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原交上訴-5-20241231-1
字號
原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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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亞倫.饒 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6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亞倫.饒(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陳稱僅就量刑上訴,有本院筆錄(見本院卷第51、100頁)附卷可稽,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即坦承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情事,對被害人家屬與保險公司請求賠償亦採取配合態度,於審理中亦坦承有超速情形,犯後態度良好,而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論被害人「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行駛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被告與被害人肇責比例相同,原審認被告過失情形重大,與鑑定意見不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稍嫌過重,請再予以從輕量刑;被告仍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嗣接 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重大、造成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後坦承罪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兼衡被害人同為本案肇事原因、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說明量刑理由。被告未減速慢行,以時速約71.2公里之速度通過本案交岔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此為原審已認定之犯罪事實,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參見偵卷第27至30頁),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現場肇事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參見他字卷第93頁、偵卷第29頁),是被告駕車速度超過速限逾時速20公里,原審因此於量刑時認被告過失情節重大,並無違誤,而上開鑑定意見所認被害人同為本案肇事原因乙節,亦業經原審量刑時納入審酌,是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有所違誤,並非可採;又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基礎迄今亦無實質變動。原審量刑,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所量刑度尚稱妥適,與被告之罪責程度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與原審並無二致,原判決所處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非可採。 ⒊緩刑與否之說明 被告以前詞上訴請求緩刑,然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具體情形,始得為之,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被告因本案過失致死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審酌被告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本案犯行之情節、對於被害人法益之侵害程度、犯後態度後,因認本案尚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自難遽予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諭知緩刑,尚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