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M-113-原交上易-15-20250318-2

字號

原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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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忠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5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除 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忠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5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得提起上訴之情形。被告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然違背上開規定,而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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