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原交上訴-10-20241225-1
字號
原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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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木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木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5時35分許 ,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往龍潭方向行駛,駛至中興路與中興路24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需依車輛行向正確使用方向燈,且該處為閃光黃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路況、車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誤打左轉方向燈並貿然直行駛入交岔路口,適有對向之告訴人蔡金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同時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誤會A車欲左轉而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亦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左轉,致B車右後車身遭A車車頭撞擊,使告訴人受有右肩及下背鈍挫傷之傷害(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前揭車禍發生後,被告明知其已肇事,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棄A車逕自徒步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3~24頁),有罪部分則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確定,已非本案審理範圍。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地檢署勘驗筆錄等為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駕駛不慎致告訴人受傷之 事實,惟堅決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因身體不適須回家吃藥而離開現場,離開前雖有與告訴人短暫交談,但無法詳細觀察或確認告訴人有無受傷。又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顯露在外,且係自行打開車門走到我車旁和我講話,並無撫摸受傷之右肩或下背之動作,右手也能拿手機撥打電話或活動,可見告訴人活動、說話都正常。我與告訴人交談重點都放在要不要報警、我有無喝酒及要如何賠償等,故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A車之行為有過失,造成告訴人受 有右肩及下背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原審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在案。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本案車禍發生後,我頭暈暈的要跑回家 吃藥,我沒有報案等語(偵卷第12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留在現場約5分鐘,說要私下賠償我,被告聽到我打電話要報警,被告就棄車徒步離開等語(偵卷第79~80頁)相符。且原審勘驗監視影像,內容為:⑴B車行至中興路240巷口,打左轉燈後逕行左轉,A車打左轉方向燈卻直行前開且未煞車,兩車發生碰撞,⑵A車再度撞擊B車3次,⑶B車駕駛下車,走到A車駕駛座旁,與A車駕駛談話,⑷B車駕駛拿出手機,並走回B車車旁,⑸A車駕駛下車(目視該駕駛下車及走路腳步踉蹌 不穩),走向B車駕駛處對話(對談約3分鐘),後兩人走至 監視器畫面左側外,⑹A車駕駛走回A車上車拿東西後,便穿越馬路至監視器畫面右側外,全程時長約5分鐘,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原交訴卷第30~31頁)。足證被告於車禍後雖有與告訴人短暫對話,但客觀上仍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未留下任何資料及協助報警即行離開車禍現場之事實。 ㈢惟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須究明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查: ⒈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肩及下背鈍挫傷( 偵卷第41頁),且告訴人當天係穿著長袖上衣(原審原交訴卷第51~52頁)。復依原審勘驗監視影像顯示,影像期間告訴人能自行打開B車車門下車行走,且未有撫摸右肩及下背的動作(原審原交訴卷第31、47~54頁)。因此,本案車禍發生後,告訴人雖有受傷,然其所受傷勢並非顯露在外之外傷,而係藏於骨骼、肌肉之內部傷勢。再以告訴人仍能正常走路交談,未有明顯表示不適之舉,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確實不是常人能從外表上或告訴人車禍後之行為舉止能觀察得知之傷勢。 ⒉告訴人雖於警詢中證稱:事故後被告有問我的傷勢等語(偵 卷第2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告訴人說我頸椎跟腰椎很痛等語(偵卷第80頁)。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車禍發生後,我把B車車門踹開下車的過程,行動都還算便捷,且我很確定我沒有跟被告說我有受傷,我只有跟處理的警員說我身體不太舒服,警員叫我趕快去看醫生。我不記得被告有沒有問我傷勢,我當時應該只有講我不舒服,沒有確切的講哪裡受傷,因為我自己根本也不知道哪裡受傷,當時痛點不是很明顯,是事後才慢慢出現症狀,我現在記不起來有沒有向被告講我不舒服的事情,可能有,也可能沒有等語(原審原交訴卷第67~71頁)。是告訴人就被告當時有沒有問其是否受傷、其是否有告知被告其身體不適等節,陳述並不一致而有瑕疵,告訴人前揭偵查證述,自無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⒊綜上,縱被告客觀上雖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未留下任何資料 及協助報警即離開車禍現場之行為,然告訴人當下所受傷勢,難以從外觀上觀察得知,且被告與告訴人車禍後談話之數分鐘,告訴人未確切告知被告其有受傷之情況,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有受傷一事有所認知,並具有致人受傷仍為逃逸之故意。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尚不相符,自難以此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 逸罪,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駕車肇事後下車查看,但為卸免可能之過失傷害等罪責而逃離現場,不能謂無否認或逃避肇事責任,而按當時兩車碰撞之情況,被告應可預見告訴人極有可能因碰撞而受有未顯露於外、藏於骨骼、肌肉之內部傷勢,然仍決意置其於不顧,復未徵得其之同意或留下聯絡方法以供肇事責任之釐清認定,即逕自離去現場,被告所為顯屬肇事逃逸之行為甚明,其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乃係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