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HM-113-原交上訴-7-20241022-1
字號
原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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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翔 選任辯護人 彭以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交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3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林嘉翔(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範圍陳稱:「僅針對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6、66頁),公訴人亦就上訴範圍陳稱:「僅針對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皆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實體方面(刑之部分): 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警員前往傷者就醫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4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雖未能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已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慰問金一節,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在案(見本院卷97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之事項而為量刑,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亦未獲諒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為造成被害人死亡,損害甚重,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等情,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 道路,而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遵守相關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法益,卻未依核定載重量運送貨物,在明顯超載之情況下致煞車功能失靈而不慎撞上自對向駛來之被害人,致生死亡結果,除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外,亦造成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心中傷痛之損害結果;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園藝工作、與母親及未成年弟弟同住,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至第31、97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事故發生後已賠付25萬元之慰問金,且有和解賠償之意願,但迄今未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