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原交上易-13-20241030-1

字號

原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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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交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8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彥華於民國111年7月10日20時至22時 間,在住處飲用啤酒6罐後,於翌日(11日)7時許,明知體內酒精代謝未盡,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11分,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持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A170450、型號:AC-100、廠牌:JUSTEC、檢定日期:110年12月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1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酒測器),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賴彥華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死亡,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 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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