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HM-113-原侵上訴-15-20250320-1

字號

原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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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D000-A111028B(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鍾安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27、551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AD000-A111028B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事 實 A男(代號AD000-A111028B,姓名年籍詳卷)為成年人,為A女( 代號AD000-A111028,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B女( 代號AD000-A111029,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姑丈,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A男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女犯   強制性交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共2次得逞。 二、A男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乘機猥褻之   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方式,趁A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情形下,以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方式,對A女為乘機猥褻行為1次得逞。 三、A男明知B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女犯   強制性交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以違反B女意願之方式,對B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共4次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辯解     被告固坦承為A女、B女之姑丈,且知悉A女、B女之實際年齡 等情,惟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以及成年人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A女、B女為什麼這樣指控我等語。 三、不爭執事實     被告為A女、B女之姑丈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A女、B 女之姓名對照表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A女、B女之證述  ⒈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第一次侵犯我的時 間點是我就讀小學五年級時,時間是106年10月8日,參加完新北市樹林區原住民主題部落公園的新北原住民豐年祭當日17時結束回到被告住處,當時家裡除了被告外沒有其他大人,是在被告○○市○○區住處房間內,我原本在玩平板,被告進來房間後將我壓在床上,脫掉我的褲子、內褲,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被告並無戴保險套,當時我有反抗試圖將被告推開,最後成功將被告推開並逃離房間(附表一編號1部分);第二次是107年8月20日我準備升小學六年級的暑假,時間大約中午12時,我會記得這個日期是因為當天是被告其中一個小孩的生日,當日在○○○○老家房間內,當時家裡除了被告外沒有其他大人,我正在房間內玩手機,後來被告就將我壓在床上,脫掉我的褲子、內褲,並將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抽動,沒有戴保險套,過程約5分鐘,被告有射精,我當下覺得很不舒服,所以試圖將被告推開,但被告更用力將我抓回來,且我力氣太小無法推開被告,事後因為害怕,所以沒有跟其他人說(附表一編號2部分);第三次是107年8月20日22時,地點一樣在○○○○老家房間內,我在睡覺,被告隔著褲子撫摸我的下體,我醒來後將被告的手推開,被告就停止動作(附表一編號3部分);我於被告第一次侵犯我後,因為下體疼痛,躺在奶奶的床上冰敷自己的下體,不過當時我不敢講,怕媽媽會擔心,被告侵犯我的時候,我下體都很痛;還有一次,大約我小學四、五年級的時候,在姑姑家,B女有看到我衣衫不整拉著褲子,慌張地從房間走出來;我曾經詢問B女「姑丈有沒有對妳做什麼事?」B女回答「有」,原本我跟B女有討論要不要跟爸媽講,有先決定不說,但是後來就讀國中體育班的時候,覺得比賽都沒有突破很有壓力,也面臨國中會考,去尋求輔導老師協助排解壓力,我才把之前發生的事情跟老師講,我講的時候哭得很傷心;我小學時代沒交過男友,也沒有與他人發生過性關係等語(他卷第113至116頁,偵44927卷第30至31頁,原審卷第98至113頁)。是A女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及乘機猥褻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具體情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瑕疵。  ⒉證人B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第一次是106年7、 8月間某日,我升小學四年級的暑假,我去被告家玩,在被告○○市○○區住處房間內,當時我與被告單獨待在房間內,我在玩手機,被告一開始就用手撫摸我的大腿、下體,並將手指插入我的下體抽插,我覺得很不舒服就制止被告,但是沒有成功,過程大約5至10分鐘,一直到有人開門要進入房間,被告才停手(附表二編號1部分);第二次是107年9月24日中秋節我小學五年級的時候,地點在○○市○○區住處客廳,當時我父母都外出工作,家裡剩下我、被告、姑姑(即C女)及姑姑的小孩,姑姑正在廁所幫小孩洗澡,我在客廳的板凳上寫作業,被告在教我寫作業,當時客廳只有我跟被告,被告靠近我先用手撫摸我的胸部,並將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當下我覺得很不舒服,一直推開被告,被告仍不停手,後來姑姑在廁所叫被告,且聽到廁所有吵鬧聲,被告才停手,過程大約10分鐘(附表二編號2部分);第三次是108年7、8月升小學六年級暑假的某日,當時只有我回○○,當時我跟爺爺在客廳,爺爺已經睡著了,我坐在客廳的椅子上,由於當時我穿的褲子比較寬鬆,所以被告沒有脫掉我的褲子,直接將手指、生殖器透過褲管縫插入我的陰道內抽動,當下我覺得很痛,一直推開被告但是沒有成功,後來被告聽到爺爺快醒來的聲音才罷手(附表二編號3部分);第四次是108年7、8月間,也就是第三次後兩天,地點一樣在○○○○老家客廳旁邊的小床上,當時被告趁沒人的時候,直接動手脫我褲子,我有出言制止並抵抗,但被告還是繼續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後來被告準備將自已的褲子脫掉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時,原本在廚房的姑姑突然出現並詢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才停止動作,姑姑有看到我衣衫不整,但是沒有多問(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侵犯我的時候,我每次都有抵抗,也有說不要,但是抵抗不了;A女曾經詢問我說被告有無侵犯我,A女很認真的在詢問,原本我與A女都不太懂,所以決定先不跟爸媽說,是後來D女(即A女學校之輔導老師)知道A女的事情後通報社工,社工及D女找我過去問話,我才說出來;我小學四年級的夏天曾經看過A女衣衫不整地從房間出來,當時A女小學五年級等語(他卷第114至116頁,原審卷第113至125頁)。是B女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具體情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亦無明顯瑕疵;且就A女曾詢問B女是否遭到被告性侵害,以及B女曾見聞A女衣衫不整地從房間出來等節,A女、B女所述互核一致。  ㈡A女、B女之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⒈A女、B女之驗傷診斷書    觀諸A女、B女之○○○○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偵55165不可閱卷第29至39頁),可見A女、B女之處女膜均出現陳舊性撕裂傷,而A女、B女均尚年幼,並無與他人發生過性行為,是A女、B女前開處女膜陳舊性裂傷,足以佐證A女、B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乘機猥褻之事實。  ⒉A女、B女之母E女之證述   證人E女即A女、B女之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我大 約於106年開始,因為工作關係,將A女、B女託給被告及其妻C女照顧,有時候被告會將A女、B女帶回○○爺爺奶奶家,這段期間A女、B女並沒有告訴我被告所做的事情;我發現A女平常很活潑,但是從○○回來後有一陣子會變得很安靜,不愛跟別人互動,過一陣子後又恢復正常,我曾經懷疑過,不過A女並沒有回答我;A女大概從三、四年級暑假後開始出現鬱鬱寡歡的情形,A女有一陣子走路腳開開的,好像會痛的樣子,我曾想帶A女就醫,但是被拒絕,我詢問A女有沒有發生什麼事情,A女沉默,但是身體在發抖,我感覺A女很害怕,不過我並沒有引導A女回答,有一次A女從被告住處回來身體也有發抖的情形,我也曾經在家裡看過A女用冰水冰敷自己的下體,我有問A女,但是A女沒有回答,之後我送A女去被告家,A女有點抗拒;B女原本很活潑,但是有段時間也變得比較安靜,看不到笑容,B女也是從被告家回來後會變得很安靜;之後A女、B女經常告訴我說可以照顧自己,很抗拒去被告家,但是當時因為家裡沒大人,最後還是強迫A女、B女去被告住處等語(偵44927卷第22至24頁,原審卷第125至133頁)。則就E女所見聞A女、B女託給被告照顧後,會變得異常安靜、鬱鬱寡歡,並有腳打開走路、用冰水敷下體、身體發抖等異常行為及反應,甚至之後十分抗拒再去被告住處等情,衡情核與A女、B女遭到被告性侵害之事後反應相符,自足以補強A女、B女之指訴內容。  ⒊A女學校輔導老師D女及社工人員吳○群發現A女異常之證述   證人D女即A女學校之輔導老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 A女因為全中運以及升學的壓力,所以來找我,問說可不可以跟我講一件事,之後A女就向我表示在被告家、○○老家遭被告侵犯,當時A女一邊掉眼淚一邊講,情緒很低落、難過,而且哭很久,A女情緒比較內斂,情緒反應比較大;通報後經過社工提醒,我才臨時把B女找來,B女的印象比較模糊,時間忘記了,地點有被告家、○○老家,敘述的時候情緒比較平淡,不過B女講完後有說一句「說出來了,我終於可以呼吸了」,感覺B女有情緒釋放的感覺,我感覺得到A女、B女遭被告侵犯的事情相當孤立無援,而B女當時是很感謝A女等語(偵44927卷第80至81頁,原審卷第134至140頁)。證人吳○群即社工人員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A女跟我說遭到被告性侵害的事情時,會忍一下,然後眼淚就掉下來了,好幾次都這樣等語(原審卷第143頁)。則就D女所見聞A女、B女陳述遭到被告性侵害一事之情緒反應,A女有情緒低落、哭泣之情,B女則有鬆了一口氣、釋放情緒之表現,佐以E女所見聞A女、B女於案發後有前述異常情緒反應及行為舉止,暨證人吳○群所見聞A女陳述遭到被告性侵害一事時,曾數度落淚等節,衡情均與A女、B女遭到被告性侵害之事後反應相符,亦足以補強A女、B女之指訴內容,益徵A女、B女所述遭到被告強制性交、乘機猥褻等節,應屬實在。  ⒋證人E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A女、B女平常不會說謊,且案發 前我與被告兩家並沒有恩怨或糾紛,兩家的小朋友都會玩在一起等語(原審卷第130、133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與A女、B女並無恩怨或糾紛等語(偵55165卷第91頁)。則A女、B女、E女與被告並無仇怨,已難認A女、B女有何捏造事實而陷害被告之動機;況A女、B女年齡尚幼,實難想像其等會虛構情節而令被告入罪之可能。參以A女、B女於案發後選擇隱忍而未向E女訴說,A女係因升學壓力與D女諮商時,才說出本案經過,B女則係因D女詢問才說出此事,其等均非積極主動指訴被告;且於本件進入司法程序後,A女、B女、E女均未對被告提出民事賠償等訴訟行為,可見A女、B女、E女並無以虛偽指控之方式獲取金錢利益或使被告擔負刑責之動機及必要,如非A女、B女親身經歷,以其等年紀尚輕,且無性經驗之情況下,如何能就被告所為強制性交、乘機猥褻犯行之具體情狀,為如此明確而肯定之陳述,衡以其等所述案發經過核無違反常理之處,益見A女、B女所述遭到被告強制性交、乘機猥褻等情,應非虛妄。  ㈢被告之妻C女及被告之姊黃○真之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證人C女即被告之妻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A女、B女有時會 到我家,有時是在○○,有時是在○○,因為她們父母要上班,她們到我家時,我原則上都會在,我整天都會看著她們,通常是我帶小孩洗澡或上廁所的時候才會離開;我沒有看過被告對A女、B女做什麼動作,也沒有看到她們有拉褲子、脫褲子的行為,被告很少與A女、B女互動,A女、B女也沒有跟我說什麼等語(原審卷第145至151頁)。證人黃○真即被告之姊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B女從國小開始就有來我家,C女會先問我說孩子可不可以來我們家玩,我都說好,原則上都會有大人在,不是我就是C女,A女、B女來我家的時候,如果我在家,我原則上都會待在客廳,如果我不在家,我就會請C女看一下;我家很多小朋友,都是小孩在一起玩比較多,也有帶她們一起出去玩,小朋友玩在一起時,大人自己聊天或做自己的事情;我和A女、B女不算熟,她們和被告會有口頭上的對話,沒有肢體上的接觸,我沒有看到她們有何異常,也沒有聽她們講過被告有做不當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50至161頁)。則A女、B女雖託給被告及C女照顧,然A女、B女多與其他小孩玩在一起,而C女及黃○真雖稱原則上都有看著A女、B女,但C女及黃○真有時仍會短暫離開,無法時時刻刻注意A女、B女之情形,是C女及黃○真未見聞被告對A女、B女有何不當行為一情,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A女、B女與C女及黃○真之關係並非親密,則A女、B女就遭到被告性侵害一事,既已選擇隱忍而不敢告知關係親近之父母,理當更不願意此事為不具有信任感之C女及黃○真所知悉,是C女及黃○真並未聽聞A女、B女表示遭到被告性侵害一情,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證人C女為被告之妻,證人黃○真則為被告之姊,與被告係屬至親,具有高度利害關係,難謂無迴護偏袒被告之可能,是其等前開證詞之可信度容有疑問,自難遽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雖辯以:A女、B女關於案發時間及方式有前後不一之 情,其等指訴自難憑採等語。然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接受詢問時之環境、詢問者之問答方式等條件,而被害人對於犯罪所受之相對待遇之敘述,受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及犯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地呈現,是告訴人、證人陳述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以定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被告對A女為附表一編號1至3之強制性交及乘機猥褻犯行,以及對B女為附表二編號1至4之強制性交犯行,業據A女、B女證述如前,其等就被告所為強制性交、乘機猥褻犯行之大致時間、地點,乃至於性交、猥褻之方式、過程、現場情況等基本事實,前後所述大致相符;縱A女、B女就其他案發過程之枝節,前後所述有所歧異,然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本會隨著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而A女、B女證述時距離本件案發時已逾4年,時隔已久,且其等於案發時均未滿13歲,年歲尚幼,是其等作證時對於案發細節有所遺忘或錯置,尚無悖於常情,自不能憑此否定其等證言之真實性。  ⒉辯護人固辯以:證人D女、E女之證詞係屬傳聞證據,不足以 補強A女、B女之指述等語。然證人D女、E女證述A女、B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乘機猥褻之經過,此部分固係A女、B女之轉述內容,而屬傳聞證據;惟證人D女、E女證述A女、B女於案發後之異常情緒反應及行為舉止等節,則為證人D女、E女所親身見聞,係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足以為適格之補強證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該項證據得以佐證證人證言或共犯自白,非屬虛構,並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是證人D女、E女證述A女、B女於案發後之異常情緒反應及行為舉止,可證A女、B女所述遭到被告強制性交、乘機猥褻等情,並非虛構,自足以補強A女、B女之指訴內容。  ⒊辯護人另辯以:A女、B女於106至108年間仍與被告全家外出 遊玩,有出遊照片可參,倘被告於該段期間有對A女、B女強制性交、乘機猥褻,A女、B女豈有可能與被告家人共同出遊等語。惟E女於106至108年間因工作原因,數度將A女、B女託給被告及C女照顧,A女、B女雖於此段期間多次遭到被告性侵害,卻選擇隱忍而不敢告知父母,且A女、B女雖曾抗拒再去被告住處,但因家中無大人,E女仍強迫A女、B女去被告住處,是當A女、B女託由被告及C女照顧時,A女、B女只能與被告全家共同行動,如被告全家有家庭旅遊,A女、B女因而一同前往,尚與常情相符。至於出遊照片中雖未見A女、B女神情有何異狀(本院不公開卷第81至137頁),惟A女、B女就遭到被告性侵害一事,既已選擇隱忍而不敢告知關係親近之父母,理當更不願意此事為不具有信任感之他人所知悉,是A女、B女在與被告家人相處時,刻意隱藏真實感受,未顯露出明顯的情緒反應,核與常情相符,自不能憑此反推A女、B女指訴遭到被告性侵害一事,係屬不實。  ⒋辯護人又辯以: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而長期服用藥物,藥物 副作用為性欲減退、性功能障礙,有診斷證明可參,因而無法進行正常性行為等語。惟依據辯護人所提供之診斷證明,固可認被告自101年11月14日起因精神疾病而就醫治療,惟其就醫過程是否中斷、於案發期間是否仍有持續就醫、就醫期間服用之藥物為何、是否可能導致性功能障礙等情,均有不明;縱認被告於就醫期間所服用藥物之副作用為性功能障礙,然其副作用之效果係屬輕微或嚴重,是否確實導致被告於案發期間均無法進行性行為,亦無證據可資證明;況被告本件犯行並非均以生殖器插入被害人陰道之方式而為之,尚有以手觸摸A女外陰部及以手指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核與被告能否以生殖器為正常性行為無關,是縱認被告因服用藥物而導致某些時間無法為正常性行為,仍不能逕認被告無法為本件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A女為附表一編號1至3之強制性交及乘機猥褻犯行,以及對B女為附表二編號1至4之強制性交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㈥無調查必要之理由   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張○萱、張○茵即被告姪女,以證明被 告與A女、B女於案發期間之互動情形,以及再度傳喚證人黃○真,以證明A女、B女有與其他男生往來;另聲請將被告及A女、B女均送交專業機構進行測謊,以證明被告之辯解為可採,A女、B女之指訴為虛構等情。然本院業已傳喚證人黃○真到庭作證,並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權,已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況辯護人所稱再度傳喚證人黃○真之待證事實,即A女、B女有無與其他男生往來一情,核與被告有無性侵害A女、B女一事無關,自無必要再度傳喚證人黃○真。又依辯護人所述,證人張○萱、張○茵之待證事實與證人黃○真相同,則本院既已傳喚證人黃○真到庭作證,自毋庸就同一待證事實傳喚其他證人;況證人張○萱、張○茵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狀態未若成年人一般成熟,應認證人黃○真之證詞較具有證據價值,以傳喚證人黃○到庭即足,尚無必要另外傳喚證人張○萱、張○茵。另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可作為審判上之證據者不同,故迄今仍難單藉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被告對A女、B女強制性交、乘機猥褻之犯行,除有A女、B女之指訴外,尚有相關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將被告及A女、B女送交測謊之必要。 五、法律適用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 或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為成年人,而A女為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有其年籍資料可參,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係就被害人之年齡為未滿14歲者所為加重處罰之條件,核屬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與A女、B女間係旁系血親之姑丈、姪女關係,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女、B女為乘機猥褻、強制性交等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應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罪(6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乘機猥褻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 ,已如前述,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   原審認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犯行 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為A女、B女之長輩,關係密切,卻不顧倫常,逞其私慾,動機不良,所為並造成A女、B女心理不適,隱忍年餘至數年不等,嚴重害及A女、B女身心健全成長發展,破壞其等對親情之信賴,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惡性重大;且被告迄今仍否認犯罪、飾詞狡辯之心態,顯見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耗費司法、社會資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4「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無可採,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附表一編號3部分)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3部分犯行,論處其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刑,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固非無見。惟查:  ㈠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如有具體理由認有裁量不當,第二 審法院得予以撤銷。所謂「科刑事項之裁量不當」,包括下列情形:未依行為責任之輕重科以刑罰,亦即不重視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罪手段及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狀,即科處與行為人之行為責任不相當之刑罰,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於個案事實之本質相同時,科以相異之刑罰,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導致科刑顯失公平,而違反平等原則,例如量刑嚴重偏離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卻未具體說明理由等。  ㈡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6點規定:「量刑宜一 併具體考量各類犯罪之量刑因子,參酌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及量刑審酌事項參考表之建議而為妥適裁量。」第17點規定:「法院宜參考量刑資訊系統,審酌實務上類似案件之平均刑度、最高刑度、最低刑度及量刑分布全貌。如有顯著偏離,法院宜為說明,以排除裁量結果係因非理性之主觀因素所致之量刑歧異。」從而,法院自得以量刑資訊系統之量刑因子作為檢索條件,並以其檢索結果作為刑度裁量之參考依據。(按關於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因應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開放各界使用,為避免各界對數套量刑系統所呈現之量刑行情或建議感到困惑,司法院自113年11月27日起不再對外開放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僅供司法院內部參考與研究使用,是本院僅就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予以論述,併予說明。)  ㈢司法院自109年9月起著手建置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該系統 以第一代量刑資訊系統之判決資料及量刑因子表為基礎,並以自然語言處理技術,在判決原始文字中標註量刑事由,再用自動擷取關鍵字之方式,搜尋及判讀加重、減輕法條之適用,並將標註過程供作機器學習之訓練資料,以取代人工標註,實現每日即時更新資料庫及取代第一代量刑資訊系統之目的。又該系統以量刑因子作為檢索條件,使用者可於選定所欲查詢案件類型、相關法條及判決年度區間後,透過點選緩刑、加重或減輕及量刑事由之方式,自動檢索相關判決,呈現過往判決符合檢索條件的量刑分布區間,包括最低刑度、平均刑度、最高刑度、刑種全貌圖及量刑分布統計圖。司法院自112年2月至113年5月已陸續開放該系統供法官、檢察官、律師查詢使用,並於113年11月27日亦全面開放予民眾使用,迄今已建置「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傷害」、「竊盜」、「詐欺」、「殺人」、「搶奪暨強盜」、「妨害性自主」、「槍砲」及「毒品」等10種案件類型,並自113年11月起每日更新資料庫,以呈現最新量刑分布並擴充判決資料。  ㈣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的檢索結果,係過去司法實務對於類似 案件之量刑行情,屬於實然面的量刑資訊,具有回顧過去之效果。倘當事人以該系統的檢索結果作為科刑辯論之依據,並據為從重或從輕量刑之主張,且該系統的檢索結果業經法院合法調查,並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法院得以之為量刑裁量之參考資料。惟該系統所檢索的案件事實與各個具體案件並非完全相同,且亦難以涵蓋具體個案中所有量刑因子,為避免上開系統產生定錨效應,甚至取代法院量刑裁量之判斷,產生侵害審判核心之疑慮,法院量刑時應綜合考量所有科刑證據及量刑因子,而該系統僅屬量刑的輔助工具,作為法院量刑裁量之參考資料,其檢索結果僅供參考之用,對法院並無拘束力,法院不得以其檢索結果作為量刑裁量之唯一依據,是尚不得僅因所量處之刑度並未落於該系統檢索出來之刑度區間,即據以指摘法院量刑有何裁量不當之情。倘法院所裁量之刑度「嚴重偏離」該系統的檢索結果,且已具體說明偏離之理由,足認量刑結果具有合理性,即無違反平等原則,亦無裁量濫用之情;惟倘法院所裁量之刑度「嚴重偏離」該系統的檢索結果,卻未具體說明偏離之理由,足認量刑結果已明顯背離司法實務對於類似案件的量刑行情,且達到科刑顯失公平之程度者,即已違反平等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情。至所謂「嚴重偏離」,包括量刑結果重於檢索結果的平均刑度1倍以上,且亦較最高刑度為重,或是量刑結果輕於檢索結果的平均刑度1倍以上,且亦較最低刑度為輕者,均屬之。  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為之量刑,相較於 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檢索結果而言,顯然過重等語。經本院提示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的檢索結果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該系統係以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予以加重,再以與本案類似之社會事實如「犯罪手段:徒手犯案」、「犯後態度:無悔意」等量刑因子作為檢索條件,其檢索結果為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月、平均刑度有期徒刑11月至1年、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年至2年6月等情,有該系統檢索結果可考(本院卷第53至57頁),惟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年,較之檢索結果的平均刑度高出3倍之多,且亦較最高刑度高出1倍以上,復未具體說明偏離量刑行情之理由,已達到科刑顯失公平之程度,自屬違反平等原則。又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徒手方式為之,並未使用工具,且係趁A女入睡時,臨時起意而為之,其於A女驚醒後即停止犯行,犯罪時間歷時尚短,復未對A女造成身體傷害,此部分犯罪情節尚非甚重,惟原審所量處之刑度甚高,已與被告所應負擔之行為責任顯不相當,自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情。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其主張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八、科刑理由   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㈠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   被告趁A女入睡時,臨時起意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 目的之惡性尚非甚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係以徒手方式為本件犯行,並未使用工具,且犯罪時間歷時尚短,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利用受託照顧A女之機會為本件犯行,其與A女間具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就其與被害人之關係而言,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對未成年之A女為本件犯行,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發展影響非輕,惟未對A女造成身體傷害,其犯罪所生損害尚屬中度,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此部分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㈡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 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5 頁),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195頁),智識能力正常,其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高,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此部分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  ㈢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A女、B女、E女達成調解或賠 償損害,亦未取得上開人等之宥恕,難認其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擔任臨時工,家庭成員有父母、姊姊、配偶,並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照顧罹病之父親(本院卷第195頁),足見其有勞動能力,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此部分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㈣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之量刑行情,認此部分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九、定執行刑   被告前揭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犯各罪所處之刑,符合數罪 併罰之要件,就被告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審酌犯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近似、罪數非少、罪質類似、各罪之具體情節相近,以及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高、各罪所侵害法益具有不可回復性、各罪之關聯性較高、各罪之獨立程度較低、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各情;就被告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不過度之整體非難評價後,爰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態樣 原判決/本院判決主文 1 (上訴駁回部分) 106年10月8日17時許(A女小學5年級,豐年祭後) ○○市○○區A男居所(地址詳卷)房間內 A男不顧A女之反抗,以身體之優勢將A女壓在床上,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後因A女掙脫,跑出房間,A男始罷手。 AD000-A111028B犯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 2 (上訴駁回部分) 107年8月20日12時許(A女升小學六年級之暑假) A女○○縣○○鄉之老家(地址詳卷)房間內 A男不顧A女之反抗,以身體之優勢將A女壓在床上,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為止,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 AD000-A111028B犯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 3 (撤銷改判部分) 107年8月20日22時許(A女升六年級之暑假) A女○○○○鄉之老家房間內 A男乘A女入眠不知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外陰部。嗣A女驚醒發現後出手抵擋,A男始罷手。 AD000-A111028B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年。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態樣 原判決主文 1 (上訴駁回部分) 106年7、8月間之某日(B女升四年級之暑假)某時許 ○○市○○區A男居所房間內 A男不顧B女之反抗,以手指插入B女陰道內抽動,而以此違反B女意願之方式,對B女為強制性交。 AD000-A111028B犯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 2 (上訴駁回部分) 107年9月24日(中秋節)某時許 ○○市○○區B女住所(地址詳卷)客廳 A男不顧B女之反抗,以手指插入B女陰道內抽動,而以此違反B女意願之方式,對B女為強制性交。嗣在廁所替其他孩童洗澡之C女喊叫A男,A男始罷手。 AD000-A111028B犯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 3 (上訴駁回部分) 108年7、8月間(B女升六年級之暑假)某日時許 B女○○縣○○鄉之老家(地址詳卷)房間內 A男不顧B女之反抗,以手指、生殖器接續插入B女陰道內抽動,而以此違反B女意願之方式,對B女為強制性交。嗣察覺在旁午睡之B女祖父睡醒欲起身,A男始罷手。 AD000-A111028B犯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 4 (上訴駁回部分) 108年7、8月間(B女升六年級之暑假)某日時許(編號3發生日後2日) B女○○縣○○鄉之老家客廳 A男不顧B女之反抗,以手指插入B女陰道內抽動,而以此違反B女意願之方式,對B女為強制性交。嗣C女上前詢問A男、B女在做什麼,A男始罷手。 AD000-A111028B犯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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