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原上訴-96-20241126-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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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宇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2335 號)及移請辦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611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金宇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金宇祥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詐欺 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未曾謀面且不熟識之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且帳戶倘有匯入之來源不明款項又提領現金轉交,顯有高度可能係為他人受領進而交付不法犯罪所得,刻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竟基於縱令與暱稱「蔡志誠」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前某時,在網路上搜尋線上貸款,因而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志誠」聯繫,經告知如欲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美化帳戶」,且匯款進入所提供金融帳戶內,再由金宇祥將款項提領後返還等情,而將其所申辦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志誠」之人使用。嗣「蔡志誠」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12年5月22日晚間10時許,致電告訴人楊秋月,以佯為其姪子,有創業需求要求楊秋月借款支付貨款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於112年5月23日上午11時8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十四份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金宇祥即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11時28分許、11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之0號之建國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萬、5萬、4萬元,合計15萬元後,再依「蔡志誠」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來源去向而洗錢。 二、案經楊秋月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金宇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196至202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因經濟困難,上網搜尋貸款,找到可以貸款給我15萬,但因帳戶沒有薪資轉帳,對方說他會向他們公司的財務長申請,美化帳戶後,再向銀行申請貸款,所以提供帳戶,並因對方說匯入的是公司款項要領出交還,伊以為這是正常貸款程序,也是被騙云云。經查:㈠被告將其郵局帳戶提供予「蔡志誠」使用,嗣「蔡志誠」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22日晚間10時許,致電告訴人,佯為其姪子,有創業需求要求楊秋月借款以支付貨款等語,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3日上午11時8分許,匯款15萬元至郵局帳戶,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11時28分許、11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之0號之建國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萬、5萬、4萬元,再依「蔡志誠」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交付前來之人等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並經告訴人楊秋月於警詢證述在卷(速偵卷35-41 頁、偵16113 卷P7-9)、楊秋月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與「銀行專員張誠順」、「蔡志誠」對話紀錄截圖、福易貸公司網頁截圖、被告提領畫面、路口監視器面截圖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速偵卷第53-59頁、77-84頁、88-109頁、偵50777卷77-85頁、原金訴卷15-17 頁),上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㈡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又正常金融管道借貸,需考量貸款人資力及還款能力,斷無可能以合法方式美化帳戶,果有匯入款項亦屬偽造不實資力訛騙金融機構,倘能匯入款項,直接放貸即可,豈有用以美化必要,若因此提供帳戶甚至領款轉交,一般人亦能預見用於犯罪。今被告自陳高職資訊科畢業,曾擔任水果店店員及工廠作業員等語(原審金訴卷43-44頁),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其曾開立郵局、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4號帳戶,對於金融帳戶之個人使用、自有所認識。又被告自承並未見過「蔡志誠」(見本院卷第206頁),且其自承在網路上已經搜尋多家貸款,只有本案這家(原審金訴卷第38頁),辦這個貸款前有跟銀行詢問過貸款,因為沒有薪轉證明,所以沒辦法辦(原審金訴卷第43頁),明確知悉其資格條件無從辦理貸款,竟任意在網路辦理,且亦知美化帳戶係就其在正常金融機構不能貸款下不實改變其資力與資格,既要匯入被告帳戶款項,大可直接再行匯回,亦無如此繁複還須由被告提領交付指定之人,均與常情不合。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及自述曾遭銀行拒絕申辦貸款之經驗,自就上開過程知悉對方以製造虛假不實之金流或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之非法手段申辦貸款,已預見對方極可能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詎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而將本案帳戶提供素未謀面亦不相識、異於常情自稱代辦貸款之人使用。甚至被告之本案提供郵局帳戶於告訴人匯款前,於112年5月21日提領至僅剩餘額50元(見原審卷第17頁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然知其提供帳戶之風險,而避免自己可能損失而趨吉避凶。凡此可見被告在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復就要求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付之闕如之情況下,為圖獲得代價,枉顧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無法提出任何年籍資料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嗣更領出交付,尤認被告所為悖於常情,且對於即使是詐欺犯罪所得匯入,且再將提領交付製造金融斷點而洗錢,亦不以為意。其預見上情,縱令結果發生,仍猶然為之,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犯意,至可認定。㈢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蔡志誠」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交付,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之取財及掩飾之階段行為,被告雖非確知「蔡志誠」之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蔡志誠」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㈣被告答辯之論駁⒈被告雖提出與「蔡志誠」間相關訊息(偵2325號卷第88至109頁)及代辦廣告等截圖(原審卷第33頁),然其已經陳述銀行以無薪轉紀錄遭拒絕貸款,且又已搜尋多家,其應知其申貸資格不符。豈能由本案代辦公司所稱美化帳戶,即可輕易獲得貸款,被告自知悉以不實資料虛增被告資力,進而將匯入金額提領交付,以被告之智識及遭拒貸經驗,顯可預見該代辦公司上述要求其所作為涉及不法,被告不以為意,加以被告上述帳戶均提領至無甚餘額,亦徵其就即使該帳戶用於詐欺得款,且將款項令出交付而隱匿掩飾來源去向也任令發生之間接故意。上開資料適足佐證其已預見本案犯行,卻任令發生,無從為有利之認定。⒉被告係首次使辦理貸款,但其貸款前已經金融機構拒絕,又屢次搜尋貸款未果,其提供帳戶前又進行自己可能損失之風險控管,已經預見可能涉及不法,遠大於無端遭他人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人,尚難因高學歷常人遭詐財而謂被告亦情有可原。尤其被告所為係出於自己可能獲得貸款目的,即使自己提供帳戶遭人用以詐取財物,且自己將匯入款項領出依指示交付而掩飾去向亦在所不惜之心態已如前述,縱使被告見「蔡志誠」未具體回覆而詢問「我是被騙了嗎?」(截圖編號39),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偵卷109頁),亦係預見之結果發生所為質疑。被告所辯其亦遭騙云云,要不足採。㈤綜上所述,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至為灼然。其所辯無非飾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新舊法比較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認於本案情形,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本次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幫助犯,認有未洽;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普通詐欺,雖被告就「銀行專員張誠順」、「蔡志誠」等人以通訊軟體聯絡,但依現存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三人以上認識或預見可能,難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行為之該當,併此敘明。㈡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有 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㈢共同正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以被告為幫助犯,然被告提領所提供 帳戶內匯入款項並面交詐欺集團成員,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為共同正犯,經本院曉諭後,予被告答辯之程序保障,自得依此罪名審理。是被告就詐欺及洗錢犯行,依被告犯罪過程之聯繫及交付詐欺所得,被告應可認知與「蔡志誠」共同犯罪,彼此間有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行為均否認犯罪, 要無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之適用。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113號移送併 案部分,與本案為相同被害人楊秋月之同一案件,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併予審究之。另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847、113年度偵字第13848、112年度偵字第56773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告使用之帳戶以及被害人為蔡總美、吳鳳甄、顏文華均有不同,且被告係正犯犯行,無從認係裁判上一罪,檢察官未予詳查逕為併案,茲退回為適法處理。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帳戶供匯入詐欺不法款項之詐欺行 為,又領出後交付而掩飾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不違本意而容任之間接犯意,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殊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尚屬有據。原判決既有上開認事用法不當之處,自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二、爰審酌被告預見共同詐欺他人財物,且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本質、去向而洗錢,仍任令發生。對告訴人之所生損害程度非輕,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以賠償15萬元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87頁調解筆錄),兼衡高職資訊科畢、未婚、要照顧母親、現在工廠上班,月薪3萬3千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與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9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諭知易刑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自陳其並無收到任何貸款等語,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確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查被告提領本案15萬元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情,業如前述,另與告訴人達成賠償15萬元調解,且無證據證明其實際保有洗錢財物或利益,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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