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HM-113-原上訴-77-20250207-5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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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晉寬 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晉寬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晉寬(下稱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 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且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5年2月、7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足認其等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攜帶兇器強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均為法定刑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脫免刑責,萌生逃亡之動機自極為強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裁定執行羈押,於113年8月12日、113年10月8日、113年12月9日裁定自113年8月14日、113年10月14日、113年1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至114年2月13日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被告因強盜案件案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 問被告後,其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可佐,且且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5年2月、7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足認其等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攜帶兇器強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上揭罪行,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後, ,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判決撤銷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攜帶兇器強盜罪之處刑暨應執行部分,就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就其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刑責非輕,且被告亦已提起第三審上訴,是本案尚有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需求甚明;良以重罪已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酌以被告曾有遭通緝紀錄,被告所犯罪刑責之重,被告匿責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及相當理由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綜上所述,有事實足認被告等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事由。再審酌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不受妨害,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斟酌命被告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必要,應自114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