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3-原交上訴-8-20241029-1
字號
原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雅竹 被 告 鐘震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緝字第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震傑於民國110年11月1 日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桃園市○○區○○○路0段往平鎮區方向直行,途經桃園市○○區○○○路0段與○○街口欲右轉○○街時,導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許竣維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以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7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竟未報警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依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判斷 被告車輛全程轉向之過程平順,並未因上開剎車異音而稍有減速,或後方煞車燈亮起,因而存在「被告是否能自車內,透過觀察照後鏡察覺到告訴人車輛之出現」之疑問,然法院有疑者在於「被告是否能夠察覺到告訴人車輛出現」,而非「被告有無認知在其未煞車急速右轉後,造成告訴人車輛倒地」之問題,故原審此部分論證違反論理法則;證人鄭邵萱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駕車致告訴人受傷及肇事逃逸一事,其證述內容自始至終均為沒有印象,難認其證詞得以佐證被告辯稱其與證人鄭邵萱當時正在吵架之有利證據,亦難證明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確實不知道其行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之情,故原審以證人鄭邵萱之證述推論被告主觀上應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亦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三、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說明檢察官上訴無理 由如下: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故,必須行為人對於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傷有所認識,始有構成肇事逃逸罪之可能,而該項主觀構成要件亦必須依證據認定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㈢經原審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原審卷第 147、148、152至159頁): 原審勘驗筆錄內容 (A車為被告車輛,B車為告訴人機車) 與左列內容對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㈠以下勘驗本影片檔案【檔案一】,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03至11:57:00止。 1.以下勘驗檔案【檔案一】,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03至11:56:03止: 畫面為由○○○路二段與○○街交岔路口拍攝之監視器畫面,該路段為雙向之四線道車道路口,畫面左上方至右下方路段為○○○路二段,左上方為往平鎮方向、右下方為往桃園方向。該路口此時段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圖片1-1】。 【圖片1-1】 2.以下勘驗檔案【檔案一】,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34至11:56:34止: 一輛黑色自用小客車(紅圈處,下稱A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行駛於○○○路二段外側車道,往平鎮方向行駛【圖片1-2】。 【圖片1-2】 3.以下勘驗檔案【檔案一】,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35至11:56:35止: 頭戴黑色安全帽、身穿黑色上衣之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黃圈處,下稱B車)由畫面右下方出現【圖片1-3】,位於A車右側,並與A車同向而行駛,此時,A車車頭微向右偏且右轉方向燈並未閃爍,B車的車前輪約莫在A車的右後輪右側處 【圖片1-4】。 【圖片1-3】 【圖片1-4】 4.以下勘驗檔案【檔案一】,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36至11:56:36止: A車車頭已右轉進入○○街之車道,B車車身明顯失去重心,車身朝行駛方向右側傾倒【圖片1-5至1-7】,此時,B車摔倒於路面,A車右轉進入○○街,且該車車尾右轉燈號及煞車燈號皆未見閃爍【圖片1-8】。 【圖片1-5】 【圖片1-6】 【圖片1-7】 【圖片1-8】 5.以下勘驗檔案【檔案一】,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37至11:56:37止: A車右轉後消失於畫面中,B車仍倒於路面【圖片1-9】。 【圖片1-9】 6.以下勘驗檔案【檔案一】,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54至11:56:54止: B車摔倒於路面後,有路過行人前來查看,至影片結束未見A車駕駛【圖片1-10】。 【圖片1-10】 ㈡以下勘驗本影片檔案【檔案二】 ,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05至11:57:05止。 1.以下勘驗檔案【檔案二】,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06至11:56:06止: 畫面為由○○○路二段與○○街交岔路口店家之監視器畫面,該路口此時段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圖片2-1】。 【圖片2-1】 2.以下勘驗檔案【檔案二】,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34至11:56:34止: A車自畫面左側出現,車頭往右偏移欲右轉○○街且未打方向燈【圖片2-2】。 【圖片2-2】 3.以下勘驗檔案【檔案二】,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35至11:56:35止: B車自畫面左側出現,B車車頭非常接近A車車身右後方,伴隨著尖銳煞車聲及機車墜地刮擦路面的聲音【圖片2-3】,此時,A車右轉進入○○街,B車失去重心往行進方向右側傾倒【圖片2-4】。 【圖片2-3】 【圖片2-4】 4.以下勘驗檔案【檔案二】,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36至11:56:36止: B車摔倒於路面,A車右轉進入○○街後持續行駛【圖片2-5】。 【圖片2-5】 5.以下勘驗檔案【檔案二】,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54至11:56:54止: B車摔倒於路面後,有路過行人前來查看,至影片結束未見A車駕駛 【圖片2-6】。 【圖片2-6】 ㈣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駕車沿桃園市○○區○○○路0段往平鎮區方向直行,告訴人機車亦沿同路段在被告車輛之右側直行,告訴人機車在被告車輛之右後方,被告車輛行進至○○○路2段與○○街口前,未打右轉方向燈即向右偏駛,當時告訴人機車仍在被告車輛之右後方,及至被告車輛右轉進入○○街時,告訴人機車因失去重心而向右傾倒,被告車輛仍繼續右轉進入○○街,且未閃爍車尾右轉燈及煞車燈。由交通事故發生前後被告車輛之行進狀況、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之相對位置、事故發生當下之具體狀況等節觀之,可見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並未實際發生碰撞,告訴人機車係因重心不穩而倒地,告訴人機車倒地時亦未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則被告是否明確知悉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機車倒地,已非無疑。又被告車輛之整體行駛過程順暢,於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亦無停下、減速或剎車之情,倘被告確實知悉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機車倒地,衡情應當至少會有稍微減速或輕踩煞車之情,而不至於平順地繼續向右行駛。況告訴人機車始終在被告車輛之右後方,則告訴人機車倒地時,以被告在車內之角度是否能見聞告訴人機車倒地之客觀狀況,亦有疑問,自無法推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已有肇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情。 ㈤證人鄭邵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跟被告是男女朋 友,現在已經分手,當天從我奶奶家要回去的路上,已經快到○○區○○路附近的租屋處,在○○街與○○街口,差點與UBER外送員發生擦撞,但該外送員閃過我們就走了,沒有碰撞,我也沒有聽到剎車聲,也沒有看到他倒下來;我對法院提示的監視器錄影畫面中,FOOD PANDA外送員倒地的事故完全沒有印象,我在車上沒有聽到聲音,也不知道有這件事情,當時我跟被告吵架吵得很兇等語(原審卷第234至240頁)。由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於案發當天駕車搭載鄭邵萱行駛於路上,途中被告車輛與UBER外送員之機車差點發生擦撞,但實際上並未發生事故,該UBER外送員之機車亦未倒地,惟該UBER外送員並非本案告訴人,本案告訴人係FOOD PANDA外送員,是自不能以被告車輛差點與UBER外送員之機車發生事故一節,推認被告知悉本件肇事行為。況被告駕車行駛過程及行經本件案發地點時,與鄭邵萱發生嚴重爭吵,衡情被告當時已分散心力於與鄭邵萱之爭吵事項,恐無法全心專注於駕駛及路況,且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並未實際發生擦撞,告訴人機車又在被告車輛之右後方,尚無法排除被告將心力專注於與鄭邵萱之爭吵上,而疏未注意到告訴人機車倒地一事之可能。又縱認交通事故發生時,有伴隨尖銳煞車聲及機車墜地刮擦路面的聲音,然被告當時既與鄭邵萱發生嚴重爭吵,以被告身在車內密閉空間,且車內爭吵聲較大之情形下,車外之煞車聲及機車墜地聲相較之下音量較小,是被告受車內爭吵聲之干擾,因而未能聽聞車外之煞車聲及機車墜地聲,尚未違背常情,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確已認識到本件肇事行為及告訴人機車倒地之情,而無從論以肇事逃逸罪責。 四、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震傑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緝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震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震傑於民國110年11月1日11時5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區○○○路0段往平鎮區方向直行,途經桃園市○○區○○○路0段與○○街口欲右轉○○街時,導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許竣維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許竣維因而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以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7號判決有罪確定),詎鐘震傑竟未報警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遺棄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遺棄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竣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與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勢,並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遺棄罪犯行,辯稱:我在車內與當時之女友鄭邵萱吵架,我不知道有發生車禍等語(見審原交訴字第4號卷第51頁),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於案發時並不知悉駕駛肇事車輛與他人發生事故,因而駛離現場,當時肇事車輛之車速十分平穩,沒有突然加速逃離之情形,沒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1月1日11時56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於桃園市○○ 區○○○路0段往平鎮區方向直行,途經桃園市○○區○○○路0段與○○街口欲右轉○○街,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傷害,被告未報警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駛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泓佾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101至102頁、第23至24頁),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晟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機車維修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第29至33頁、第35頁、第37至39頁、第43頁、第47頁、第49頁、第53至73頁、第75頁、第79至81頁、第87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逕自駕駛肇事車輛離開現場,主觀上具備 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惟查:1、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一】,結果略以:「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03至11:56:03止:畫面為由○○○路二段與○○街交岔路口拍攝之監視器畫面,該路段為雙向之四線道車道路口,畫面左上方至右下方路段為○○○路二段,左上方為往平鎮方向、右下方為往桃園方向。該路口此時段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圖片1-1】。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34至11:56:34止:一輛黑色自用小客車(紅圈處,即肇事車輛)自畫面右下方出現,行駛於○○○路二段外側車道,往平鎮方向行駛【圖片1-2】。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35至11:56:35止:頭戴黑色安全帽、身穿黑色上衣之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黃圈處,即系爭車輛)由畫面右下方出現【圖片1-3】,位於肇事車輛右側,並與肇事車輛同向而行駛,此時,肇事車輛車頭微向右偏且右轉方向燈並未閃爍,系爭車輛的車前輪約莫在肇事車輛的右後輪右側處【圖片1-4】。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36至11:56:36止:肇事車輛車頭已右轉進入○○街之車道,系爭車輛車身明顯失去重心,車身朝行駛方向右側傾倒【圖片1-5至1-7】,此時,系爭車輛摔倒於路面,肇事車輛右轉進入○○街,且該車車尾右轉燈號及煞車燈號皆未見閃爍【圖片1-8】。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37至11:56:37止:肇事車輛右轉後消失於畫面中,系爭車輛仍倒於路面【圖片1-9】。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54至11:56:54止:系爭車輛摔倒於路面後,有路過行人前來查看,至影片結束未見肇事車輛駕駛【圖片1-10】。」等情,可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同沿桃園市○○區○○○路0段往平鎮區方向直行,系爭車輛的車前輪約莫在肇事車輛之右後輪右側處,嗣肇事車輛未開啟右轉方向燈,逕自右轉進入○○街,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即因肇事車輛之突然轉向,剎車反應不及而倒地,惟2車並未發生碰撞,此有本院上開勘驗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2、又本院接續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二】,結果略以:「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06至11:56:06止:畫面為由○○○路二段與○○街交岔路口店家之監視器畫面,該路口此時段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圖片2-1】。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34至11:56:34止:肇事車輛自畫面左側出現,車頭往右偏移欲右轉○○街且未打方向燈【圖片2-2】。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35至11:56:35止:系爭車輛自畫面左側出現,系爭車輛車頭非常接近肇事車輛車身右後方,伴隨著尖銳煞車聲及機車墜地刮擦路面的聲音【圖片2-3】,此時,肇事車輛右轉進入○○街,系爭車輛失去重心往行進方向右側傾倒【圖片2-4】。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36至11:56:36止:系爭車輛摔倒於路面,肇事車輛右轉進入○○街後持續行駛【圖片2-5】。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54至11:56:54止:系爭車輛摔倒於路面後,有路過行人前來查看,至影片結束未見肇事車輛駕駛【圖片2-6】。」等情,可徵系爭車輛倒地時,曾發生伴隨尖銳煞車聲及機車墜地刮擦路面之聲音(下合稱煞車倒地異音),亦有本院上開勘驗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4頁)。而從肇事車輛右轉進入○○街過程,及系爭車輛倒地伴隨剎車倒地異音等情為觀察,肇事車輛全程轉向之過程平順,並未因上開剎車異音而稍有減速,或後方煞車燈亮起等情,佐以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間之相對位置,尚難排除系爭車輛正位於肇事車輛之照後鏡死角處,則被告是否能自車內,透過觀察照後鏡察覺到系爭車輛之出現,尚非無疑。3、另證人鄭邵萱於本院證稱:於110年間,我跟被告是男女朋友,現在已經分手,110年11月1日上午我們在吵架,吵得很兇,是從我奶奶家要回去的路上,那時已經快到○○區○○路附近的租屋處,我只記得那天在○○街跟○○街路口,差點與UBER司機發生擦撞,但那個外送員(指UBER司機)閃過我們,就走了,因為沒有碰撞,所以我也沒有聽到外送員的剎車聲,也沒有看到他倒下來,但我對法院提示的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即上開勘驗紀錄截圖),這個FOOD PANDA的外送員倒地事故完全沒有印象,我在車上完全沒有聽到聲音,也完全不知道有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40頁)。經核證人鄭邵萱所證稱之健行路,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即○○○路二段與○○街之交岔路口相近,有谷歌地圖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頁),其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並未有矛盾之處,堪可採信。而從證人鄭邵萱上開證言可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正與證人鄭邵萱發生爭吵,即難排除因此致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在○○○路二段右轉進入○○街時,未能聽聞自後方傳來之系爭車輛剎車倒地異音。再衡酌系爭車輛位處於肇事車輛之照後鏡死角處,2車未發生碰撞,及肇事車輛轉向駛離事故現場並未有剎車減速等情之事實為觀察,難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已察覺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倒地受傷,即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而駛離現場,自不能以此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所舉有關被告確有肇事逃逸故意之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無從證明被告於本案事故後駛離現場,確有隱匿真實身分、未得被害人同意逕行離去、未對傷勢嚴重之告訴人施以及時救護,或刻意規避肇事責任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