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3-原交上易-17-20250227-1

字號

原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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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達 選任辯護人 陳俐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1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吳俊達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50、68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被告所為係犯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 原審法院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7月1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駛案件,犯罪類型、罪質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其顯未因前案刑責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再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肇事發生撞擊路旁車輛之交通事故,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在工地打工、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惟按量刑之輕 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並酌以被告前有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前科(見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反覆再犯,而為前揭量刑。本院衡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係111年3月12日所犯,當時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4毫克,且有發生交通事故(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之原審法院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89號刑事簡易判決),其又於112年8月9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當時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1毫克,亦有發生交通事故(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之原審法院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77號刑事簡易判決),其復於113年5月1日犯本案,可見其漠視法令,可非難性甚高,何況,被告因本案發生撞擊路旁車輛之交通事故,其雖提出和解議書稱已與對方以新臺幣30萬元和解(本院卷第23頁),然並未依約履行,關於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原審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7月,尚無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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