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HM-113-原侵上更一-1-20241031-1
字號
原侵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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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揚威 選任辯護人 謝沂庭律師 翁英琇律師 陳重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84號),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揚威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高揚威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高揚威家醫診所(下稱系 爭診所)之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之人。緣代號AE000-A110082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因甲狀腺問題,前於110年2月18日至系爭診所就診,經高揚威建議後,A女進行抽血檢查後離去。A女復於同年3月1日上午9時許再次因甲狀腺問題及瞭解前次血液檢查報告結果而前往回診,高揚威明知A女係因醫療關係而受自己照護之人,且知悉A女並未向其表示有下腹疼痛之情形,竟利用為A女進行檢查等醫療行為之機會,基於對因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之犯意,以A女之甲狀腺可能影響性荷爾蒙為由,要求A女至診療室後方之診療床躺下進行檢查,並在無任何護理師陪同下進行內診,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因護理師呼叫高揚威,其始將手指抽出A女陰道,惟待A女起身準備穿衣服時,其再承前犯意,將A女之口罩脫掉並強吻A女,復因護理師再次呼叫高揚威,其始停止行為。A女返家後因覺有異,告知代號AE000-A110082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之配偶,B男立即帶A女返至系爭診所欲得高揚威對上舉之說明,因未獲諒解,2人即前往報案,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除就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證人B男於偵訊之證述爭執證據力外,其餘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3年度原侵上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更審卷】第217至223頁、第285頁至286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A女於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乃為達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而設之特別規定,其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固須以外部附隨情況為判斷標準,惟依該供述內容本身據以推知外部情況,亦得供判斷之參考資料。㈡查A女於原審業已到庭作證,惟就案發過程之部分細節多次證稱:沒辦法完全想起當時的經過、忘記了、我想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第121頁,結文分見同卷第231頁、第233頁),而與警詢中陳述確有部分出入,本院考量其警詢時點距離案發時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而A女經警詢問後製作之筆錄經其簽名確認記載內容無訛,且無證據可認該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A女之警詢證述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認A女警詢中之陳述於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再A女經原審傳喚其到庭交互詰問,復於原審及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見原審卷第186頁、更審卷第285頁),業已完足合法之調查,是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A女及B男於偵訊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㈡查A女、B男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其等於偵訊中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184號卷【下稱偵卷】第225至230頁、第229頁,結文分見偵卷第231頁、第23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被告雖否認A女、B男於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更審卷第218頁),然A女、B男之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復以A女警詢及偵訊所述多有矛盾,足認警詢證述顯不可信等語(見更審卷第218頁),然其係將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層次混為一談,自非可採。是被告既未陳明A女、B男偵訊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A女部分詳後述),且A女、B男分別於原審、本院業已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見原審卷第111至136頁、更審卷第270至281頁),並於本院經提示使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更審卷第285至287頁),而已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自得以之作為判斷之依據。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系爭診所之醫師,並先後於110年2月18日、同年3月1日上午9時許,在系爭診所內為A女從事看診檢查等醫療行為,且有於110年3月1日該次看診時,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因醫療關係利用機會對A女為性交之犯行,辯稱:當日我係因A女主訴下腹痛,故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實施內診檢查,該行為乃符合醫療常規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以:㈠被告當日係因A女主訴下腹痛故而對A女施以內診,該行為確有必要性且符合醫療常規;㈡被告對診療紀錄單之撰擬已符合醫療法第73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要求;㈢給藥之前提必須確認病症,然因系爭診所係家醫科診所,依系爭診所現有設備無法確認A女之病症,僅高度懷疑為骨盆腔炎,因此被告不給藥確實符合醫療常規等語。經查:㈠被告係系爭診所之醫師,先後於110年2月18日、同年3月1日上午9時許,在系爭診所內為A女從事看診檢查等醫療行為,並有於110年3月1日該次看診時,未有護理師在旁陪同即對A女進行內診,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更審卷第215頁),核與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042號卷【下稱他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225至230頁、原審卷第111至136頁),復有系爭診所之診療紀錄單及手寫診療紀錄單紀錄、A女健保卡看診紀錄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184號不公開卷【下稱偵不公開卷】第9至13頁、第17至19頁、第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A女指訴被告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之歷次證述如下:⒈A女於警詢證稱:我在110年3月1日因甲狀腺不舒服前往系爭診所就診,當時被告表示可能會影響性荷爾蒙故需進行內診,被告便拉起窗簾並叫我脫掉衣服,當時並無其他護理人員在場,而我將衣服脫掉後,被告又從後方解開我的內衣,並用雙手搓揉我的胸部,並稱係為幫我檢查有沒有腫塊,還有摸我的乳頭,之後再要求我脫掉褲子,我躺上診療床正準備要脫,他就走過來逕自將我的褲子連同內褲一起脫掉,然後用手指侵入我的下體,但被告全程沒有戴手套,之後被告要我改側臥姿勢,我翻身時手不小心去揮到被告下體,他就突然抓住我的左手並硬拉我的手去摸他的下體,我當下有掙脫的動作但是被告力氣太大我無法掙脫,後來我坐起身準備要穿衣服時,被告突然摟住我的肩膀並將我和他的口罩一起脫下,強拉我過去親吻,直到外面護理人員叫他,他才停止,期間我一直向後閃躲,但是被告一直抓我。我回去後有跟我先生講,我先生遂於同日下午大概4時許時,帶我去系爭診所找被告理論,當下被告跟我道歉,並說抓我的手撫摸他的下體、親吻我都是關心我的行為,並且跟我道歉等語(見他卷第15至19頁)。⒉A女於偵訊證稱:我到被告開設之系爭診所看診,被告說我甲狀腺亢進,會影響內分泌,要做內診,當時沒有護士陪同,我把褲子脫掉,姿勢是正面腳打開,被告壓住我的右腳大腿,我要掙脫時又壓住我的右腳小腿,他沒帶手套就用手插入我私處,之後說要檢查我另一邊的卵巢,抓著我的左上臂把我翻過去然後壓住我,把我改側臥姿勢,我有想掙脫但是他壓住我,當時我的左手在他私處旁,他就拉我的手去碰他的下體,還脫掉口罩親我,直到外面護士叫他他才停止,之後同日我有跟被告對質,問他為什麼要親吻我,他有承認,並說是要安慰我等語(見偵卷第225至230頁)。⒊A女於原審證稱:我因為甲狀腺問題去看診,被告說我指數過高要轉大醫院,還說因為內分泌有問題所以需要內診,進入內診間後,被告說要檢查乳房,然後有觸碰到我的胸部,之後又說要脫褲子及內褲,當時我脫到一半,被告就過來幫我把褲子脫掉,被告沒有戴手套就直接用手插入我的陰道,說要看我的卵巢有無問題,之後把我強制轉身,又把我的手拉去放在他的下體來回摩擦,當時我已經很不舒服想要掙脫,但是他壓制我,之後叫我坐起來並親吻我。案發後我覺得我被侵犯,有跟我先生說,同日傍晚我和我先生有去找被告,被告說願意賠合理的慰問等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36頁)。⒋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就其於110年3月1日上午9時許,在系爭診所內,有遭被告以雙手觸碰胸部,又遭被告脫去其褲子,並以手指插入陰道,之後又對其強吻,且就診期間從未向被告表示有下腹痛之情形,而後A女因就上開遭遇告知其配偶,而於同日與其配偶一同前往系爭診所究責等節,等主要情節始終明確一致,顯係基於其親身經歷,方能具體就其遭侵害之內容證述明確。A女年紀尚輕,於回診時看到抽血報告顯示甲狀腺確實異常,身為醫師的被告又告稱與性荷爾蒙、內分泌有關,從而聽從被告指示上診療床進行內診,當為一般年輕識淺,又無醫學專業之民眾所相信,A女所述堪信為真實。再參以A女在本案前僅前往系爭診所就診2次,與被告間素無怨隙仇恨,其與B男子經被告明確表達欲賠償損害後(詳後述),仍執意對被告提告,且先後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前後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益徵A女並無誣指遭被告對其為襲胸性交及強吻之動機及必要,堪認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確有相當之可信性。㈢A女之指述,有下列內容補強而可以憑信:⒈B男於偵訊先證稱:我是在110年3月1日經A女告知本案後,帶著A女去跟被告對質,被告也有承認他有親A女等語(見偵卷第229頁);復於本院更審時證稱:A女於當晚看診完後跟我說他遭被告手指進入下體、強抱及親吻之情事後,我就帶A女前往系爭診所找被告,我進入診所後,當時被告正在看診,被告看到我跟A女進入後,就跟我說到旁邊聊一下,便帶我們到系爭診所附近的公園涼亭交談,並對我們表示他做錯事了,希望求我們的原諒,看我們夫妻有何訴求,也承認有親A女一事,而我則對被告表示要與A女回去考慮一下,我們就離開,並直接前往派出所報警,而被告在當晚也有傳簡訊向我們表示他做錯了,且系爭診所之員工也有在幾日後再次傳簡訊給我,詢問我們的決定為何等語(見更審卷第271至281頁)。就B男於案發後經A女所告知其遭遇後,有帶A女前往系爭診所向被告問責,且被告坦承有親吻A女一事部分證述前後一致,且與A女前揭證述內容相符,再被告就當日A女有再次與B前往系爭診所、有帶A女、B男前往附近涼亭溝通、當日及事後有傳如附表編號1、2所示簡訊給B男一事均不予爭執,並自承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前揭數日後的簡訊係自己以助理之名義傳送予B男等情(見更審卷第284頁),堪認B男此部分之證詞屬實。復觀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簡訊內容,乃被告對B男、A女表達歉意,並表示願給予合理賠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簡訊內容,則係詢問兩人最後決定為何,亦與B男證稱被告確有對其2人道歉、表示願予以賠償等情相符。又該簡訊內容雖未具體指明因何事表示歉意,然衡情,倘被告認為其當日對A女所為係符合醫療常規,為診斷A女病症所必須,且並無強吻A女乙情,實無在A女、B男前往系爭診所時,遂請兩人至診所外之附近涼亭進行說明,甚至先後以個人及診所助理名義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予B男,欲瞭解兩人目前商議之結果;況B男與被告間並無怨隙仇恨,且經被告明確表達欲賠償B男、A女損害後,仍執意對被告提告,其復先後於偵訊及本院具結作證,亦無甘冒誣告及偽證之風險,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可認B男上開證述,即當日帶A女前往系爭診所向被告問責時,被告有當場致歉,並坦承有親吻A女一事應屬真實可信,自可為甲女前開指述之補強證據。⒉再就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心理反應部分,B男於本院證稱:A女在跟我描述她被侵害的過程時,她的情緒不太穩,講得不是很完整,有哭,情緒沒有很激動,但是她回溯情形時很害怕,且本案發生後,A女將近有一年不跟我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更審卷第272至275頁),顯見A女於本案發生後,回憶或提及本案過程時,出現不知所措等精神狀態、情緒反應,確與性侵害案件一般被害人之反應相符,足見本案性侵行為對A女情緒、精神有顯著影響,可徵A女證述遭被告性侵害之內容並非憑空虛構。㈣綜上,本院審酌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為之上開證述,證述主要情節前後大致相符,復未悖於常情,無明顯瑕疵可指,且有上述事證資為補強,保障所供述事實之憑信性,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A女上開指訴情節,應可採信。㈤被告所辯不可採之說明:⒈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A女歷次證述前後不一致為由,認其所述難以採信。惟:⑴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動機、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又衡諸常情,一般之人對於單一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陳述,已難期與實情完全一致,況被害人不論是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或在法院審理程序所為之詰問中,本即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是被害人之答覆內容,因訊問之方式、本身之記憶、對行為之主觀認知與描述或表達能力而有所不同,允屬常態。⑵查A女雖於警詢證述被告先以檢查胸部為由,而遭被告撫摸胸部,之後被告再表示需進行內診檢查,而遭被告以手指侵入陰道,並於內診後遭被告強吻,而於偵訊則未證述有遭被告撫摸胸部,再於原審一開始亦僅證述遭被告以手指侵入陰道之過程,經檢察官提示先前於警詢時曾證述遭被告撫摸胸部之情節後,方證述有遭被告撫摸胸部等情,是其偵訊之證述與警詢、原審之證述略有不同,然A女就當日遭被告侵害之上開主要情節,始終明確證述一致,業如前述,再參以A女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係於案發之翌日,接受偵訊時則已距離案發時已經過9個月,於原審證述時更是距離案發時已逾1年9月,以A女事後排斥B男之親密行為而言,其就部分經過細節有所遺忘,亦屬正常,此與A女於原審就檢察官及辯護人詰問當日相關細節時,多次表示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11至136頁),自不得僅因A女前開證述有稍有出入,即據以否定A女供述之憑信性,是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即無足憑採。⑶至A女於歷次證述中,雖均證稱被告於110年3月1日對其施以內診時,未戴手套等語。惟經鑑定後,A女之外陰部棉棒檢出男性Y染色體,其DNA-STR型別檢測結果與被告之型別相符,A女陰道深部棉棒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之型別不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9日刑生字第110004514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3至125頁)。辯護人主張,倘被告於內診時未配戴手套,何以僅於A女外陰部檢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男性Y染色體,於A女之陰道深部卻未檢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男性Y染色體,是被告係就施行內診之右手有戴手套,另一手未配戴手套,而有DNA轉移之可能性云云。惟依A女於警詢之證述可知,被告係要求A女以躺在診療床之方式施以內診(見偵卷第16頁),且內診之部位既在下體,尚不能排除A女係平躺及仰臥時,因視線上死角而僅看到被告未配戴手套之左手,即誤認被告雙手均未配戴手套,然被告之DNA確有在A女之外陰部經採集取得,堪認被告至少有一隻手未戴手套,是尚不能據此即逕認A女前開證述不實,而逕被告有利之認定。⒉被告復辯稱當日係因A女主訴下腹痛,始對其施以內診,並將A女下腹痛部分記載在診療紀錄單中,足認該行為係符合醫療常規云云。惟查:⑴就A女於案發當日是否有向被告表示其有下腹痛部分,A女於歷次證述中均表示,僅有向被告表示其有甲狀腺之病症,並無下腹痛之主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均陳稱:A女有來系爭診所2次,第1次是110年2月18日,來看診青春痘、甲狀腺腫瘤還有下腹痛,因為該次看診時有發現她的頸部有甲狀腺瘤,所以建議她做抽血檢查,並有對A女進行內診;第2次是110年3月1日,A女來看第1次就醫青春痘治療效果及抽血後報告,以及A女陳述之下腹痛云云(見偵卷第10頁、第151至152頁),觀之A女2次前往系爭診所之診療紀錄單,其中110年2月18日之診療紀錄單部分係記載「耳鳴」、「Acne」、「abd pain」,並繪有簡易人體圖示,就開立處分部分,則為「NILASEN」、「TRISONIN」、「LEVOZINE」、「CLEODSCIN」、「雅若凝膠」、「三碘甲狀腺原氨」、「四碘甲狀腺素」、「甲狀腺刺激素」,病名則為:J309 過敏性鼻炎,J069、E0591;110年3月1日之診療紀錄單則載有A女抽血數值及「Hyperthyroidism」、CC:「Acne」、「both lower abd pain」,並載有「abd pain」、「⇒mild Tenderness」、「Rebound pain(-)」、「NoPregnancy⇒married﹥1yr」、「Suggest Refer⇒新陳代謝,obs」等字樣,並繪有「下腹部疼痛點」之簡易人體圖示,就開立處分部分,則為「NILASEN」、「LEVOZINE」「CLEODSCIN」、「雅若凝膠」、「三碘甲狀腺原氨」、「四碘甲狀腺素」、「甲狀腺刺激素」,病名則為:J309 過敏性鼻炎,J069、E0591,病名為:J309 過敏性鼻炎,J069、E0591;(見偵不公開卷第11頁),是2次診療紀錄單均有記載A女有「abd pain」(即Abdominal pain,腹痛)之情形,然均未有開立治療下腹痛相關藥物之等情,亦堪認定。⑵又110年2月18日、110年3月1日之診療單中雖均有記載A女有腹痛,卻何以未開立相對治療藥物支援原因,被告辯稱係因尚未診斷出A女下腹痛之病因云云,然依當日A女所送往亞東醫事檢驗所之血液、尿液所包括之檢查項目,為「血液檢查」、「肝功能」、「腎功能」、「痛風指標」、「血液檢查」、「脂肪檢查」、「尿液檢查」、「甲狀腺檢查」、「物理檢查」,而未包括C反應蛋白(CRP,C-Reactive Protein)此一項目,此有亞東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偵不公開卷第15頁),又C反應蛋白在臨床上常被用來反應體內發炎之常用指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被告既於警詢陳稱因A女於110年2月18日就診時有主訴下腹痛,故當日對A女施以內診,並發現陰道異常分泌物、子宮頸及子宮發炎等語(見偵卷第14頁),且於診療紀錄單中記載A女有腹痛之情形,甚至建議A女進行血液及尿液檢查,以確認A女是否有甲狀腺亢進等問題,然卻未就A女之C反應蛋白部分一併檢查,以確認A女體內是否確有發炎?診斷可能病因為何?是否需對A女進行轉診?凡此種種,均有疑義。再倘如被告所述,其在110年2月18日內診時就已發現A女有陰道異常分泌物、子宮頸及子宮發炎之情形,何以未記載於診療單中,甚至未如110年3月1日再次就診時明確記載建議轉診之內容,況A女於歷次證述中均證稱從未對被告主訴有腹痛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辯稱110年3月1日,係因A女有針對下腹痛乙事主訴,始再次為A女施以內診云云,自難採信。至2次之診療單上雖均記載A女有腹痛之情形,然該診療單係均由被告所自行書寫,尚不能排除被告為合理化其行為始如此記載,自難逕以該診療單之記載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⑶再者,被告已於110年2月18日對A女進行內診,然A女卻在同年3月1日被內診後返家即向B男反應有異,顯然被告在110年3月1日之舉確有與前次就診不同之處,始令A女感到不適與疑問。⒊系爭診所之護理師黃莘惠、陳怡君及江雲玲於原審之證述均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證人黃莘惠、陳怡君固均於原審證稱其等於A女110年3月1日就診時並未聽聞A女神色或言語有何異狀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第146頁)。然按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於遭侵害之過程中反應不一而足,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如何、當時之情境(例如:兩人會面之原因、權力或對情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的個性、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如何(例如:被害人擔心遭受異樣眼光),均會影響被害人當下之反應,要非所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均會大聲喊叫、呼救。查A女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我當時不知道甲狀腺亢進應如何診治,我當下以為內診是例行檢查,被告要我正面腿打開時,有用手壓著我的腳,我感覺有點奇怪想要掙脫等語(見偵卷第48頁、第226頁、第227頁),足認A女基於對被告醫療專業之信任,復以其本身不具有相關之醫療知識,A女對被告不具有一般防備之心,而就被告之指令言聽計從而未大力反抗,待A女驚覺被告並非進行正常之醫療檢查後,為求得順利脫身而未大聲呼救,亦符合人之常情。另江雲玲雖證稱其有聽聞A女及B男於110年3月1日傍晚至系爭診所內究責之事,然其亦證稱:我有聽到被告說「很謝謝你這麼誠實地回答我的問題」,我想說我聽到這句話,我還要做事,就沒有再繼續聽下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第142頁),堪認江雲玲並未完整聽聞被告、A女及B男於110年3月1日傍晚之對話始末。實難以證人黃莘惠、陳怡君及江雲玲於原審之證述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㈥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利用被害人身處受其監督之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縱形式上未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而未經被害人明示反對,即對被害人實行性交行為,此際因被害人居於劣勢地位,迫於行為人之權勢而不得不從,則被害人對性交之意思形成與決定仍受到壓抑,存有瑕疵,仍屬刑法第228條第1項所規定獨立列為性侵害犯罪類型之處罰行為。故如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因存有立法者所規定例示之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為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之為性交行為,被害人表面上看似同意該行為,實為礙於上述支配服從關係,不得不隱忍曲從,其性自主意思決定仍然處於一定程度之壓抑,立法者乃將之列為類屬違反被害人意願之獨立性侵害犯罪類型。是該罪判斷之核心,應著重在於行為人因居於此等上下不對等關係,利用或操弄被害人自我認知的迷惘,藉其所掌有之權勢、威望,或利用被害人對之畏懼,甚至基於仰慕、服從,進而掌控被害人的自我認知及情感,連同性自主決定被澈底架空及破壞之情境,即可認屬該條項規定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為系爭診所之醫師,A女前往系爭診所就診,由被告對A女從事看診檢查等醫療處置等情,業如前述,是A女係因醫療關係受被告照護之人。又被告利用沒有護理師在旁陪同替A女進行診治檢查之機會,對A女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容有未恰,復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諭知此部分所涉罪名(見更審卷第296頁),復經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充分辯論,而不影響其之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㈣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先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再對A女強吻,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強制性交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認定被告以未配戴手套之方式,以手指插入陰道,容有未恰。㈡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原判決未察,認係成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亦有未恰。㈢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醫師,竟未篤守醫師職責,僅為滿足一己私慾,罔顧A女之性自主權,利用醫療照護上之機會,對毫無防備之A女為前揭性交行為,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應予尊重之觀念,造成A女身心受創,亦未與A女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擔任醫師,月收入約新臺幣60至70萬元、已婚,無需扶養之對象,見本院卷第2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本院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簡訊內容 卷存頁碼 ⒈ 見他卷第33頁 ⒉ 見更審卷第30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