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原上訴-94-20241231-3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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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文舜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被 告 葉丞恩 指定辯護人 莊馨旻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50號 、第12051號、第19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蔣文舜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葉丞恩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蔣文舜、葉丞恩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運輸及私運進口。蔣文舜、葉丞恩竟與「楊展越」(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間,「楊展越」先與蔣文舜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由蔣文舜尋覓人員至指定旅館領取毒品包裹,蔣文舜再於112年3月23日中午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蔣文舜所使用之房間內,與葉丞恩議定以3萬元為代價,由葉丞恩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俗稱「石頭」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包裹。嗣於112年3月23日前某日,「楊展越」便以不詳方式、不詳對價、自馬來西亞寄運以衣服夾藏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63顆(驗餘淨重2,610公克、純度79.41%,純質淨重2,074.59公克)之毒品包裹,並指定收件人為「NICK LIM」、收件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號」之○○行旅。前揭毒品包裹經不知情之航運、郵務人員運送進入我國境內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於112年3月19日執行檢查,發現包裹內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乃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派員於112年3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至○○行旅投遞,當場逮捕依蔣文舜指示前來領取毒品包裹之葉丞恩,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就被告蔣文舜、葉丞恩(下除個別提及外,合稱被告2人)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蔣文舜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葉丞恩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就有罪部分之量刑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6、127、195、381頁),依上開規定,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有關係之部分為原審有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視為亦已上訴,是以,本院審理範圍自應及於原判決之全部,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文舜、葉丞恩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3月19日北機核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單筆艙單資料清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毒品包裹包裝及其內毒品照片、指定收取包裹之○○行旅訂房資料、被告葉丞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行旅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毒品包裹資料、被告葉丞恩持用附表編號4之手機與暱稱「e04」之被告蔣文舜間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12051卷第41、77至79、81至85、87至93、99至103頁、偵12050卷第47頁)。又被告2人收受之包裹內含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並屬經行政院依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有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從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憑,若已起運並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若已起運但尚未離開現場,則為未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始屬完成,亦即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再按所謂「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係指犯罪偵查機關雖已偵知運輸或交易毒品犯行,但不立即查扣毒品並逮捕現在之持有人,而容任上開運輸或交易犯行繼續進行,並從旁進行控制監視,以求特定或緝獲相關犯罪行為人之任意偵查手段。對於自始即參與犯罪實行之運輸毒品共同正犯而言,即使犯罪偵查機關於犯罪實行期間採取「控制下交付」,僅其犯罪計畫無法得逞,但其運輸行為既於毒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仍屬既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㈡查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自始共同利用國際快遞郵件寄送之方式 ,將附表編號1所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運輸進口至我國境內,且上開包裹於馬來西亞交寄後,已實際運抵我國國境內,是此部分之運輸行為,於毒品包裹離開起運地點馬來西亞時,其運輸行為已完成而屬既遂,且因該包裹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進入我國之領土,就私運進口行為部分亦屬既遂,縱該等毒品包裹於入境後即遭我國安檢人員於查驗察覺有異予以扣押,被告葉丞恩在警方監控下領取上開包裹,揆諸前開說明,警方此等查獲手段,對本案被告2人運輸犯行已屬既遂之認定不生影響,其等運輸、私運進口行為仍應認屬既遂,是被告2人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毒品包裹係於偵查機關控制下交付,應屬未遂云云,並非可採。 ㈢是核被告蔣文舜、葉丞恩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㈣被告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 為其等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與「楊展越」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航運人員及郵務員工為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至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葉丞恩於警詢時供稱:是經由我iPhone 8手機上聯絡人 「e04」指示我前往領取包裹等語(見偵12050卷第13頁),嗣警方確因被告葉丞恩之指述、被告葉丞恩手機內之通聯資訊比對,而查獲被告蔣文舜,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臺灣臺北地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50號、第12051號、第19420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偵19420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7至17頁),足徵被告葉丞恩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⒊被告蔣文舜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蔣文舜已供出本案毒品來 源為「楊展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蔣文舜雖於警詢時供稱:楊展越於112年1、2月間住在我桃園市幸福路的住處,2月初時他向我表示要運輸安非他命的毒品包裹來臺,他說他有配合的旅社可以協助領取包裹,我只需要找人向領取包裹的車手拿回桃園,就可以領取報酬。本案我負責找葉丞恩領取包裹,這件事如果成功後,我可以向上手楊展越領取10萬元報酬等語(見偵19420卷第152、153頁),並具體指認「楊展越」之年籍資料等情,然「楊展越」因另案通緝而無從調查其去向,致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法發動調查或偵查作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3至419頁),是本案尚未因被告蔣文舜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8年台上字第6342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或無足夠智識辨別事理之人,竟為賺取金錢,其等均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施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卻仍為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再酌以被告2人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高達2,612.51公克(驗餘淨重2,610公克),且為跨國運輸,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其等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再參以被告2人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處斷刑)已較原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蔣文舜為圖謀自境外運輸大量毒品進入 臺灣牟利,竟基於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葉丞恩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月前,由被告蔣文舜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被告葉丞恩、林智華(所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4號判決上訴駁回)等組成三人以上,組織成員持有印有「仁者無敵」物品,以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桃園市○○區○○○路000號為據點,並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且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運輸毒品犯罪組織,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認被告蔣文舜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葉丞恩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本案係被告蔣文舜與友人「楊展越」議定進行運輸第二級毒 品,並由被告蔣文舜覓得被告葉丞恩前往收受毒品包裹,其等就運輸毒品進行分工,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2人均僅有為本案一次運輸毒品犯行,以此等犯罪之次數、頻率、參與之模式觀之,足見其等僅係為立即實施本案運毒犯罪而隨意組成,難認具持續性。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所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彼此間有何上下隸屬而同時有主持、指揮、招募、參與犯罪組織之情,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已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定義之「犯罪組織」,自無從以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相繩。 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固於原審時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244、272頁),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可見被告2人供述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自難僅憑被告2人前後不一之自白,遽認被告2人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之。 ⒊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上開證據(如前開有罪部分)及法院調查 所得事證,僅均足以證明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蔣文舜究係如何操縱、指揮被告葉丞恩或該販毒組織,亦未能證明其所指販毒之犯罪組織成員、內部層級分工結構、報酬分配及金錢支用模式等究竟為何。是以,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蔣文舜涉嫌發起、主持、操控並 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葉丞恩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⒈被告蔣文舜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業經詳述如前,原審未予詳查,遽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蔣文舜部分減輕其刑,容有未洽。⒉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然衡以被告2人共同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且屬跨國性所為運毒犯行,若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之敗害及人心之沈淪,影響甚大,自不宜輕縱,而本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原審就被告2人之量刑部分,均認有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游減刑之適用,僅量處被告蔣文舜有期徒刑1年11月,被告葉丞恩有期徒刑1年9月,就被告2人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於法秩序可能生之侵害而言,反有評價不足、量刑過輕之缺失,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自有未洽。⒊本案遭查獲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其驗餘淨重之總額甚高,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構成相當之威脅;又被告2人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卻仍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實難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再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規定「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㈠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㈡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則被告2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之規定,亦不宜宣告緩刑,原審遽認被告2人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宣告2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且為緩刑之宣告,並未充分說明有何不依上述要點之建議逕宣告緩刑之理由,難認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宣告緩刑不當,為有理由。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蔣文舜所為另成立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葉丞恩所為另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惟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堪認定,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蔣文舜、葉丞恩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漠視國家嚴禁毒品之規範,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謀取不法利益,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及毒品之氾濫,且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甚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從事運輸毒品犯行各自之地位、角色、分工情形、本案毒品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更大之危害,另斟酌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⒉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且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查被告2人所受宣告刑均已逾2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是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於法顯有未合,併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19420卷第42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而滅失,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供被告葉丞恩聯繫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葉丞恩供陳明確(見偵12050卷第19、18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蔣文舜雖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我負責找葉丞恩領取包裹,這件事如果成功後,我可以向楊展越領取10萬元報酬,我事前有答應葉丞恩,我拿到10萬元報酬後會拿3萬元給葉丞恩等語(見偵19420卷第153、155頁),惟被告葉丞恩於收受本案毒品包裹時,即遭查獲,被告蔣文舜自無可能完成與楊展越約定之事,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而實際收受報酬或其他利益,應認其等並無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明 鑑定及證據出處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63顆及外包裝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610公克、純度79.41%,純質淨重2,074.5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9420號卷第421頁) 2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3 iPhone行動電話1支 4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