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HM-113-原上訴-77-20241210-3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晉寬 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莫皓珽 指定辯護人 俞百羽律師(義辯) 被 告 盧冠通 指定辯護人 李翰洲律師(義辯) 被 告 林晉昇 指定辯護人 周雅玲律師(義辯) 被 告 周秉麟 指定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86號、112年度偵字 第32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晉寬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攜帶兇器強盜罪之處 刑暨應執行部分及莫皓珽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刑部分 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晉寬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 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所 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莫皓珽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晉寬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8、109年間某日,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並將之藏放於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0號之住處內,而自斯時起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 二、緣吳彥鋒與宋禹逸(綽號「老哥」,通緝中)生有糾紛,宋禹 逸於112年5月3日至4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編造藉口稱吳彥鋒積欠其約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債務,聯繫林晉寬(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邊」)及莫皓珽向吳彥鋒催討債務,並承諾給予報酬,莫皓珽則邀約友人林晉昇,由林晉昇再尋得周秉麟、盧冠通參與討債。林晉寬、莫皓珽、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及宋禹逸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宋禹逸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於112年5月6日午夜將吳彥鋒約至臺中市○○區○○○0000號臺中中央公園見面,林晉寬、莫皓珽、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則依宋禹逸指示,先於同年5月5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公園埋伏等候。嗣於同年5月6日凌晨2時26分許,吳彥鋒駕駛向友人鄭洺弘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抵達上址公園與該名女子見面,並將其持用之iPhone14 Pro行動電話1支借與該名女子使用,林晉寬、莫皓珽、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旋即上前將吳彥鋒押上A車,由林晉寬駕駛A車搭載周秉麟、吳彥鋒,林晉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搭載莫皓珽、盧冠通,於同日3時許,一同抵達臺中市○○區○○○○道○000號蝙蝠洞山區某處後,其等與吳彥鋒均下車,由林晉寬以皮帶綁住吳彥鋒雙手,要求吳彥鋒跪在A車前方,持手槍及美工刀揮舞恫嚇吳彥鋒,持辣椒水朝吳彥鋒噴灑,餵食吳彥鋒服用林晉寬攜帶之安眠藥及作勢要弄斷吳彥鋒手指,要求吳彥鋒償還宋禹逸所稱之債務,莫皓珽、林晉昇、周秉麟及盧冠通均在場觀看助勢,未曾離開及勸阻。林晉寬見吳彥鋒已處於不能抗拒之情狀,竟自行從妨害自由犯意升高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取走吳彥鋒配戴之金項鍊1條(重量約5兩)、吳彥鋒放置於A車上之iPhone13行動電話1支,連同上開iPhone14 Pro行動電話1支均交給莫皓珽,再由莫皓珽將上開物品放入林晉寬之包包內(無證據證明莫皓珽與林晉寬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宋禹逸指示莫皓珽將A車開往他處藏放,莫皓珽遂將A車駛至臺中市○區○○○○000號,交付其不知情之友人蔡冠維(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保管藏放(林晉寬、莫皓珽、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另涉犯加重強盜部分,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 三、嗣林晉寬、林晉昇、盧冠通、周秉麟再承前開妨害自由之犯 意聯絡,由林晉昇及周秉麟輪流駕駛B車搭載盧冠通及林晉寬,欲將吳彥鋒押往新北市八里區某處,然於同日上午7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與中興路口時,吳彥鋒趁機嘗試跳車逃生1次未果,遭林晉寬推回車上毆打頭部及推擠拉扯,吳彥鋒因此受有頭部壓砸傷及左側肩膀、左側上臂、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右側足部、右側手肘、右側肩膀、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後,再次跳車逃生,林晉寬見狀則持槍枝在上址擊發2次(無證據證明此部分子彈具殺傷力)欲恫嚇吳彥鋒,而以上開強暴及脅迫之非法方法限制吳彥鋒之行動自由,吳彥鋒始因二度跳車成功而順利逃離,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見狀逕行駕駛B車離去,林晉寬則於該處自行招攔計程車逃離現場。 四、嗣警方接獲通報將吳彥鋒送醫治療,並於112年5月6日日中午 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尋獲A車(業已發還鄭洺弘),莫皓珽並於同日下午1時14分即先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自首,再於同年月8日下午4時20分,在花蓮縣○○鄉○○○街00號查獲逃逸之林晉寬,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吳彥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被告林晉寬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如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莫皓珽、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所為,均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被告林晉寬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就其犯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並將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就被告莫皓珽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被告盧冠通、林晉昇、周秉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後,被告林晉寬、莫皓珽提起上訴,檢察官就被告林晉寬、莫皓珽、林晉昇、盧冠通、周秉麟 提起上訴,被告林晉昇、盧冠通、周秉麟均未上訴,被告林晉寬提起上訴後,被告林晉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6頁、第225頁),觀檢察官、被告莫皓珽上訴書之記載及檢察官、被告莫皓珽、林晉寬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均係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第59至63頁、本院卷二第56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認定事實及應適用之法律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罪名: ⒈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查被告林晉寬雖自108、109年間起即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然其持有行為既繼續至112年5月8日始為警查獲,應即適用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2日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林晉寬於遂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行為繼續過程中 ,見告訴人達於不能抗拒之情狀,乃利用此情狀、短暫升高為強盜之犯意而強取告訴人所有之金項鍊1條、行動電話2支,嗣後則仍持續相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應認其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並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從其新犯意。故核被告林晉寬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如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莫皓珽、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所為,均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⒋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此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以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原均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是被告林晉寬、莫皓珽、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等人上開妨害自由之過程中,雖有持槍恐嚇、噴灑辣椒水、將告訴人強拉上車等恐嚇、強制、傷害行為,然已包括在加重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內涵中,均不另論罪。 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認為被告莫皓珽、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上開所為,係犯加重強盜罪,固有未洽(詳後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惟此屬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本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並經原審於審理時就此減縮後之罪名依法進行證據調查及實質辯論,尚無礙於當事人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㈡罪數: ⒈被告林晉寬自108、109年間起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至 為警查獲之日止之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各應論以單純犯一罪。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晉寬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依上開說明,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⒉被告林晉寬如事實欄二、三所為應整體評價為一罪,被告林晉 昇、周秉麟、盧冠通如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出於同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續之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亦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晉寬、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如事實欄二、三所為應分論倂罰,容有誤會。 ⒊因非法寄藏(持有)槍、彈者,皆出於非法目的,其非基於 實行特定犯罪,始非法寄藏(持有)者,亦皆於防身或擁槍自重之際,有隨機應變持槍、彈犯罪之意欲或準備,自不能一律將寄藏(持有)槍、彈之行為,因持有行為之繼續,而認與其後所為之任何犯罪,皆有部分行為合致,而有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否則即有鼓勵非法寄藏(持有)槍、彈另犯他罪之虞,並有評價不足之問題。僅於行為人出於實行特定犯罪之目的,才非法寄藏(持有)槍、彈,並於持有後之緊密時間內,實行該特定犯罪行為者,始因其寄藏(持有)行為與該特定犯罪之行為間,具時間緊密性及部分行為重疊性,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併評價為法律上一罪,方無過度評價,而符刑罰公平原則,得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得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反之,若非法寄藏(持有)槍、彈,非出於實行該特定犯罪之目的,或寄藏(持有)槍、彈之後,始起意犯該特定犯罪者,其非法持有槍、彈之罪,即難認與其後所犯之他罪,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晉寬早於108、109年間起即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其持有之初應無特定犯罪之意圖,係其後為了代替宋禹逸出面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始持以為本案犯行,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林晉寬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加重強盜罪,應分論併罰。 ㈢共同正犯: 被告莫皓珽、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與被告林晉寬、宋禹逸(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關於累犯部分 ⑴被告林晉寬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法院以106年度原簡 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係犯傷害罪,本案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二者罪質不同,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各節,故本院認本件被告尚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之前案紀錄,屬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科刑因子之一,而得於本院量刑時所審酌,附此敘明。 ⑵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 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而所謂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在無期徒刑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除假釋期滿逾3年而不得撤銷假釋外,得於假釋中更犯他罪案件判決確定後6月內撤銷假釋,而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非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莫皓珽前因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2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幫助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665號等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⑶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⑷公共危險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⑸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55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⑹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則經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110年1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因另犯詐欺遭羈押,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20頁),被告莫皓珽於上揭假釋期間再犯該罪,已構成刑法第78條第1、2項撤銷假釋事由,被告莫皓珽若遭撤銷假釋,則其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徒刑尚未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自不加重其刑,併同敘明。 ⒉告訴人於112年5月6日14時11分向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 派出所報案時僅稱遭暱稱「阿莫」之男子及宋禹逸之人妨害自由,其餘還有3至6人不知名男子其等將伊強押到伊的車上,並以皮帶束緮伊雙手,同時又有另一部車開來,並下達指令要往台中市太平區的山上開,三部車就一起開走,抵達地點候教伊在車前跪下,暱稱「海邊」之人就往伊臉上噴灑辣椒水,並將伊右手中指、無名指折斷,過程中一直說伊欠宋禹逸3000萬元,他們還有拿伊的手機私訊其他人要錢,因為伊的回答他們不滿意,他們就說要把伊載到八里區的據點,要在那邊把伊斷手斷腳,此時「阿莫」就將伊的BMW開走,伊就被其他人載著沿著省道至苗栗縣頭份上國道往北部行駛,暱稱「海邊」之人在路程中都再與宋禹逸視訊,宋禹逸過程中一直在威脅伊,在五股下國道時,伊見左邊的人睡著有機可乘,伊就嘗試跳車,第一次他們停在路邊「海邊」之人從副駕駛座下車揍伊把伊塞回去、第2次伊就跳車成功等語(見偵字第32786號卷第143至146頁),可見告訴人係於112年5月6日14時11分向犯罪偵查之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申告其遭被告莫皓珽等人妨害自由之犯行,然被告莫皓珽於112年5月6日下午1時14分即先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自首,並供稱:伊於112年5月3、4日間,「老哥」主動告知伊有一筆債務要處理,因為「老哥」有說對方可能也會找其他人,所以伊便找朋友林晉昇以及他的兩名友人一起助勢,約定112年5月5日要處理,到5月5日當天,「老哥」於19、20時許,叫伊讓人去載另一名Telegram名稱為「海邊」的人,於是伊與林晉昇以及他的兩名友人依「老哥」的指示駕駛自小客車0000-00到一中商旅載「海邊」,然後再到中央公園集合,伊則是自己駕車過去會合,抵達的時候大約是23時許,並坐進林晉昇所駕駛車輛0000-00内,期間「老哥」有說告訴人會是由一個女生釣到中央公園,所以讓伊等在那邊等候,後來還經該名女生告知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等到(6)日約2時許的時候,見到告訴人駕車抵達並下車,伊等便將車開過去,接著「海邊」、林晉昇及另一名友人共3人立即下車,將告訴人押回他所駕駛的BMW内,然後由「海邊」駕駛,告訴人及林晉昇的友人則坐在後座,一路開往臺中市太平區蝙蝠洞的山區,林晉昇則繼續駕駛0000-00載伊和另外一名友人一同前往,約3時許抵達時「海邊」先將車駛入道路旁幽僻的岔路,伊所乘坐的0000-00才跟隨停放在後方,伊接著下車在後方撥打Telegram給「老哥」,詢問他到底是積欠多少債務,跟伊說讓伊好好處理就好,為什麼變那麼嚴重還將人押走,在通話期間伊轉頭發現告訴人雙手被「海邊」綑綁,並跪在白色BMW車頭前方,「海邊」除了用辣椒水噴告訴人,伊還隱約看到「海邊」手上有拿疑似搶枝的東西在比劃,後來「老哥」還打給「海邊」要求他弄斷告訴人1根手指,接著聽到好像有滑動美工刀以及告訴人求情說不要用割的聲音,然後有看到「海邊」以徒手凹折告訴人手指,但有沒有真的斷掉伊不清楚,期間「老哥」叫「海邊」拿走告訴人身上的金項鍊及2兩支手機並交給伊保管,後來伊打給「老哥」,抱怨怎麼還會搞到弄斷手指那麼嚴重,這樣的話伊不想再參與了,「老哥」只好跟伊說叫其他人一車(0000-00)將告訴人載往北部,伊則開告訴人原本駕駛的白色BMW去藏放,在4點多離開前伊有將告訴人身上的金項鍊及兩支手機又放回「海邊」的包包,之後伊便駕車一路到蔡冠維位於○○○路的工作地,並請他幫忙把車開回去藏好等語(見偵字第32786號卷第17至22頁),足證被告莫皓珽早於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發覺犯罪情事之前,即已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自首」之犯行,亦徵,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莫皓珽之辯護人固以:被告莫皓珽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 願,然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始未能開始履行和解條件,被告莫皓珽僅係受宋禹逸之委託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並未實際向告訴人為生命、身體之傷害行為,更於案發後主動投案並告知案發經過,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有情堪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莫皓珽係與宋禹逸直接連絡之核心成員,並負責邀同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到場,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又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諸其前開犯行動機、手段、目的,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⒋被告林晉昇之辯護人於本院中稱:被告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時有不可歸責於被告林晉昇之原因,然原審量處被告林晉昇刑度實嫌過重,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林晉昇與其他被告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其等所為均足對告訴人身心俱生極大威脅及恐懼,由被告林晉昇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觀之,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二、其他上訴駁回(即被告盧冠通、林晉昇、周秉麟共同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刑部分)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結果,被告盧冠通、林晉昇、周秉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審酌被告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等人僅因宋禹逸主張對告訴人有債務,即由同案被告莫皓珽邀集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被告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所為均足對告訴人身心俱生極大威脅及恐懼,其等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債務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且持兇器犯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另考量被告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等人在場助勢之犯罪分工、告訴人遭限制自由之時長等犯罪情節,及被告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及被告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等人之素行、被告林晉昇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送貨工作、經濟狀況不佳、未婚、無須扶養之人;被告周秉麟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須扶養之人;被告盧冠通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於家中餐廳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須扶養之人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4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盧冠通、林晉昇、周秉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就被告林晉寬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有因其等非法限制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另實際取得報酬,爰不另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米酒1瓶、行李箱1個、被告林晉寬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等情,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是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盧冠通、林晉昇、周秉 麟分別犯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及分別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盧冠通、林晉昇、周秉麟為貪圖報酬,聽信宋禹逸片面之詞即前去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其等以人數優勢對告訴人為不法犯行,造成告訴人莫大傷害,迄今未曾向告訴人衷心致歉本件犯行,而原審判決並未能反應上開量刑事由之結果,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有所背離,從而應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㈢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盧冠通、林晉昇、周秉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已以被告盧冠通、林晉昇、周秉麟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就被告盧冠通、林晉昇、周秉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就被告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指為違法。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林晉昇曾於112年2月17日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5日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緩刑2年,復又犯下本案,自難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晉寬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攜帶兇 器強盜罪之處刑暨應執行部分及莫皓珽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林晉寬、莫皓珽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複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林晉寬前於原審否認事實欄二、三部分犯行,嗣於本院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二第79頁),且被告林晉寬、莫皓珽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以40萬元、1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被告莫皓珽並依調解筆錄於113年11月18日轉帳2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有轉帳成功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被告林晉寬亦已依調解筆錄於113年11月27日匯款20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有匯款憑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凡此涉及被告林晉寬、莫皓珽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 ⒉被告莫皓珽係自首願接受裁判,原審未予查明,尚非允洽。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晉寬、莫皓珽為貪圖報酬,聽 信宋禹逸片面之詞即前去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其等以人數優勢並持手搶對告訴人為不法犯行,造成告訴人莫大傷害,迄今未曾向告訴人衷心致歉本件犯行,而原審判決並未能反應上開量刑事由之結果,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有所背離,從而應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被告莫皓珽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莫皓珽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已坦承犯行而認罪,且係主動投案並告知案發經過,犯後態度良好;其為本案犯行係因幫忙朋友宋禹逸收取債權,被告莫皓珽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考量被告僅有國中畢業之學歷,未受充分之教育,本身智識程度明顯不足,謹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莫皓珽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考量被告於本案係礙於其智識程度不足,思慮欠周下為幫忙朋友而一時意氣用事所致,且被告本身平日亦有正當工作,宜給予被告莫皓珽一次改過自新之機會,是謹請鈞院斟酌上情,予被告莫皓珽緩刑宣告云云;被告林晉寬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全部坦承犯行,對攜帶凶器強盜罪,沒收部分不再爭執,被告惡行固然重大,然請審酌被經長時間關押後已幡然醒悟,對於自身所為犯行坦承不諱,甘受刑罰,被告明白自身涉犯罪名均屬重罪,然不願再做過多爭執徒耗司法資源,也不主張刑法59條減刑,謹以認罪方式請求鈞院得云云,被告林晉寬、莫皓珽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有理由,而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林晉寬、莫皓珽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量刑部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晉寬、莫皓珽量刑部分而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林晉寬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復僅因宋禹逸主張對告訴人有債務,即由被告莫皓珽邀集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被告林晉寬、莫皓珽所為均足對告訴人身心俱生極大威脅及恐懼,被告林晉寬另強盜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利,均應非難;被告林晉寬、莫皓珽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債務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且持兇器犯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另考量被告林晉寬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期間、本案由被告林晉寬對告訴人為持槍恐嚇、噴灑辣椒水等強暴、脅迫手段,被告莫皓珽則邀同被告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等人在場助勢之犯罪分工、告訴人遭限制自由之時長及遭強盜財物之價值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莫皓珽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林晉寬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林晉寬、莫皓珽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林晉寬、莫皓珽之素行、被告林晉寬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搬運工、經濟狀況普通、未婚、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莫皓珽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白牌計程車駕駛、經濟狀況普通、有負債、無須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49頁、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晉寬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林晉寬本案所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加重強盜罪二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林晉寬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被告莫皓珽之辯護人為被告莫皓珽請求緩刑宣告云云,然 查被告莫皓珽曾因殺人、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有期徒刑8年4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月25日假釋出監,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因另犯詐欺遭羈押,復於112年5月6日犯本件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是被告莫皓珽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一造缺席判決之說明: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在於防止被告藉由上訴又不到庭的方式,延滯訴訟進行。至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依社會通常觀念決之,關於患病之人能否出庭,是否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自應就具體情形,按實際狀況,視其病況是否達到無法到庭之程度而定,非謂一經患病,不論其病情輕重,概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 5367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盧冠通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理期日並未到庭,被告雖於113年11月12日10時53分致電稱:被告表示其感冒等語,有刑事法庭志工台電聯繫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頁),然被告並未提出上述審理期日前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以資證明其有不能到庭審判之情形,況如僅是普通感冒,被告仍然可以戴口罩到庭,自難認被告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安眠藥快易平膜衣錠 20粒 2 舒眠諾斯 18粒 3 舒眠諾思包裝 1片 已使用 4 瓶裝水 1瓶 已使用 5 皮帶 1條 6 辣椒水 1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