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M-113-原交上易-15-20241224-1
字號
原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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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忠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交易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林忠信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6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為弱勢族群,本案 所犯屬微罪,且未肇事,酒測值亦未嚴重超標,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有年邁之雙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待被告照顧、撫養,請從輕量刑,並准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駕駛人自身及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未待體內酒精完全消退即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產生嚴重危害,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又酒測值並未嚴重超標,亦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兼衡其前有強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其上開所執之素行、犯罪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節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至被告為原住民族身分,不得執為合理化其本案犯行之依據,另其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一節,乃屬檢察官指揮刑事執行之職權範圍,非本院所得審酌。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