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原交上易-4-20241126-1
字號
原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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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森田鴻銘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交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7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李森田鴻銘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李森田鴻銘(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84、106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過失傷害罪刑,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就被告部分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江衍世達成調解,並有按 期給付賠償,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㈠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事故,所為實值非難;其犯罪後一再否認犯行,顯然未能面對自身行為之錯誤;復參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家庭經濟身心狀況,暨其對於本案車禍發生之疏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 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㈢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小幅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過失傷害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雖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給付完畢(此部分詳後述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難認原判決所憑之量刑基礎有明顯變動,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並無犯罪紀錄一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23 頁),其僅屬初犯及偶發犯,且被告係過失犯罪,並非基於個人私利而犯罪,其主觀惡性較低;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部分賠償,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本院卷第63、121頁),其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本院卷第89頁),足認被告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是認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倘施以刑罰,較不利於其社會復歸,倘宣告緩刑,更有助於其回歸正常生活,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2、4、5、6款規定,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達成多元量刑之目的,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被告應給付江衍世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15 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未到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匯 入江衍世指定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