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HM-113-原侵上訴-12-20250320-1
字號
原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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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E000-A11214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劉德弘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至6所示科刑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AE000-A11214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僅針對刑度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當庭填具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科刑部分) :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共2罪)犯行明確,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及審酌⑴被告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時為成年人,而代號AE000-A112147(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滿12歲之少年,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2分之1,⑵被告為A女之姑丈,明知A女年幼,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性行為之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竟對A女為附表編號1、2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犯行,其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核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亦為A女姑丈,竟為逞個人私欲,不顧人倫,對A女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對A女身心成長造成創傷及負面影響,戕害A女之身心健康、學業及人格發展,被告所為應嚴正地予以非難,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有對A女乘機猥褻行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患有慢性病毒性B型肝炎及肝硬化、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均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又本院衡酌被告為A女之姑丈,竟罔顧人倫綱紀,無視A女尚屬年幼,性自主意識尚未發展完全,僅為滿足個人慾念,先後對A女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對A女所造成之創傷及危害均非輕,惡性重大,縱其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仍難認其犯罪之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亦稱:A女沒有意願調解,並有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倘被告之親屬確因被告入監執行而失所依靠,宜尋求親友或由社政機關予以扶助,尚不足據為對被告減輕其刑判決之依據,原審業予以審酌上情,就被告犯行所為量刑,已屬從輕,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均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判決(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科刑部分)及科 刑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6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雖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惟被告對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犯行,於本院終能坦承認罪,並陳稱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是被告犯罪後態度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坦承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已知悔悟,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而為認罪,並陳稱願意賠償15萬元,惟A女因被告本案犯行而身心受創,且A女沒有意願調解,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業經告訴代理人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又衡酌被告所犯之罪,其立法目的、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不可回復性以及本案犯罪情狀,對於A女身心之侵害甚深,其行為在客觀上仍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情輕法重可言,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認可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亦為A女姑丈,無視A女尚屬年幼,性自主意識尚未發展完全,竟為逞個人私欲,罔顧人倫,對A女為附表編號3至6所示犯行,對A女身心成長造成創傷及負面影響嚴重,亦戕害A女之身心健康、學業及人格發展,犯罪情節實屬重大,被告所為應嚴正地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A女所受侵害程度,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擔任鐵工、月收入約2萬元、已婚、與太太及4名小孩(已成年)同住,暨辯護人陳稱被告為家庭的經濟支柱,其中兩個女兒有肌肉骨骼的障礙及第一類神經系統精神障礙,智商比較低,無法謀生,被告六口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 衡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其犯罪性質均為妨害 性自主等罪之類型犯罪、行為次數、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侵害之對象數量、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整體非難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其正值壯年、日後賦歸社會更生等,並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之1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AE000-A112147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2 事實欄二 AE000-A112147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3 事實欄三 AE000-A112147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4 事實欄四 AE000-A112147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5 事實欄五 AE000-A112147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6 事實欄六 AE000-A112147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