀偉得手後快步離去,並將上開現金40萬元,在不詳地點轉交予曾○祥,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黃耀偉因此取得領取款項之4%即16,000元之報酬。嗣蔡○郁發覺遭騙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㈢黃耀偉、「呂胤澄」、「曾宏志」、曾○祥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日下午1時50分許,自稱為「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石春吉警員」、「周檢察官」之人,致電陳○嬬且向其佯稱:其涉及擄人勒贖、洗錢,須交付黃金、存摺資料以配合調查等語,致陳○嬬陷於錯誤,準備金手錶1支、金項鍊2條、金戒指5枚、金耳環1對、金塊1個、金飾3個(價值共100萬元)、陳○嬬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下合稱「本案陳○嬬之黃金等物品」),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地址詳卷)住處內等待。黃耀偉再依「曾宏志」之指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前往陳○嬬上址住處,向陳○嬬收取前揭本案陳○嬬之黃金等物品,得手後,快步離去;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石春吉警員」以LINE傳送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照片1張予陳○嬬,藉此取信予陳○嬬;黃耀偉再將上開取得之本案陳○嬬之黃金等物品在不詳地點轉交予曾○祥,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黃耀偉因此取得其取款金額(100萬元)之4%即4萬元之報酬。嗣陳○嬬發覺遭騙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㈣黃耀偉、「呂胤澄」、「曾宏志」、曾○祥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上午9時許,自稱曾先生致電吳○明,向其佯稱:其兒子與人共同詐騙取得K他命,遭綁走、毆打,需支付現金解決等語,通話中並伴隨哭泣聲音,致吳○明陷於錯誤,準備現金20萬元(下稱「本案吳○明之現金」),放置在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的普通重型機車下方。黃耀偉再依「曾宏志」之指示,於111年12月7日上午11時35分許前往上址收取款項,得手後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將上開現金20萬元在不詳地點轉交予曾○祥,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耀偉因此取得8,000元之報酬。嗣吳○明發覺遭騙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蔡○郁、陳○嬬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吳○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被告黃耀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1、305頁),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0、167頁、本 院卷第119、313頁),關於告訴人曾○金、蔡○郁、陳○嬬、吳○明遭詐欺之經過,業據告訴人曾○金、蔡○郁、陳○嬬、吳○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8101卷第9至11頁、偵23137卷第6至9頁、偵17903卷第9至10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起訴書漏載被告向陳○嬬拿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應予補充。關於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被告係將擔任車手收取之財物交付予曾○祥,此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明確(見偵23137號卷第5頁、偵第18101號卷第69、71頁),參以曾○祥因試圖盜刷陳○嬬交付之信用卡而遭員警查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業經原審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少調字第418號等卷宗核閱屬實,故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  ㈢至檢察官檢具告訴人陳○嬬之書狀,表示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 實,應包含共犯即少年謝○瑩(96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蕭○隆(94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然此部分被告自始均未指稱謝○瑩、蕭○隆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查:  ⒈共犯曾○祥少年案件審理時,雖曾指稱被告應係將本案陳○嬬 之黃金等物品交由蕭○隆,再由蕭○隆將陳○嬬之提款卡交予曾○祥云云,然此與被告所陳將擔任車手收取之財物交付予曾○祥(見偵23137號卷第5頁、偵第18101號卷第69、71頁)之供述全然不符,並經少年蕭○隆於另案否認有此情事(見112年度少調字第1529號卷第140頁、本院卷第141至144頁訊問筆錄),是此部分僅有曾○祥之單一指述,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是尚難認定蕭○隆為事實欄一㈢事實之共犯。  ⒉謝○瑩部分,共犯曾○祥雖稱係謝○瑩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然 無論謝○瑩有無介紹曾○祥加入詐欺集團,並不等同謝○瑩就此部分犯行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卷內均無任何證據顯示謝○瑩有何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行為,況謝○瑩於111年10月20日因案收容,於112年1月13日因感化教育出所,更難認謝○瑩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業經原審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464號卷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亦難認定謝○瑩為事實欄一㈢犯行之共犯,併此敘明。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顯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自以修正後規定較被告為有利。②據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另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 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現行法。㈡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至於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文而言。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是公文書與公印文之認定標準,顯屬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文件,其上蓋用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盡相符,然其字體排列採用由上而下、由右而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加框之格式,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而該偽造之文書、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司法機關所出具,其上並記載有案號、主旨、檢察官姓名等,顯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一般人若非熟知法院或檢察署事務運作,實難以分辨該內容是否真正,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由告訴人曾○金、蔡○郁、陳○嬬收受該等文書後確誤信為真乙節,觀之益徵。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告訴人曾○金、蔡○郁、陳○嬬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其上名義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及告訴人曾○金、蔡○郁、陳○嬬。  ㈢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㈣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如附表三「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滿20歲,依當時之民法規定尚非 屬成年人,縱與曾○祥(其為本案犯行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共犯本案犯行,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指加重事由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在本案僅參與向告訴人曾○金、蔡○郁、陳○嬬、吳○明取款之車手工作,惟其與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曾○金、蔡○郁、陳○嬬、吳○明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與「呂胤澄」、「曾宏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及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與「呂胤澄」、「曾宏志」、曾○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及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與「呂胤澄」、「曾宏志」、曾○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㈦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三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是其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此部分所犯3罪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其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此部分所犯2罪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上開4罪(事實欄一㈠至㈣),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㈨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就其所為洗錢等犯行,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所犯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原審未及衡酌上開部分,尚有未合。  ⒉檢察官依告訴人陳○嬬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事實欄 一㈢所示之事實應包含共犯蕭○隆、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有所違誤,被告於本案前已有詐欺案件經偵查及提起公訴,卻仍為本件犯行,告訴人陳○嬬已高齡,無端遭施用詐術造成身心及財物之重大損害,原審僅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顯屬過輕等語。然依本案事證,尚難認定蕭○隆為事實欄一㈢事實之共犯,業如前述,原審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年紀尚輕,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本院認原審所量刑度,核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尚屬相當,並無量刑輕重失衡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尚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衡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 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曾○金、蔡○郁、陳○嬬、吳○明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所犯參與洗錢部分,均符合減刑規定),態度尚可,且其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迄今未與告訴人曾○金、蔡○郁、陳○嬬、吳○明達成和解、告訴人曾○金、蔡○郁、陳○嬬、吳○明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所示)。㈢不另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合於刑法併合處罰之要件,惟本院考量本案未確定,被告又另有其餘詐欺等案件分別審理、執行中,基於訴訟經濟,避免無益勞費,因認無於本案中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沒收  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詐騙,獲取之報酬為8萬元,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18101卷第6頁),就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詐騙,獲取之報酬為8,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17903號卷第7頁),至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詐騙,被告雖陳稱已記不清楚報酬之金額,然其於警詢時明確證稱:薪資是當日拿取贓款的4%等語(見偵17903卷第7頁),故此部分應以被告所述,依該次取款金額之4%計算被告犯罪所得,則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所得之報酬應分別為16,000元及4萬元。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時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 示之偽造公文書3紙(詳如附表三所示),在被告、詐欺集團成員實行犯罪時業已交給告訴人曾○金、蔡○郁、陳○嬬收執而移轉所有權,前開文書即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得逕予沒收,然其上所蓋如附表三「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⒋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本案各該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固為其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且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黃耀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1「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黃耀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2「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黃耀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3「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黃耀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事實 證據 事實欄一㈠ ①告訴人曾○金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01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②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員警111年11月15日職務報告(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01號卷第1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111年11月10日告訴人曾○金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01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④被告之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派出所留存照片(共10張)(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01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 ⑤告訴人曾○金與詐騙團體之通聯紀錄、line聊天擷圖翻拍(共4張)(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01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 ⑥詐騙團體交付告訴人曾○金之假公文書照片(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01號卷第26頁)。 ⑦111年10月11日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0張)(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01號卷第27頁至第36頁)。 ⑧告訴人曾○金存摺封面影本、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華南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01號卷第38頁至第48頁)。 ⑨告訴人曾○金郵局存摺封面影本、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01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 ⑩告訴人曾○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111年08月08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01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 ⑪112年4月20日道路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01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 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日112年度白保字第00092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0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29頁)。 事實欄一㈡ ①告訴人蔡○郁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6頁至第7頁)。 ②111年12月2日、11月30日、12月6日道路監視器畫面、派出所留存照片對比照(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 ③告訴人蔡○郁111年12月2日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 ④告訴人蔡○郁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內頁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內頁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 ⑤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影本(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 事實欄一㈢ ①告訴人陳○嬬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8頁至第9頁)。 ②告訴人陳○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18頁至第18頁背面)。 ③告訴人陳○嬬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內頁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 ④告訴人陳○嬬提款卡正反面照片、交付之黃金及保證書照片、偽造之台北地檢公文書(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⑤詐騙團體line帳號「石春吉」擷圖(共2張)(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 ⑥111年12月6日道路監視器畫面(共6張)(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23頁背面至第25頁)。 ⑦來電顯示紀錄(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25頁背面)。 ⑧告訴人陳○嬬與line帳號「石春吉」對話紀錄擷圖(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 ⑨112年4月20日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事實欄一㈣ ①告訴人吳○明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03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②告訴人吳○明内政部警政署111年12月7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03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③電話0000000000號碼通聯調閱紀錄(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03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④中華電信電話00000000000號碼通聯調閱紀錄(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03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⑤111年12月7日大樓內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5張)、被告在鵬程首捷社區之登記資料(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03號卷第23頁至第35頁)。 附表三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欄位 偽造之印文 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1 111年10月11日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公文製發單位欄、公文製作公務員欄 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01號卷第26頁 2 111年11月30日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公文製發單位欄、公文製作公務員欄 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17頁 3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公文製發單位欄、公文製作公務員欄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周士榆」印文各1枚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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