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HM-113-原交上易-14-20250115-1

字號

原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松堯 選任辯護人 管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交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松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松堯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竟自民國111年6月4日下午3時許起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先搭乘其妹夫蘇雅敏所駕駛某車輛至新竹縣橫山鄉十分寮某處,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途經新竹縣橫山鄉十分寮路口時,為警發現其行車搖晃不穩,遂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00○0號對面為警盤檢,發現謝松堯全身散發酒氣,並於同日晚上10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謝松堯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第107至1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是我 爸生日,但我在山上並沒有喝酒,因為機車放在十分寮某處,所以坐我妹夫的車下山去牽機車,之後騎車途中有買保力達和維大力,後來還是因為身體有點累,我就停車在路邊休息,打給我女友,請她來接我,當時我是停車後才喝保力達200mL,後續就看到警察來關心,我會認罪,是因為被關一天,之後在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有喝鋁罐啤酒,是當時的律師要我這樣說,他說為了要讓酒精濃度合理化云云;被告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在第一次及第二次警詢均未坦承飲酒,然被告因為想儘早結束程序,所以才在檢察官偵訊中坦承飲酒。再者,即便被告於當日聚會有飲用300mL的金牌啤酒1瓶,但依據檢察官所提供台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內換算公式分別「0.134342毫克=0.54×(飲用酒量330毫升×酒精濃度0.05×0.81÷體重50公斤)-0.01」、「0.108304毫克=0.48×(飲用酒量330毫升×酒精濃度0.05×0.81÷體重50公斤)-0.02」,均未超過法定標準,自無法排除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為被告停靠路邊,飲用含酒精提神飲料後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4日下午8時20分許自新竹縣○○鄉○○○路○○○○○○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00○0號對面為警盤查,於同日晚間10時8分許,施以酒精吐氣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45毫克等情,並有證人即警員洪家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6至122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8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字卷第24頁)、員警密錄器檔案譯文(見偵字卷第80頁至第88頁反面)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6月5日警詢時供稱:我因為要幫父親慶生於000 年0月0日15時許,在我的戶籍地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之4的家裡跟父母親有一起飲酒,大約於同(4)日19時許乘坐我妹夫蘇雅敏的自小客車一起下山,我就去合興車站對面牽我的普重機車638-MGY後,並騎乘出十分寮路口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於111年6月5日偵訊時亦供稱:111年6月4日下午3點多在戶籍地開始喝啤酒,喝到晚上7點多,之後先坐妹夫的車下山,因為我的車子放在十分寮的停車場,妹夫送我到十分寮之後,我有騎車5至10分鐘到竹東外環道我就把機車放在旁邊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參以被告前已有三次酒後駕車而為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則被告對於飲酒後駕車會遭法院判處罪刑,應已知之甚詳,倘被告於111年6月4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許之期間並無任何飲用酒類之行為,而是被告為警查獲前才在路邊飲用酒類,被告大可直言以告,焉有謊稱其於111年6月4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許之期間有飲用酒類之必要,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都實在,均出於我自由意志所為陳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在在顯示,被告上開於111年6月5日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內容,苟非親身經歷,應無可能如此具體陳述不利己身之情節內容,顯見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亦可作為被告前開不利供述之補強證據。據此,應認被告確係於111年6月4日下午3時許起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先搭乘其妹夫蘇雅敏所駕駛某車輛至新竹縣橫山鄉十分寮某處,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㈢按體內酒精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 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此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於職務上知悉之事項。查本案被告為警攔查之時間為111年6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而警方對其實施酒測之時間為111年6月4日晚間10時8分許,測得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45毫克,然被告為警攔查至其進行酒精測定之時間,已相隔1小時38分鐘,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警攔查之際,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計算式:0.45+0.0628×(98÷60)=0.55,小數點2位後4捨5入】,益徵被告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範之標準。  ㈣綜參上情,應認被告有於111年6月4日下午3時許起同日晚上7 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先搭乘其妹夫蘇雅敏所駕駛某車輛至新竹縣橫山鄉十分寮某處,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上路無訛。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案發當天是我爸生日,但我在山上並沒有喝酒云云 ;被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在第一次及第二次警詢均未坦承飲酒,然被告因為想儘早結束程序,所以才在檢察官偵訊中坦承飲酒云云。然查,被告有於111年6月4日下午3時許起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事證已如前述,則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⒉被告另辯稱我認罪,是因為被關一天,所以才在檢察官訊問 時表示有喝鋁罐啤酒,是當時的律師要我這樣說,他說為了要讓酒精濃度合理化云云。惟查,被告於111年6月5日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有於111年6月4日下午3時許起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斯時被告並無辯護人在場陪同應詢或應訊,而被告於111年6月3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方由辯護人陳瑜佩律師第一次在場為其辯護,且被告於該次檢察事務官詢問過程,被告雖供稱駕車前有喝1瓶鋁罐330cc啤酒,但辯稱我喝完2小時後才騎車,我認為2小時後酒精已經代謝了完畢,現場量到的酒測值,應該是我在車上喝的,當時我沒有開車等情,此有被告111年6月5日警詢筆錄、111年6月5日偵訊筆錄、111年6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可稽(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第31至32頁、第74頁至第75頁反面),由此可知,被告於111年6月5日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有於111年6月4日下午3時許起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之際,被告並無辯護人在場協助辯護或提供法律意見,自無被告所稱其於偵訊時會認罪及供稱有飲用啤酒,是受律師誤導之可能,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已與客觀事證未合,難認可採。  ⒊被告又辯稱當天我坐我妹夫的車下山去牽機車,之後騎車途 中有買保力達和維大力,後來還是因為身體有點累,我就停車在路邊休息,打給我女友,請她來接我,當時我是停車後才喝保力達200mL云云。然查,被告於111年6月4日晚上8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00○0號對面為警進行盤檢之過程中,被告一再否認有飲用酒類,且先向警方表示現場之保力達並非為其所有,之後才改口稱是停車後才飲酒等情,有員警密錄器檔案譯文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80頁至第88頁反面),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其係停車後才飲用保力達乙節,是否屬實,已值存疑。再者,關於被告於停車後在現場飲用保力達之飲用量,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我當時是於警方關心我疑似不舒服的地點(新竹縣○○鄉○○0000號對面)飲用保力達加維大力,但是那時候先純飲保力達300mL大約三分之二也就是大約200mL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經警方質以現場發現之保力達瓶裝(300mL)約還有三分之二(即瓶剩200mL)與被告所稱有飲用200mL有所出入,被告亦僅能辯稱:我先純飲約200mL,然後剩下的再套維大力,有套維大力的保力達我記得還是有喝一杯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而無法合法解釋為何現場之瓶裝300mL之保力達,在被告飲用200mL後,為何該保力達瓶內仍剩餘200mL,是其所為停車後才飲用保力達200mL之辯詞之真實性,顯屬可疑,認無可採。況且,縱使被告前開所稱其係停車後才喝保力達200mL乙節為真,然參酌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事科學期刊第50期「台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文中所載有關飲酒量與呼氣酒精濃度間之關係,兩者具線性關係,其換算公式為:「空腹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毫克最大值=0.54×(飲用酒量毫升×酒精濃度×0.81÷體重公斤)-0.01」、「食後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毫克最大值=0.48×(飲用酒量毫升×酒精濃度×0.81÷體重公斤)-0.02」等情(見本院卷第83至96頁),依被告所稱其有飲用保力達200mL之飲用量,另考量被告身高約170公分,體型略胖、雙頰無凹陷,有被告於111年6月5日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頁反面),是以有利被告而低於一般成年男子體重僅以50公斤及保力達酒精濃度以10%計算,從而,可得被告在案發地點飲用保力達200毫升之所得呼氣酒精最大值分別僅有每公升0.16496毫克(空腹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毫克最大值計算式:0.54×(200×0.1×0.81÷50)-0.01=0.16496),或每公升0.13552毫克(食後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毫克最大值計算式:0.48×(200×0.1×0.81÷50)-0.02=0.13552),是本案被告經警測得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為「每公升0.45毫克」,縱使扣除被告於盤查前隨即飲用之保力達200毫升所得呼氣酒精之上開最大值(即每公升0.16496毫克),仍可認被告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計算式:0.45毫克-0.16496毫克=0.28504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範之標準。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⒋被告辯護人另辯稱:即便被告於當日聚會有飲用300mL的金牌 啤酒1瓶,但依據檢察官所提供台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內換算公式分別「0.134342毫克=0.54×(飲用酒量330毫升×酒精濃度0.05×0.81÷體重50公斤)-0.01」、「0.108304毫克=0.48×(飲用酒量330毫升×酒精濃度0.05×0.81÷體重50公斤)-0.02」,均未超過法定標準,自無法排除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為被告停靠路邊,飲用含酒精提神飲料後所致云云。然查,辯護人上開主張被告飲用保力達前之吐氣酒精濃度至多僅有0.134342毫克之計算依據,是以被告為警查獲前之當日家族聚餐,僅有飲用酒精濃度為5%之瓶裝330mL的金牌啤酒1瓶為前提要件,惟本案被告經警測得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為「每公升0.45毫克」,縱使扣除被告於盤查前隨即飲用之保力達200毫升所得呼氣酒精之上開最大值(即每公升0.16496毫克),可認被告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0.28504毫克;計算式:0.45毫克-0.16496毫克=0.28504毫克),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已與辯護人所稱被告因飲用330mL啤酒,故可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至多僅有0.134342毫克乙節,有所明顯差距,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家族聚餐之過程中,其所飲用之啤酒或其他酒類數量,應非如其所稱僅有飲用瓶裝330mL之金牌啤酒1瓶。是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㈥至於卷內之被告提出之酒精代謝計算公式、被告與友人邱鈺 晞間之對話截圖等證據資料(見偵字卷第50至51頁),因上開酒精代謝計算公式僅為網頁資料截圖,並無標明文件來源之出處,已無從查核資料內容之正確性,至於被告與友人間之對話截圖,雖顯示被告於111年6月4日晚間8時14分許曾與友人有1分26秒之語音通話,然卷內並無該通對話之內容,無從得知被告與友人間之通話內容為何,即便被告曾於111年6月4日晚間8時許,商請友人載他離去本案為警查獲現場乙節為真,仍無解被告確係於111年6月4日下午3時許起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先搭乘其妹夫蘇雅敏所駕駛某車輛至新竹縣橫山鄉十分寮某處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認定。是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增定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並配合第1項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又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 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原審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1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者,本院審酌被告已因上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並經執行完畢,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而再犯本件犯行,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其所犯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不察,遽以被告於駕車時體內酒精濃度是否已達法定標 準值以上,尚難認無任何合理之懷疑,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本件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業經本院詳予說明如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前科不應再予 量刑評價外,尚有其他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2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而被告對於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要扶養、自己在外租屋獨居之生活狀況、職業為保全業、月薪新臺幣4萬3,000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