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安全法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3-國上訴-2-20241219-1
字號
國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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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門博彥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被 告 冉菊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被告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德門博彥、冉菊均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德門博彥、被告冉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 ,前經原審法院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上訴人即被告陳德門博彥)、113年4月18日(被告冉菊)裁定均自113年4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嗣原審法院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陳德門博彥等不服提起上訴,現正由本院審理中。 三、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如下: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德門博彥部分,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4項之規定予上訴人即被告陳德門博彥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認原審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陳德門博彥共同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處有期徒刑3年6月,足認其為中國大陸地區敵對勢力刺探、收集、洩漏、交付公務上應秘密消息罪等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德門博彥遭原審法院判處之刑度非輕,如判決確定,即需入監執行,且否認全部犯行,仍恐有規避或妨礙刑事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又因上訴人即被告陳德門博彥於本案與境外勢力有所聯繫,本身為公務人員,具有相當經濟能力、資力得在海外謀生,一旦得以出境、出海,恐無再返國之可能,有事實可認有逃亡之虞,是原審法院命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冉菊部分,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之規定予被 告冉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冉菊雖經原審判決無罪,然檢察官不服,已提起上訴,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冉菊涉犯108年7月5日修正前之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2條之1後段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而為中國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罪、108年7月5日修正後之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2條之1第3款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為中國大陸地區刺探、收集公務上應秘密消息罪,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衡以被告冉菊否認全部犯行,恐有規避或妨礙刑事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又因被告冉菊本身係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於中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及國外經營事業,有充足之經濟能力、資力得在海外謀生,且其本非居住於我國臺灣地區,除其配偶即共同被告方翔為我國人民外,與國內地緣、感情連結不多,一旦得以出境、出海,即不再返臺之可能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參酌被告冉菊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就案情之供述內容並不一致,除與共同被告方翔有配偶關係外,亦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認識多年之情誼,自有事實足認仍有勾串共犯之虞,是原審法院命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之情形,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 第93條之4,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