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HM-113-原交上易-12-20241213-1
字號
原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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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陽 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交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政陽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1時2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公訴意旨誤載為半聯結車,應予更正,下稱甲車)沿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合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告訴人戴杏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同向由其右前方迴轉,因而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4月11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038299號函所檢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西園醫療財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謙合科學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微煦心靈診所就醫證明書、超全能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對客觀事實 不爭執,但我沒有過失,我是綠燈,我不知道告訴人要往哪走,告訴人突然左轉切出來,沒有打方向燈,我來不及反應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按其路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範駕車,行駛於其應行車道上,沒有任何危險駕車之情事,行經事故路口時,交通號誌為綠燈,允許甲車通行,又公訴意旨所示路段並無分道線,被告按規定靠左行駛,乙車原在道路右側,未讓直行車先行,於未顯示任何燈號下竟突然往左行駛,並逕行停駐於道路左側即被告行駛之路徑,復依行車紀錄器顯示11:23:24告訴人車輛突然往左行駛,約11:23:26兩車發生碰撞,即告訴人突然往左行駛至兩車碰撞為止,時間不及2秒,縱以反應時間為0.75秒,加計煞停時間,被告之反應距離及煞停距離均不足,是被告無充分時間、距離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非可歸咎,故被告並無過失。而且,若非告訴人未顯示燈號,逕行往左行駛並停駐於被告行駛路徑上,即不致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車速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關。況檢察官並無其他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舉證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示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被告於公訴意旨所示時 、地駕駛甲車以每小時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嗣與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被告於事故發生時,車輛載重達38,260公斤,逾越甲車所規範之總聯結重35,000公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至6頁,112年度偵字第127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頁,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8、66至67、121、158至159頁,本院卷第5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12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地磅紀錄單照片、礁溪杏和醫院111年7月13日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過磅紀錄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3、24至25、31至51、13、19、54、60頁),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過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於公訴意旨所 示時、地駕駛乙車,沿濱海路4段由南向北車道欲往濱海路4段由北向南車道迴轉,我要迴轉時還在直行,突然聽到後方傳來喇叭聲,醒來時已經被撞擊到南向車道了等語(見警卷第8至10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於公訴意旨所示時、地駕駛甲車,行駛於濱海路4段由南向北車道,事故發生前有看到乙車在我前方,對方當時沒有打方向燈,要走不走停在路中,我立刻鳴喇叭示警,並緊急煞車,但仍發生碰撞,我當時行車速度約60至7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3至14頁),復經原審勘驗甲車之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 ⒈檔案名稱:00000000_031202 ⑴【11:23:17】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4段 由南往北路段內側車道。畫面上方告訴人駕駛乙車行駛於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路段外側車道。 ⑵【11:23:18】至【11:23:27】告訴人駕駛乙車於宜蘭縣頭 城鎮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沿著轉彎路段靠外側道路邊線行駛,行駛至合興路與濱海路4段交岔路口處;【11:23:23】告訴人駕駛乙車往左邊偏移行駛(乙車未亮起左轉燈),【11:23:25】並於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路段內側車道上停下;【11:23:26】隨後被告駕駛甲車自後方撞上乙車。 ⒉檔案名稱:00000000_032235 ⑴【11:11:56】告訴人駕駛乙車出現於畫面上方,靠外側車 道之道路邊線行駛於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車道。 ⑵【11:11:57】被告駕駛甲車出現於乙車後方,行駛於宜蘭 縣頭城鎮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 ⑶【11:12:01】告訴人駕駛乙車鄰近合興路與濱海路4段交岔 路口處時,自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往左邊偏移往內側車道方向行駛(乙車未亮起左轉燈),此時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同向路段內側車道,剛行駛過號誌燈處。 ⑷【11:12:02】告訴人駕駛乙車車頭斜向合興路方向行駛於 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於【11:12:03】停下,而被告駕駛甲車位於乙車後方行駛於同向車道,於接近乙車時,甲車往外側車道偏移,畫面時間【11:12:04】,甲車左前車頭自後方撞上乙車左後方。乙車遭撞後因作用力往合興路方向駛去,隨後於路口處停下。 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車禍發生前,乙車原係行駛於 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且沿右側道路邊線行駛,甲車則行駛於上開路段內側車道,而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3秒,在濱海路4段與合興路交岔路口,駕駛乙車未開啟方向燈,而自濱海路4段之外側車道朝內側車道方向行駛,於事故發生前2秒,乙車方行駛於內側車道,而於事故發生前1秒,被告因發覺乙車欲行駛於內側車道,而將甲車朝外側車道方向行駛,以閃避乙車,終因煞閃不及而發生本案事故。 ㈢按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 之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結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造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之內側車道,於事故發生時,有超速、超載行駛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原行駛於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且沿右側道路邊線行駛,嗣於未開啟左轉方向燈之情形下,即自濱海路4段之外側車道朝內側車道方向行駛乙節,亦如前述。從而,本件被告是否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審究被告駕車行經本案地點時,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其客觀上是否能預見並具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以及本件結果之發生與被告之超速、超載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又一般駕駛反應及踩踏時間之推定:依據日本研究報告顯示 ,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情況後,反應時間為0.4至0.5秒,右腳由加油踏板移至煞車踏板之時間為約0.2秒,踩煞車踏板所需時間約0.1秒。因此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突然發現危險情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必須空走0.7至0.8秒,才產生煞車效果(交通事故偵查學,吳明德著)。故「一般人之平均反應力」應指在駕駛人於突發狀況下,緊急煞車之平均反應時間。然實際「反應時間」受到駕駛人各種生理、心理及環境因素之影響,故不同駕駛人在不同的身心狀態及道路、交通狀況下均呈現不同之反應時間,此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頁)。而依上開原審勘驗結果,乙車於事故發生前2秒方行駛於濱海路4段內側車道,而因乙車於偏移行駛時並未使用方向燈,是被告於斯時方能確認乙車確欲自濱海路4段外側車道朝內側車道方向行進,而其於事故發生前1秒已駕駛甲車朝外側車道方向偏移,顯見被告於告訴人駕駛乙車變換車道至濱海路4段1秒後旋即反應而欲閃避乙車,以上開反應時間為斷,可知被告衡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復依本件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9至51頁),可知於告訴人欲自濱海路4段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行駛之時,甲車已行駛超過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車道之停止線而進入濱海路4段、合興路之交岔路口,甲、乙2車距離非遠,又自告訴人駕駛乙車行駛於濱海路4段內側車道至事故發生時間僅2秒,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狀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依上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函文說明,尚需耗費0.7至0.8秒,才產生煞車效果,則本件被告縱於發覺乙車行駛於濱海路4段內側車道時立即採取煞車措施,亦僅有1.2秒之煞車作用時間,而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速限每小時5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25、54頁),縱使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超速、超載行駛,實難想像得於1.2秒內來得及煞停而防免本件事故之發生。綜上,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及被告有何客觀上能預見並有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 ㈤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前揭 覆議會認為路權歸屬:㈠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Olson與Sivak(1986)的95%駕駛人於未感知危險而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典型反應時間為(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不含煞車時間),故本案依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其所需之總煞停距離為38.61至41.88公尺(反應時間1.6秒所行駛之距離22.22公尺+煞停距離公尺16.39至19.66公尺)。㈡依 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現場圖及事故照片(兩車停止位置、刮地痕、煞車痕)、車損、筆錄…等跡證顯示,肇事地係為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乙車由車道右側未顯示方向燈往左迴車。㈢該會委員研議認為:乙車由車道右側往左迴車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左後方直行駛至之車輛,嚴重影響行車安全,顯有疏失;本案若甲車依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其所需之總煞停距離(反應距離+煞車距離)為38.61至41.88公尺,惟依甲車行車紀錄器影片畫面顯示,乙車自車道右側明顯迴車至碰撞之距離僅30公尺(肇事前右側電桿至右側路面邊緣末端-依Google Earth量測),顯然甲車即使依速限行駛仍難以防範,故難以認定甲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並作成覆議意見:⒈告訴人駕駛乙車由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往左迴車時,未顯示方向燈,並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⒉被告駕駛甲車無肇事因素(肇事前超速行駛及超載均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29條之2規定)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3月13日路覆字第1130011605號函檢附覆議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29至130頁)。而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認定係以甲車之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合過去相關研究數據,據以計算、認定,鑑定方法、論理基礎無瑕疵,是該鑑定結果堪認可採。從而,益足徵被告縱使未超速行駛,而以時速50公里行駛,本案交通事故仍會發生,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被告之超速、超載行為與本案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 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認為乙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安全距離,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其超載違反規定等語(見偵卷第8頁正反面),然細繹該次鑑定過程,主要係討論被告有超速之情況,並未進一步探究倘若被告未超速之情況,本案交通事故是否仍會發生,是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立論基礎有疏漏,故本院不予採信,併此敘明。 ㈦綜合上情,本件事故起因於告訴人駕駛乙車行經肇事地點時 ,未看清來往車輛,於未開啟左轉方向燈之情形下,欲往左迴車而貿然向內側車道行駛,以致與被告所駕駛甲車發生碰撞而受有傷害;被告雖有超速、超載行駛情形,然縱使被告未超速、超載行駛,因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不足,仍不能避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亦難認被告有何客觀上能預見並有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是尚難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可言。從而,依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113年1月23日、113年4月16日原審審 判時,在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均表示認罪,而原審對於被告已經認罪之案件,率爾為無罪判決,是原審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之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對檢察官造成突襲,又未於原判決理由交代,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113年4月16日原審審判時,被告已表示認罪答辯情形下,其辯護人仍違反被告之意思為無罪答辯,原審就此被告與其辯護人意思不一致之情況,在未依法定程序處理下逕為判決,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違誤。 ⒉被告為職業駕駛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已看到乙車,且注意 到告訴人駕駛之乙車要走不走的停在路中,卻未即時減速,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超速且超載行駛,以致煞停之反應時間及距離均需拉長,而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4段彎道上,告訴人於車道欲迴轉時係依法往內側切入,因該彎道導致視線受阻,告訴人無法察覺被告來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甲車若未嚴重超速、超載,不可能發生本案車禍,又原審未計算上開超速、超載對本案車禍發生之影響,逕為無罪判決,其認定事實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又原鑑定報告未審酌被告有超速、超載情形,應明知更應保持更大的安全距離,因此聲請再次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等語。 ㈡惟查: ⒈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於原審表示認罪,原審率爾為無罪判決, 違反刑事訴訟法之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又被告於原審為認罪答辯,其辯護人卻為無罪答辯,原審未依法定程序處理,逕為無罪判決,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誤等語。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雖於原審認罪,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僅以被告認罪之表示即為有罪判決,是檢察官此部分指摘實與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合,不足採信。 ⒉上訴意旨另稱原審未計算甲車超速、超載對本案車禍發生之 影響,逕為無罪判決,其認定事實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並聲請再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等語。惟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聲請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再為鑑定,惟本院認無鑑定之必要,未予准許,並於本院審理時,詢問當事人「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回答「無」(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不再主張送鑑定。又本件被告即便未超速、超載行駛,仍不能避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業經原審、本院認定及說明如前,上訴意旨另稱原審未計算甲車超速、超載對本案車禍發生之影響乙情,尚不足採。 ⒊本院業已析論理由認定被告無罪如上,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