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HM-113-原侵上訴-11-20250116-1

字號

原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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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D000-A112255A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D000-A112255A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2255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成 年男子之妻即代號AD000-A112255C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為代號AD000-A112255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成年女子之繼父之妹。甲男、C女及A女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相約至C女姊夫即代號AD000-A112255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之人位於新北市鶯歌區(地址詳卷)之住處飲酒、聊天。嗣於翌(18)日0時許,在上址處所之廁所內,甲男見A女飲用酒類後不勝酒力,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強吻A女並伸手撫摸A女之胸部,後經A女轉醒推拒,竟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視A女抵抗,強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男犯強制性交罪,並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6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審酌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至原審判決所認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強 吻A女、撫摸A女胸部之乘機猥褻行為,應為在後較重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乘A女飲酒後不勝酒力而無力抗拒之際,強吻A女並撫摸A女胸部而實行乘機猥褻行為,後A女轉醒,仍違反A女之意願,無視A女推拒,強行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被告係於實行乘機猥褻行為繼續中,轉換其犯意而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對A女實行強制性交行為,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應認被告係犯意提升,而應整體評價為一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於酒後違背A女意願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雖有不該,然被告所為性交型態係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其對被害人身心所生損害較以生殖器性侵之型態仍有區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達成和解,且均已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5頁)為憑,本院因認依其上開犯罪情節與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為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均已如期履行完畢,請鈞院考量我有家庭子女須扶養,A女之母亦不願意讓我入監服刑,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另請鈞院給予緩刑之諭知。 ㈡、原審以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達成和解,更坦承起訴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則原審所量處之刑自有未洽,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處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女之近親,本應尊重 A女之性自主權,然其竟於酒後見A女酒醉,而以手撫摸A女並強吻A女,於A女驚醒後,更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其所為損害A女之性自主權,更造成A女身心受創,是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A女和解,已履行賠付條件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具有悔意;又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素行尚端;兼衡以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有兩名子女之家庭狀況,現從事垃圾車司機之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1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案發時與告訴人A女之關係、對告訴人A女所產生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倘令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期使被告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偏差行為,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及兩性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及強化其法治及尊重他人之觀念。另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以及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觀諸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自明。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核屬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應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如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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