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HM-113-原交上訴-11-20250313-1

字號

原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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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虹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被告田虹如並未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搶奪罪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1號卷〈下稱原交上訴字卷〉第86頁、第190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搶奪罪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此部分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劉訪祥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情狀,而諭知如原判決主文所示刑度,惟原審雖以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乙事為據,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然被告除給付上開4萬元外,迄今均未履行調解條件,足認被告調解時係為形成願意賠償告訴人、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良好之假象,虛應故事,假意答應賠償條件,取得調解成立之結果,以求獲得輕判,實際上並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益徵被告犯後態度實屬惡劣。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量刑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亦悖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罪刑顯不相當,實有未恰,是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就搶奪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贅述罪數關係),並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先搶奪本案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危害交通安全,又為掩飾身分規避刑責,竟冒用表姐田知苡名義接受警員、檢察官調查,足生損害於田知苡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與告訴人於原審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4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同意撤回搶奪罪之告訴,並於原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從輕量刑等語,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從事寵物殯葬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被訴搶奪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定執行刑部分,不另贅述)。經核原審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此部分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觀諸卷存被告與告訴人之調 解筆錄,其上載明被告係以4萬元之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於民國113年7月1日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現金4萬元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點收無誤乙節,有原審113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13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卷第163至164頁),佐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渠確已收受被告所給付之4萬元等語(見原交上訴字卷第87頁),足見被告已於調解成立時,當場依約給付現金4萬元予告訴人,顯已支付全部調解金額甚明,是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迄今均未履行調解條件,實際上並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等語,核與卷存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又本案檢察官上訴後,量刑因子並未變動,原審量刑縱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是以,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僅節錄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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