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原侵上訴-7-20241231-1

字號

原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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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代號AD000-A111099A號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74、139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代號AD000-A111099A號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代號AD000-A111099A號男子(民國00年間生,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下稱甲男)為成年人,與代號AD000-A111099號女子(00年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父女,同住在甲男新北市○○區住處(正確地址詳卷,即○○老家,下稱本案住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1月底某日晚間,在本案住處之A女房間內,不顧A女 言語拒絕及肢體推拒,違反A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二)於111年2月11日或12日清晨,在本案住處之A女房間內,不 顧A女言語拒絕及肢體推拒,以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二、嗣A女不堪受辱,於111年2月13日致電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 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北市家防中心)告知自己遭甲男性侵害,在社工人員陪同下報案,並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驗傷採證,於A女外陰部棉棒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型別與甲男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對其與告訴人A女為父 女,於上開時間同住在本案住處,且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等節固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於上開時間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沒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與A女為父女,於上開時間同住在本案住處,且知悉A女 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等節,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認不諱,並經證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374號卷第83至87頁、原侵訴字卷第81至8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與A女同住在新北市○○區戶籍地(地址詳見原侵訴字不公開卷第41頁被告戶籍資料),惟被告與A女均陳稱案發時2人乃同住在本案住處,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見原侵訴字卷第44頁),爰認定此部分事實如上。 (二)證人A女已證稱被告有對其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  1.證人A女之證述情節如下:   ⑴於偵訊時證稱:我母親在我國小四年級時過世,我與被告 、姨婆同住,家裡有4個房間,1間是姨婆住的房間,1間是我的房間,另外兩間放雜物,被告有時會睡客廳,有時跟我睡同一間,我房間有1張雙人床,被告如果跟我睡同一間的話,他也睡在雙人床上;被告對我強制性交都有射精,第一次是在111年1月底的晚上,當時姨婆在她房間裡,被告有點喝醉,我在自己房間準備睡覺,被告直接上我的床,把我的褲子、上衣都脫掉,把我的手抓得很緊,直接用他的生殖器進來我的陰道,他沒有戴保險套、有射精,過程中我有推被告,也有叫姨婆,但姨婆重聽聽不到,被告對我性侵完後就出門了,當晚我留在房間裡看影片,我沒有睡覺,我不敢跟姨婆講;最後1次是111年2月12日清晨,就是在我打電話給家防中心的前一天,被告進入我房間裡,拿獵槍敲我房間的天花板,到床上把我的衣服跟褲子都脫掉,用他的生殖器進入我的陰道,他沒有戴保險套,有射精,他脫我衣服時我有反抗,他就把我手抓住,但是我沒有辦法,他就插入得逞,他射精後就拿衛生紙給我,然後穿上他的褲子(A女哭泣,社工拿衛生紙給A女擦眼淚),我擦拭自己身體再穿上衣服,繼續睡覺,被告就離開房間到客廳,當時姨婆不在家,姨婆前一天(11日)晚上就出門了;同年月13日早上,我男友游○○來接我,他先前就知道被告對我性侵的事,一直叫我報案,我有點害怕,到了同日下午我就用我男友的手機打電話給家防中心,我忘記是哪個縣市的,我記得接電話的是何小姐,她請我去最近的警局報案,接著我男友載我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報案,當天也有去耕莘醫院驗傷採證;除了我男友外,我還有將被被告性侵的事情告訴陳○○、沈○○(見偵字第9374號卷第83至87頁)。   ⑵於原審證稱:被告第一次性侵我,時間我不記得了,地點 是在家裡我房間內,那天被告喝醉了,我偵查中所述「第一次發生是111年1月底晚上,地點在房間,姨婆在她房間,被告有點喝醉,我本來要睡覺,結果被告直接上我的床,把衣服、褲子脫掉,把我的手抓得很緊,被告的生殖器有進入,發生性行為」等語是正確的;被告最後1次對我性侵,過程跟前幾次差不多,是發生在111年2月12日清晨,地點在我房間內,被告拿獵槍撞天花板,發出「蹦」一聲,我本來在睡覺被吵醒,醒來之後被告就對我做性行為;被告各次對我為性交行為,我都是不願意的,我有說不要,也都有反抗,但被告不理會還是繼續做;被告對我性侵時,我有喊叫求救,雖然房間是木板隔間,但姨婆重聽聽不到;被告說我學角力身體強壯可以反抗他,但我是國小三年級到國中一年級學習角力運動,訓練內容為重量訓練跟技術,有點像是摔人的感覺,角力是技術的,我們女生力量不可能比男生還要大,因為在比賽時我們不可能跟男生對打,都是跟女生,被告是男生,我的力量不可能比男生大;我會怕被告,因為被告曾打我巴掌,但沒有像打我媽媽那麼嚴重,他也有獵槍;我曾跟陳○○講我被父親單獨性侵(見原侵訴字卷第81至87頁)。且A女於原審作證時,曾數度哭泣,尚需休庭約5分鐘讓A女平復情緒,方能繼續進行交互詰問(見原侵訴字卷第81至85頁)。  2.證人A女就其於上開期間在本案住處遭被告強制性交2次之案 發情節,已於原審作證時具體描述,且與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當時之情境,衡情應無憑空想像虛捏被告對其性侵過程、細節之可能。又證人A女就被告於上開時間對其性侵地點、方式等基本事實所證述情節均甚一致,僅就細節部分略有些微差異,且綜觀A女上開證述內容,實已就被告於案發時、地有以生殖器插入其下體,無視其拒絕等主要情節證述不移,並無刻意誇大之處。復觀諸A女於偵查及原審作證時均有哭泣之情,此與一般遭受性侵被害人常見之情緒反應相同,堪認A女上開基本情節前後一致之證述部分,具相當可信性。 (三)證人A女上開證述內容,有補強證據可佐  1.性侵害案件之證人證述其親眼目睹被害人經歷被害事件後之 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等證詞,固為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而適格之情況證據;惟若證人陳述之證詞內容,僅係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則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非獨立於被害人指證外而具有增加被害人證述可信度之別一補強證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陳述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2.證人沈○○於原審證稱:A女之前會住我家,她都叫我姐姐, 我們感情很好,A女和被告、一個長輩是姑姑或姨婆同住,A女到我家時曾跟我說被告有抱她、跟她睡在一起,有進一步插入、性交的動作,我問她為何不反抗,她說有說不要,但她會怕被告對她怎樣,所以不敢反抗,警詢時我說「她有說她被她爸爸性侵,她說她被她爸爸睡,A女當時沒有去上班,跑來我家跟我說今天她不想去上班,在聊天的時候她跟我說到她爸爸叫她下班之後立刻回家,然後我就問她,爸爸為什麼管妳管那麼嚴,這期間我還是持續跟A女聊天,後來A女才跟我說,爸爸有跟她睡,當時我還問為什麼爸爸要跟她睡,不是還有其他的房間嗎,她說是爸爸要跟她睡的,我就問她,爸爸跟妳睡覺有跟妳幹嘛嗎,她說有,我就問她為什麼沒有拒絕,她說有拒絕,但是爸爸就跟她說假如她不要的話就打她。」等語是實在的;A女滿怕被告的,被告比較兇,A女告訴我遭被告性侵之事後,我建議A女報警,我說如果妳都不報警,那不是會持續下去嗎,但A女說如果報警的話,她怕被告找到她,她就完蛋了,她怕被告會打她;我跟被告也很好,我都叫被告「哥哥」(見原侵訴字卷第205至207、209至210、212頁)。衡以證人沈○○與被告、A女既均交好,當無刻意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又證人沈○○親自見聞A女陳述遭被告性侵害時所表現出懼怕被告、不願返家及害怕報警等情緒表現及心理狀態,此非屬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得為本案補強證據。被告、辯護人主張證人沈○○之證詞屬與A女供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云云,難認可採。  3.證人陳○○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案發幾天後,我騎車去A女住 處找A女吃早餐,要載A女去上班時,經過1個像操場、運動場的地方,A女告訴我她遭被告性侵,當時A女很害怕、驚恐,並有哭泣(見偵字第9374號卷第202至203頁、原侵訴字卷第193、198頁)。其已親自見聞A女陳述遭被告性侵之事時,有害怕、驚恐、哭泣之情緒反應及心理狀態,此情況證據亦得為本案補強證據。被告、辯護人主張證人陳○○之證詞屬與A女供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同無可採。  4.於111年2月13日16時21分許,A女以其男友游○○手機致電臺 北市家防中心告知其前兩日遭父親性侵,表示擔憂遭父親責打而不敢返家,社工勸說A女就近前往派出所報案,A女表示最近派出所即為○○分局,約好當日17時抵達○○分局;於同日18時20分許,A女再度以其男友游○○手機致電臺北市家防中心,表明已抵達○○分局旁馬公公園,且自己一個人有些害怕,社工鼓勵並陪同A女;於同日18時23分許,臺北市家防中心社工致電A女手機確認A女已至○○分局碧潭派出所等節,有臺北市家防中心111年12月2日北市家防行字第1113013640號函所檢附通話紀錄可稽(見偵字第9374號不公開卷第187至193頁)。足證A女曾致電臺北市家防中心求助其遭被告性侵及報案之事,此報案情節有別於A女之指述,自得為本案補強證據,被告、辯護人主張此證據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云云,委無可採。  5.A女於111年2月13日與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 心(下稱新北市家防中心)社工甲○○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得為本案補強證據   ⑴A女於111年2月13日聯絡社工甲○○,自同日18時59分起之對 話內容如下:    A  女:你今天休假嗎    甲○○:對啊    A  女:那如果我有事你會來嗎    甲○○:什麼事情    A  女:我不敢說,但不要通知爸爸好不好    A  女:拜託你    A  女:真的不要    甲○○:為什麼    A  女:我現在在○○分局,我來報案,我真的受不了        了,我被爸爸硬上    A  女:不要聯絡他好不好,不然我就完了…    甲○○:你爸爸在什麼情況下做這件事情    A  女:清醒跟酒醉都有    A  女:我受不了了    A  女:不要聯絡爸爸好不好    A  女:拜託你    A  女:我不敢回家了,如果被他知道我來報案    甲○○:嗯嗯!發生多久了    A  女:我回家就完蛋了    A  女:前天而已    A  女:可是我真的受不了了    甲○○:所以前天之前他都沒有這麼做嗎    A  女:有    甲○○:那第一次是發生在什麼時候呢    A  女:可是我想說我能撐到爸爸進去的時候,我不敢去        面對    A  女:第一次1月底    甲○○:爸爸會進去嗎?    A  女:他的森林法案件啊    A  女:判4年    甲○○:第一次他有跟你說什麼嗎?    A  女:我不知道要怎麼說了    A  女:我現在在○○分局我很害怕…    A  女:不要聯絡爸爸,不要讓他知道我來報案好不好    (見偵字第9374號不公開卷第171至173頁)。   ⑵A女以LINE告知其主責社工甲○○關於其第一次於111年1月底 遭被告性侵及最近一次遭被告性侵之事時,於言談中提及害怕被告之情,此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考外,並經證人甲○○於本院證稱:A女給我反應確實感覺她是害怕,A女有跟我提到她被被告性侵害一事,A女當時情緒滿緊張,她一直表示她的擔心,文字部分就如我在對話紀錄中呈現的內容,A女除了緊張的情緒,亦有害怕,我覺得A女當時比較需要安撫,我有陪同A女前往○○分局做筆錄,A女在警局陳述性侵害經過時,情緒較為平靜,和第一次打給我的情緒比較起來比較平靜,在第一次對話後,A女也有提到她現在覺得比較安心了,A女最擔心的是她揭露這件事後,我們還會把她送回家中,她覺得回去會有安全上的問題,當下我們經過評估,發生這樣的事情,我們會先提供她安全的地方,A女當時的情緒才比較安定,我們帶A女做筆錄時,已經是在安置期間,所以不論是當時A女的住所、同住的人對她來說都是安全的,因此當時做筆錄的情緒是比較平靜的,做筆錄時,A女有對被告性侵害的行為感到氣憤的情緒(見本院卷第367至379頁)。參以證人即陪同A女報案、驗傷及協助安置之社工乙○○亦於本院證稱:111年2月13日時接獲通知時我到警局協助A女,當時A女比較沒有表情、很緊張,A女有和我反覆確認是否會讓她回家,我有和A女說明後續會陪同進行檢傷及讓她入住我們安置處所,A女才比較平穩下來(見本院卷第367至379頁)。則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A女於報案前之反應,證人甲○○、乙○○於本院所為A女事後情緒及心理狀態,核與一般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之反應相符,自均得作為本案補強A女證述屬實之證據。被告、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云云,自不足採。  6.A女於111年2月13日21時56分許前往耕莘醫院驗傷,驗傷診 斷書「被害人主訴」欄記載:A女主訴第一次於111年1月底,父親酒醉並入房內對其強制性交且射精,於111年2月11日6時許其睡覺時,父親進入房內對其強制性交且射精;驗傷診斷書「檢查結果」欄記載A女四肢部受有「左下肢小腿外側擦傷」傷勢,有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稽(見偵字第9374號不公開卷第39至41頁)。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A女身高相當,但身型較A女瘦小,A女自國小起開始學習角力運動,被告是否可能違反A女意願強壓A女並對之為性交行為,尚有可疑,實際上未見A女陰部、肛門有明顯外傷,A女身體除左小腿外側擦傷、左手臂陳舊刀傷外,並無明顯外傷,足見被告並未對A女有何強壓行為云云。然本案案發時A女為少年,被告則為成年男子,則被告稱其體能不如A女,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又A女縱有學習角力運動,但其競賽對象為女性,A女力氣亦未必當然可抵禦被告強壓之力量,況被告過往曾打過A女巴掌,且對A女之母家暴,此據證人A女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侵訴字卷第83頁),並參證人沈○○前開證述、A女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均顯示A女會害怕被告,則A女在言語拒絕及肢體推拒未果之情形下,因懼怕被告,未敢強烈反抗而讓被告對其強制性交得逞,致身上僅有左小腿外側擦傷,而無其他明顯傷勢,於理無違。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又稽之前開驗傷診斷書,縱令A女陰部、肛門等私密處於驗傷時無明顯外傷,亦無從執之而認A女之證述不實,附此敘明。據上,上開驗傷診斷書既證明A女受有前述傷勢,自得作為A女證述是否屬實之補強證據,被告、辯護人徒稱驗傷診斷書所載A女傷勢形成原因多端,無證據可證明此傷勢係因強制性交行為所導致,而主張該診斷證明書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云云,難認可採。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刑生字第111170373 85號鑑定書,得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⑴A女於111年2月13日21時56分許前往耕莘醫院,經該院醫師 採證檢體後,由員警將之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A女外陰部棉棒,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於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檢出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係血緣關係之人;A女陰道深部棉棒,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經直接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刑生字第11117037385號鑑定書(見偵字第9374號不公開卷第207至209頁)可按。   ⑵製作上開鑑定書之鑑定人丙○○於本院陳稱:根據疑似性侵 害案件證物採證單可知,被害人的最近一次月經時間為111年2月12日,採證日期是2月13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是檢測PSA值,是人類體內前列腺素的主要蛋白,在精液內是含量很高的蛋白,所以我們才用此方法檢測是否可能有精液存在,這部分呈現陰性反應,是因為PSA值有偵測極限,在沒有檢測出來時,可能是量微或不含有PSA值;本案被害人外陰部棉棒上有男性Y染色體的DNA,上面有那個人的細胞,含有其DNA,因此有檢出他的Y染色體型別;外陰部檢測出DNA型別,內陰部卻沒有,因為採證時間是差2天又14個小時;因為女性有自淨作用,會把體內外來物慢慢排出,加上被害人經期剛來,排出的量也會增加等語(見本院卷第361至366頁)。   ⑶被告、辯護人固主張:鑑定結果記載A女外陰部棉棒以顯微 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現陰性反應,且亦未在A女陰道深部棉棒發現精子細胞或男性Y染色體,然性行為過程理應會有體液、細胞或其他微物組織殘留於A女陰道內,足見A女指被告未戴保險套以陰莖插入其陰道並射精,是否屬實尚有疑問,無從以此認定被告之陰莖曾碰觸A女外陰部或曾與A女為性行為;又A女外陰部棉棒檢出與被告型別相符之男性Y染色體DNA-ST型別,但被告與A女共同生活,日常生活中A女可能在手部沾染被告身上含DNA之細胞、體液等微物組織後,不經意間碰觸自己外陰部時所移轉殘留,尚無從認定係因性交行為殘留云云。惟查,性交射精後,本可能因性行為樣態、DNA留存量、性行為後之擦拭、清洗等因素影響,且女性陰道有自淨作用,留存於女性陰道內之精子細胞會隨時間而逐漸流失或分解,而影響後續鑑定結果,被告、辯護人徒以鑑定結果未發現精子細胞,未在A女陰道深部檢出被告之男性Y染色體DNA,遽指A女指述不可採,自非有理。又A女外陰部棉棒檢出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被告就此亦無爭執,縱被告與A女共同生活,體液或可能沾附在其他物品上,惟陰部屬女性私密部位,一般均會維持乾淨避免接觸污物,並穿著衣物保護,除非為性器官接觸,否則A女要恰巧接觸到沾有被告體液之物且使該體液沾附到自己外陰部,所沾附體液又要達到足以檢出被告DNA型別的量,衡情幾無可能,被告、辯護人未舉實證表明究竟有何特殊情形得以造成上開結果,即逕自推測乃係因被告與A女共同生活,日常生活中A女可能在手部沾染被告身上含DNA之細胞、體液等微物組織後,不經意間碰觸自己外陰部時所移轉殘留,鑑定書未予說明成因,難認係因性交行為殘留,故鑑定書不足以補強認定被告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云云,均無可採。據上,本案既於A女外陰部棉棒檢出與被告相符之男性Y染色體DNA-ST型別,足以佐證A女所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而為強制性交行為為真。 (四)綜上,依證人A女所為證述及前開補強證據,堪認A女所證其 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遭被告強制性交等證述為可採。至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案發時間,依A女與臺北市家防中心聯絡之電話紀錄、A女與甲○○間LINE對話紀錄及耕莘醫院驗傷診斷書等事證,似為111年2月11日上午,但A女於偵查及原審作證時皆陳稱為111年2月12日清晨,考量A女遭被告性侵後決意報警,因擔心遭被告發覺而危害自身安全,情緒處於驚恐、緊張狀態,致未能就案發日期為清楚描述,本無悖於常情,而本案既於111年2月13日晚間自A女外陰部採證之棉棒經檢出與被告型別相符之男性Y染色體DNA-ST型別,堪認被告確有於此前不久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故認被告係於111年2月11日或12日清晨,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五)被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辯護人雖主張:A女所稱遭被告強制性交次數為4次, 但證人陳○○於警詢時證稱A女說被被告性侵2次,證人沈○○於警詢時證稱不曉得A女遭被告性侵幾次,驗傷診斷書則記載A女主訴遭被告性侵3次;又A女稱其各次均遭被告單獨強制性交,但證人陳○○於偵查證稱A女係遭被告及1名○○的哥哥共同強制性交,則A女所述遭性侵次數、情節,均與證人所證、驗傷診斷書記載不同,真實性存疑云云。查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主訴」欄記載:病人主訴第一次是於111年1月底,父親酒醉並入房內對其強制性交且射精,第二次是在姨婆房間,被告進入房內對其強制性交且射精,第三次是於111年2月11日6時許其睡覺時,父親進入房內對其強制性交且射精(見偵字第9374號不公開卷第39頁),A女在向耕莘醫院醫師陳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次數,固與其於偵訊、原審之證詞不一致,惟A女所述各次遭被告強制性交行為,仍應區別各次判斷A女所述情節之合理性及是否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故本院僅認定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對A女強制性交犯行,至A女所述其餘2次則證據不足(詳無罪部分),但尚無從僅憑A女所述次數前後有不一致之情,即全盤推翻其證詞之可信性。又證人沈○○、陳○○並未親見事發經過情況,本院係以證人沈○○、陳○○就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後續與證人沈○○、陳○○間告以本案情節之互動狀況及A女當時情緒反應等節,資為A女證述屬實之補強證據,亦即本院認定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事實,並非以證人沈○○及陳○○「轉述」A女「遭強制性交」之證詞而為事實認定,且係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含情況證據)後認定被告有上開強制性交犯行。則被告、辯護人主張證人沈○○、陳○○就A女遭強制性交之細節、次數證述不一致乙節,因關於此部分證述本即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縱不一致亦無礙前開犯罪事實之認定。  2.被告、辯護人雖又辯稱:A女與B女(真實姓名詳卷,為A女 之姨婆,下稱B女)之房間相鄰,且僅為木板隔間,B女未曾聽聞A女抵抗或呼喊之聲響,A女指訴與常情不符云云。查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住處是木板隔間,聽得到A女房間的聲音,如果聲音很大聲都聽得到,聊天還是玩電動都聽得到,其未曾聽聞A女房間有發生爭吵、求救或不明聲響,平常聽力如果沒有戴助聽器,稍微不行,有戴助聽器都OK,但這也是最近才買的,一邊也就是左邊有重聽(見原侵訴字卷第139至140頁)。惟證人A女證稱犯罪事實欄一、(二)該次,B女已於前一日晚間出門,業如前述。況B女有重聽情形,平日需配戴助聽器,其睡覺時會拔下助聽器乙節,亦據被告、A女、B女一致陳述在卷(見偵字第9374號卷第85頁、原侵訴字卷第43、82、139、146頁),是縱A女證稱案發當時有叫姨婆(見原侵訴字卷第82頁),惟其聲量是否大到能讓B女聽見,已非無疑,參以本案案發時間為晚間、清晨,即便B女在房間內,亦可能拔下助聽器休息,未必會聽到A女遭被告壓制及呼喊求救之聲音,自難以B女未曾聽聞爭吵、求救或不明聲響,即遽指A女證詞不合常情,亦無從憑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再予傳喚證人游○○到庭(見本院 卷第355頁),惟該證人並未親自見聞A女遭被告性侵害之情,且本案事證已明,因認無為此無益調查之必要,不予調查。 三、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二、被告與A女為父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為65年間生,為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A女則為00年0月間生,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記載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僅認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所犯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辯護人辯護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故意對A女為前開強制性交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故僅依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1)起訴書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論述,稍有瑕疵。(2)又對被告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觀刑法第57條規定自明。是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為妥適裁量。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原判決固已記載量刑所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13頁理由欄甲、貳、四所載),惟被告身為A女之父,本應照護A女,竟為滿足一己性慾,悖於倫常而對A女為上開犯行,侵犯A女身體及性自主權,參以A女、證人沈○○、陳○○、社工甲○○均證稱A女有害怕被告之情,足見被告對A女所為已使A女恐懼,對A女身心之傷害非微,應予嚴厲非難,被告復未曾向A女道歉或與A女達成和解,彌補A女所受傷害,犯後亦未坦認犯行,顯未省思己過,犯後態度均無從為被告有利衡量,則依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並與其他量刑審酌事項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後,本院認原審所為刑之酌定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輕之情。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檢察官循A女請求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所定執行刑無所附麗,併予撤銷之。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父,本應善 加照護A女,竟為滿足一己性慾,不顧A女身心人格發展之健全及內心感受,悖於倫常而以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方式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所為非僅侵犯A女身體及性自主權,且破壞A女對家人之信任及影響A女對於倫常之認知,對A女所造成之身心創傷非微,應嚴予非難,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在工地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7頁);復衡酌被告迄今猶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取得A女諒解,彌補A女所受傷害,亦未曾向A女道歉,且犯後未坦認犯行,顯未省思己過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所陳科刑意見等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均係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犯罪 類型、手段、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被害人為同一人,犯罪時間亦屬相近,惟其所侵犯之法益屬不可替代、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斟酌其罪數為2罪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乙、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壹、起訴事實另以:被告明知A女為年僅15歲之未成年人,竟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2月3日晚間,在本案住處之A女房間內,違反A女意願,強行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內,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又於111年2月4日至2月11日期間內某日8時許,在本案住處之A女姨婆房間內,違反A女意願,強行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內,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起訴書雖記載此2次犯行之犯罪地點為被告戶籍地,惟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地點如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 述、A女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證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沈○○於警詢之證述、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刑生字第11117037385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刑事告訴狀、刑事陳報(一)狀、刑事陳報(二)狀、新北市家防中心少年保護案件提起獨立告訴法庭報告書、A女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家防中心111年12月2日北市家防行字第1113013640號函送通話紀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不曾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沒有強制性交等語。 肆、經查: 一、證人A女所為上開部分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 (一)證人A女之歷次證述情節如下:    1.於警詢陳稱:第二次是於111年2月3日,我從姑姑家回家, 也是在我房間,就跟第一次情形差不多;第三次時,也在我家姨婆的房間,是早上時,姨婆不在家,當天我要上班,當天我跟姨婆睡,爸爸有喝酒,我在看客廳桌上有酒瓶,後面爸爸就進來房間,就拿1個影片懷疑是我跟別人性行為的影片,他說要看我的身體,要看這個影片是不是我,然後就把我衣服脫掉,然後就跟第一次、第二次情形差不多(見偵字第9374號不公開卷第18至19頁)  2.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總共對我強制性交4次,分別在今年1月 底到2月初的時候,第二次是在大年初三(111年2月3日)晚上,那次也是在我房間內,姨婆當時在她房間,我忘記這一次的過程了,他這次也是用生殖器進入我陰道,但是我忘記過程是怎樣,我也忘記他對我做完之後,他做了什麼事,第二次對我用什麼強制手段,我真的忘記了;第三次是在初三之後的一個早上,日期我忘記了,地點是在姨婆房間內,因為那天晚上我跟姨婆睡,因為前兩次已經被被告性侵過,我會害怕就去跟姨婆睡,當天早上8點多姨婆就已經出門去老人會,剩我自己在姨婆房間睡覺,被告就進來姨婆房間,他拿1個影片給我看,他說是我跟別人發生性行為的影片,他說他要檢查到底是不是我的影片,他就把我的衣服全部脫掉,用他的生殖器進入我的陰道,他沒有戴保險套,有射精,我有反抗要把他推開,但是我力量沒那麼大,姨婆大約11點回家,我沒有跟姨婆說剛剛發生的事,因為我不敢說(見偵字第9374號卷第83至86頁)。  3.於原審證稱:第二次經過忘記了,時間是過年初三晚上,從 姑姑家回來的時候,地點是在我的房間;第三次時間忘記了,地點是姨婆的房間,第三次被告拿1個影片覺得影片裏面是我,他說要檢查我是否是影片裡面的人,他要看我的身體檢查,把我的衣服脫掉,然後那天姨婆去老人會,所以不在家(見原侵訴字卷第86頁)。 (二)觀諸A女上述證述,雖具體證稱被告對其為性侵害之地點, 但就所指被告對其第二次性侵行為之具體經過,於警詢指稱跟第一次差不多,於偵訊、原審係證稱忘記了;所指被告對其第三次性侵行為之時間於警詢並未指述,於偵訊、原審則證稱發生時間忘記了。A女就其所指被告第二次、第三次強制性交犯行既有不明之瑕疵,A女復未提出其他書面紀錄(如日記、輔導紀錄),則A女所為上開證述,顯係依憑記憶、印象而來,不能排除A女有誤記之情,且此已涉及被告犯罪事實、罪數之認定,顯非僅屬細節之歧異;卷內其他事證均不足以補強A女此部分所證為真,縱令被告有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之成年人對少年為強制性交犯行,然其他被訴部分既屬難以認定A女所證為真,而有合理懷疑,本之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檢察官上訴理由及告訴人補充上訴理由主張A女此部分證述具體、明確、一致等情,委無可採。 二、卷內相關事證無法補強A女關於上開部分證述屬實 (一)證人證述部分  1.證人陳○○於警詢證稱:有一天A女傳訊息給我,要我去她家 陪她,A女跟我說她被被告性侵2次,都是在晚上(見偵字第9374號卷第120頁);於偵查證稱:111年1、2月間或2、3月間的一個早上,我騎車去A女住處,載A女上班經過一個很空曠很像操場的地方,A女告訴我她被被告性侵,在場的有被告跟1個○○的哥哥,被告要那個○○的哥哥把A女架住,然後被告就對A女性侵害,被告性侵她的時間是凌晨0時至1時許,我只聽過A女講這次(見偵字第9374號卷第202至203頁);於原審則證稱:A女跟我說她被被告性侵的過程,我不太記得,上開偵查中證述內容,確實是我當時說的話,我現在只記得好像是在A女房間內,只有被告性侵她(見原侵訴字卷第196至197頁)。證人陳○○於最初警詢時證稱其自A女處得知A女被被告性侵2次,於偵查證稱是被告與1名○○的哥哥共同對A女強制性交,於原審則證稱對於A女轉述遭性侵經過已不復記憶而未提及此2次強制性交行為,所為證述已有瑕疵。  2.證人沈○○於警詢證稱:有一天A女沒去上班,跑來我家跟我 說今天她不想去上班,聊天時提到她爸爸跟她睡,當時我還問她為什麼爸爸要跟她睡,不是還有其他的房間嗎,她說是爸爸要跟她睡的,我就問她,爸爸跟妳睡覺有跟妳幹嘛嗎,她說有,提到被性侵的事,我就問她為什麼沒有拒絕,她說有拒絕,但是爸爸就跟她說假如她不要的話就要打她,我不太曉得A女被被告性侵幾次,A女跟我講這件事時,A女覺得很煩,她自己也不知所措,我有跟A女講要報警,但A女說她很怕,她說只要在○○被被告看到,她就會完蛋了(見偵字第9374號卷第116至117頁);於原審則未就A女性侵次數部分為證述(見原侵訴字卷第205至207、209至210、212頁),證人沈○○顯不知A女遭被告性侵次數為若干。  3.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在LINE對話紀錄中,A女有跟我提到 她被被告性侵害一事,沒有印象A女跟我說幾次,不太確定A女有提到幾次性侵害行為,但A女事後跟我說次數是4次,17日我帶A女去醫院做體檢當面對談時,我有一次次詢問如何發生,整理出有4次,17日當時A女陳述這4次性侵害情形時,我不太記得A女當時的反應,沒有聽A女說過有一個○○的哥哥,她跟我講的時候沒有提到這個人,A女也沒有跟我提到被告要○○的哥哥把A女架住,要對A女性侵這件事(見本院卷第367至379頁)。  4.證人陳○○、甲○○既未親自見聞被告對A女有上開被訴部分之 強制性交行為,所證關於A女受性侵害之次數部分,顯來自於A女轉述,充其量僅屬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5.證人乙○○於本院證稱:驗傷時我沒有全程在裡面,因為當下 晚上只有我一個人值班,所以中間有接到電話時,我還是會退出診間;我印象中醫生問被害人是片段性詢問,A女就片段性回答,但是A女當時很緊張,看到醫生是男性,A女就好像不太想做驗傷,A女很緊張,又是遇到男性的角色,後來醫生有澄清自己的角色內容,後來A女才願意做,觀察那個過程是滿緊張的(見本院卷第378至379頁),固證稱A女有緊張之情,惟此不無因醫師為男性之故,無從作為A女前揭證述屬實之補強證據。  6.證人B女於原審並未證述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見原 侵訴字卷第138至153頁),無從以此佐證A女此部分所指屬實,縱令B女於原審所為證詞不無迴護被告之嫌,但仍無法以此推論A女上開部分之證述為真。 (二)臺北市家防中心111年12月2日北市家防行字第1113013640號 函附通話紀錄,僅記載A女於112年2月13日致電臺北市家防中心,A女電話中提及前兩日遭父親性侵。A女與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A女亦僅提及111年1月底、111年2月11日遭被告性侵之事,顯均無從證明A女指述其於111年2月3日晚間、111年2月4日至2月11日期間內某日8時許有遭被告強制性交。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刑生字第111170373 85號鑑定書,雖可證A女於111年2月13日21時56分許前往耕莘醫院,經該院醫師採證檢體後,由員警將之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於A女外陰部棉棒,檢出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然此僅得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補強證據,尚無從廣泛為A女指訴之各次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強。 (四)至新北市政府刑事告訴狀、刑事陳報(一)狀、刑事陳報(二) 狀、新北市家防中心少年保護案件提起獨立告訴法庭報告書,固均記載A女此2次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經過(見偵字第9374號不公開卷第67至76、99至100、167至170頁);且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主訴」欄記載:第二次是在姨婆房間,被告進入該房間內對A女強制性交且射精(見偵字第9374號不公開卷第39頁),惟此所記載之次數為3次(即犯罪事實欄所述2次犯行及所謂第二次在姨婆房間內之該次犯行),亦非4次,參以證人乙○○證述醫師乃一次一次問,倘若果有4次,衡情亦無僅記載此3次之理,不足認被告有上開2次被訴犯行。況上開書證均係依A女陳述而為記載,仍屬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均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三、綜上,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此部分僅有A女單一證述 ,且非無瑕疵可指,在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之情形下,無從對於A女指訴其遭被告為此2次強制行交行為形成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A女於偵查及原審已當庭具結並明確陳述被害具體經過,於 於偵查中提及之犯罪時間係以大年初三作為時間區隔,若非實際經歷,豈能如此明確、完整陳述,且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一致陳述遭被告強制性交4次。 (二)復有證人沈○○證詞、A女與林社工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 與臺北市家防中心聯絡之電話紀錄、耕莘醫院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相關事證以為補強證據,均足已佐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應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二、經查,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證據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並 敘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有罪,無非就原判決業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丁、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被告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 罪判決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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