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HM-113-原聲再-3-20241216-1

字號

原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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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温凱倫 代 理 人 吳俊志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8 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898、20032、2373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06年度偵字第277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李立中、李為謙及曾奕昌(下 逕稱姓名)3人於印尼製作之警詢筆錄係遭印尼警方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詢問,再由我國警方於同一空間詢問而取得,應認其等3人之警詢筆錄不具任意性,原確定判決對此未予審酌;另證人黃翰文並未取得搜索票,亦未經本案被告等人之同意,即逕行違法搜索電腦內檔案、系統伺服器,並複製通聯紀錄至其所攜帶之硬碟中,本案之數位證據皆無法確定與原儲存載體內容相符,此亦未經確定判決予以審酌;又聲請人之弟溫建豪有輕度身心障礙,平日由聲請人照顧扶養,聲請人入監服刑後將影響溫建豪基本生活之維持,原確定判決對此量刑事由未予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但仍須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經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曾奕昌(綽號昌哥、 阿昌)、李立中(綽號阿中)、李為謙(綽號弟弟)等人得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輝哥」(或「阿輝」)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將在印尼蘇門答臘棉蘭市設立電信機房,以中國大陸地區民眾為對象,透過電腦程式將語音訊號壓縮成數據資料封包,利用電腦網際網路之即時語音傳送服務,透過網路上相關通訊協定,執行點對點即時通訊功能,以電腦設定系統撥打語音電話之方式,隨機撥打大陸地區不特定人之電話號碼,由該集團成員佯裝為中國聯通之客服人員,謊稱手機欠費且發送情色廣告涉嫌犯罪,再由集團內成員佯裝為大陸地區公安局警員、檢察官,以電話詢問案情製作筆錄,進而施以詐術騙取金錢。曾奕昌、李立中、李為謙分別於民國106年5月4日、6日搭機抵達棉蘭市GANG SOPONYONO DUSUN iii DESA TELAGASARI巷底某建築物(下稱本案機房)參與詐欺電信機房之運作,由「輝哥」指派曾奕昌負責機房內人員之生活、庶務管理及薪資、獎金發放;指派李立中負責協助曾奕昌執行上開管理及生活採買,復指派李為謙擔任電腦手,負責提供改號、群呼、群撥、網路電話落地對接及運行維護等技術支援和服務;同案被告廖家葦(下逕稱姓名)則負責承李立中之指示管理機房人員業績薪酬、教戰手冊等檔案;而聲請人則受「輝哥」之邀,由「輝哥」支付機票費用、提供吃住及日常所需,於106年5月4日,由「輝哥」派遣之司機接抵本案機房後,擔任詐欺集團之話務人員,其中一線話務人員負責假冒中國聯通客服人員,以電腦系統隨機撥打電話之方式著手詐騙,謊稱手機有欠費且有發送情色廣告之嫌疑,再由一線話務成員轉接給由二線話務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警員,於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接聽後,佯以電話詢問案情並製作筆錄,並告知其金融帳戶亦涉及不法,之後再轉接給佯裝為大陸地區檢察官之第三線話務人員,負責實施詐術,使該等受害民眾進而將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金融帳戶,若詐騙成功,本案機房第一、二、三線成員可依據個人之業績,抽分詐騙所得之5%、9%、7%作為報酬,其餘歸不詳發起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從事網路詐欺之犯意,以上開方式,於106年5月初起至106年5月15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以電腦系統隨機撥打電話之方式著手施以詐術,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經由國際刑事互助,於106年5月15日下午6時許,由印尼警方查獲上址本案機房,始未遂其等詐欺犯行之犯罪事實,係依憑聲請人於偵訊之陳述、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電子機票明細、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曾奕昌、李立中、李為謙3人於警詢之陳述、其等之護照及查獲現場照片、廖家葦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本案扣得之筆記型電腦內之「話術教學資料報案台二版、話術教學資料報案台二版之新隊員版、話術教學資料聯繫勤務中心版、偽造公文書、中國聯通、青浦報案單、隊員金手指、聯通問與答1、聯通問與答2、大陸地區各省市地區電話區域碼資料、大陸地區電話之群呼系統通聯」、隨身碟等數位證據、證人楊國松、詹利澤、詹作維於原審之證述、同案被告仲凱威、李孟緯、卓雅芬、林貞誼、洪睿愷、張超翔、陳宥麒、曾聖涵、黃士瑋、黃玲錚、蔡翔宇、賴致宏、戴維祥、周君諺、蕭景彥、吳建韋、蘇信豪、陳奕均、孫豐榮等人於偵訊之供述等證據綜合研判,足認聲請人確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於理由中逐一論述、指駁,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核對無訛,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其認事用法妥適,亦無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再審。惟查,李立中、李為謙、曾奕昌 於印尼製作之警詢筆錄,以及本案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數位證據何以有證據能力,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甲、貳、二、㈠至㈤及四、㈠至㈤詳予說明(原確定判決第9-13、14-17頁),要旨係認上開證據之作成與取得經過,業據國際刑警科副隊長楊國松、警政署派駐印尼警察聯絡官李堅志、國際刑警科員警詹作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經原審勘驗李為謙警詢筆錄錄影檔案為佐;又本案係由印尼警方在查獲現場查獲本案3C設備後,交由證人即刑事警察局科技研發科員黃翰文暫先攜回飯店進行數位證物勘察,黃翰文於本案3C設備中發現群呼系統之帳號、密碼,經以該帳號、密碼登入群呼系統伺服器後,下載群呼系統之通聯紀錄,並將本案3C設備內之數位資料及所下載群呼系統之通聯紀錄均複製到所攜帶之硬碟內,再返台交由國際刑警科科員劉芯羽處理,劉芯羽則於分析解讀後,將數位資料再上傳至GOOGLE雲端硬碟提供予檢察官,並經原審勘驗證人黃翰文前往印尼採證時之原始資料,查得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偵查卷內所無之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撥打大陸地區電話之群呼系統通聯紀錄(原審原訴字卷六第334-5頁),亦據證人楊國松、詹利澤、詹作維、黃翰文、劉芯羽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原訴字卷六第258頁),足認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至原確定判決法律適用有無錯誤部分,則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之範疇。  ㈢至聲請人所指其弟溫建豪有輕度身心障礙,聲請人入監服刑 將影響溫建豪基本生活之維持,原確定判決對此量刑事由未予審酌乙節,核屬量刑事項,並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上開情節並無自形式上觀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足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自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係對於原確定判決 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溫建豪之身心障礙證明),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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