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HM-113-國審上訴-3-20241120-3

字號

國審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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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榮華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國審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77號、第353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葉榮華犯刑法第 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7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所犯殺人既遂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未見 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顯示被告惡性重大。然原審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17年,未能反應上開量刑事由之結果,而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罪刑相當原則有所背離,亦無法符合社會上普遍認可之法價值體系及其表彰之社會正義、維護生命權之目的,顯有量刑過輕之不當,而有違背法令之違誤,且告訴人張陳鳳鸞亦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判處有期徒刑20年而具狀請求上訴,爰請撤銷原審判決,從重量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並未持刀刺被害人陳文進臉上一刀:   被告僅刺被害人陳文進胸口一刀,沒有持刀往其臉上刺,被 害人臉頰受傷,該傷勢可能因為刀刃斷裂之後掉到地上,被害人倒地之後刺穿其臉頰所造成。  ㈡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   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被害人以三字經、五字經侮辱 被告,被告僅一時情緒激動氣憤,以水果刀攻擊被害人一下,即未再繼續攻擊,被告只想教訓被害人,阻止被害人繼續辱罵,如被告有殺被害人之意思,就不會只刺一刀,且被害人倒下後,被告請現場之侯弘欣報警叫救護車,試圖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並留在現場,足證被告並無殺人犯意,應僅構成傷害致死罪。  ㈢原審量刑過重:   被告已經70幾歲,有心臟方面等疾病,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 恨,吳金樹於偵訊稱:「被告個性很好,認識10幾年了,如果不是惹到他不會跟別人吵架,至於陳文進的個性比較會堅持到底,爭個輸贏,被告不會喝酒,但是陳文進天天都要喝酒,被告平常待人處事都很好,不會惹事生非,陳文進常常會跑到工廠來,三不五時就罵人,被告都一直忍讓他」,就本案犯罪動機,係被害人主動來現場吵架,並不是被告挑起紛爭,被告是為了阻止陳文進繼續以言語辱罵;就手段,被告僅刺傷被害人胸口一刀;就生活狀況而言,被告生活工作狀況及品行正常;在案發之後,被告留在現場,請求人報警、叫救護車,且對到場的警察坦承犯行;至於被告在民國60幾年的殺人案件,是為了去排解糾紛,對方有三個人且帶掃刀,被告搶下掃刀之後,在黑暗之中揮舞造成對方受傷,後來有與對方和解,卻被報導成不良幫派械鬥;和解的部分,被告子女都各自有家庭,不想連累家人,其經濟狀況只能拿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賠償。又類似案件實務上量刑大約10、12年左右,原審卻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因自首始減輕判處有期徒刑17年,是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㈣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原審認定事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㈠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上訴審關於事實認定之審查原則:   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條定有明文。所謂上訴審法院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依據該條及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關於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之立法理由,乃指國民法官法為引進國民參與審判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有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法官於第一審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除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銷,亦即,不宜輕易逕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予撤銷。詳言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案件,第一審係由國民參與,依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進行訴訟,並調查雙方當事人就相關爭點所提出之證據,本自由心證原則,認定事實。故在彰顯國民主權之意旨下,第二審有關事實誤認的審查,應從第一審判決就證據證明力的評價予以綜合觀察,依本法第92條第1項但書,只有在第一審判決就事實認定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時,方得予以撤銷。  ㈡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殺 人決意乃行為人之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應綜合行為人行為之動機、下手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及被害人傷勢是否致命、傷勢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  ㈢首先,原審基於雙方不爭執之事項為前提,依被告於原審之 供述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認定案發時被告係169至170公分左右,被害人身高是165公分。又依被告於原審供述之案發經過,認定被告明知被害人身高比其矮,仍反握持水果刀由上往下方式朝被害人脖子下方的胸前刺入,此為人體心臟等維持生命機能的器官所在之處,顯見被告確有殺死被害人的直接故意等節,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已敘明其論據,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㈣原審復據在場目擊證人吳金樹於原審之證述,及其當庭示範 被告動作所模擬演出的照片,認定被告持刀朝被害人胸部刺下去,甚至被告從胸部拔出刀後,又接續往被害人左側顏面部位刺入;再參酌扣案水果刀照片、吳金樹所證述及示範其看到被害人倒地後臉頰貼地的情形照片,及鑑定證人許倬憲法醫師於原審之證述,認定被告持水果刀刺被害人的胸部,拔出手果刀後接續持刀刺向被害人臉頰貫穿至頸部,可見其用力之猛與下手之狠,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的犯意等情,其事實認定業已綜合相關證據資料判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  ㈤被告上訴固指稱其並沒有持刀往被害人臉上刺,可能係刀刃 斷裂後掉在地上,被害人倒地時刺穿其臉頰所致云云。然原審已論述此與吳金樹之證述不符之外,且由許倬憲之證述及吾人生活經驗可知,與刀柄分離、薄薄的刀刃顯難以「站立」在地面上,自不可能造成被告所辯之情,認為被告之辯解,顯與常理不符乙節,亦符合一般人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㈥至案發後叫救護車、報警之情形,吳金樹於原審證稱:事情 發生後,侯先生才騎機車從外面進來,我看到他,我說「阿侯,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侯先生看到被害人倒臥的情況,立刻打手機叫救護車,應該有打電話報警,因為警察比救護車還早到,這過程中,被告還是站在原地,當時侯先生沒有看到是誰殺了被害人,警察來了之後,問說是誰殺的,被告說是他殺的;在警察來之前,被告有叫他朋友李先生載他去投案,當時侯先生已經叫救護車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49至156頁),而被告於原審亦供承:案發後,我本來坐在老先生的機車後座,要到派出所去,結果警員就來;那時候我聽到外面好像是誰說救護車怎麼還沒到,已經叫這麼久了,怎麼還沒到?我是聽到他們已經叫救護車等語(原審卷第236至237頁),可知案發後,係吳金樹喚侯先生叫救護車、報警,被告並未委託侯先生為之,而係準備去警局投案。是被告上訴指稱其於案發後請人叫救護車、報警,其無殺人之犯意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理由。  ㈦綜上,原判決依據前揭事證所認定之事實、得心證之理由,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其據以認定被告係犯殺人罪,所適用之法律,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五、原審之量刑並無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之情形:  ㈠國民參與審判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 定或裁量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參照)。蓋國民法官參與科刑評議,旨在使國民法官多元之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融入量刑,豐富量刑因子之思考,使量刑更加精緻化,並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是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量刑基礎發生變動(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情形外,原則上應尊重其量刑裁量權之判斷。  ㈡就刑之減輕事由,原審已說明依吳金樹之證述,及證人即員 警林鈺祥於偵訊中之證述,認定警方獲報到案發現場,被告在警方未有具體線索得以合理懷疑何人是殺死被害人之行為人前,即主動向警方表示其殺了被害人,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再就酌減部分,原審則敘明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有殺人未遂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且被告否認有殺人犯意,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參酌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認為被告並無有何科以最低法定刑(經自首減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此部分認定與裁量結果,檢辯雙方於本院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06頁筆錄),核無任何違誤。  ㈢原審復盤點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因子,說明被害人於案發 當天並無帶任何兇器而是攜帶啤酒6瓶與檳榔至被告所在之廠房,僅因被害人對被告辱駡,被告即從桌上拿起水果刀並向被害人放話說:「你再駡得難聽,我真的會刺你。」,被害人即走向其機車,被告竟持手水果刀往被害人的胸部刺入,再拔出來朝被害人的面頰方向往頸部刺入,在被害人倒地後即將死亡之際,還用腳踹踢了被害人二次,顯見被告行為手段兇殘(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手段);且被告前於68年間因犯殺人未遂案件,被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執行3年出獄,又犯罪質相同之殺人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素行不佳(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被告租廠房經營五金加工,又將廠房一部分分租給被害人經營同樣性質的業務。在被害人於111年因故駡員工,而被告因此當場斥責被害人後,被害人於翌日即搬離上址,已逾將近1年未曾再打電話給被告,亦未再去廠房,迄至被害人生日即案發當天才攜帶啤酒與檳榔至被告廠房,被告僅因在與被害人談話過程中,被害人大聲以三字經或五字經辱駡被告,二者間並無重大仇恨,被告即為此兇殘殺人行為,亦見被告對於他人生命法益極不尊重(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又被告犯後僅承認有持水果刀刺被害人胸部,但否認有殺人犯意,且否認有持刀朝被害人的面頰方向往頸部刺入之情,又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甚至從未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宜,告訴代理人與被告之辯護人在審判前討論賠償事宜時,被告表示僅願賠償30萬元,被害人家屬無法接受,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犯罪後之態度);而被告所侵害的法益是被害人的生命法益,造成身值壯年的被害人死亡,且被告之手段兇殘,被害人被刺2刀後,還在喘氣即將斷氣之際,被告又用腳踹踢了被害人二次。被害人家屬因被害人之死亡,受有終身不可承受與不可磨滅的心理創痛(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係國小畢業,被羈押前係在該廠房經營五金加工的工作,也有將廠房分租給別人收取租金,月盈餘約3、4萬元,已婚,有3位兒子都已將近50歲並皆已成家立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7年。經核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所審酌及說明之事項,並無違誤,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任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形,應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係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依其審理結果,具體表達量刑結果,足以反映國民正當之法律感情,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遵重。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犯殺人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顯示其惡性重大,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此部分量刑事項均經原審審酌如前,核無欠缺合理性,檢察官既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事實之認定錯誤或裁量不當,其上訴自無理由。  ㈣被告雖以前揭詞情,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  1.原審認定被告持水果刀刺被害人胸部外,復持刀朝被害人面 頰方向往頸部刺入,據以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認被告手段兇殘等節,並無誤認重要量刑事實或錯誤評價之情。被告上訴主張其僅刺被害人胸部一刀做為量刑基礎事實,並不可採。  2.又案發後,係吳金樹喚侯先生叫救護車,被告並未委託他人 為之,而係準備去警局投案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上訴指稱其於案發後有請人叫救護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無理由。  3.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吳金樹表示被告做人處事很好,不會惹事 生非,沒有喝酒,反而被害人三不五時在工廠罵員工等節,業據吳金樹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72、126至127頁);其所稱於60幾年之殺人未遂之前案情節,其已於原審詳細說明始末(原審卷二第227至230頁),並據原審辯護人於原審量刑辯論程序予以辯護(原審卷二第253至254頁);另所指被告經濟狀況僅能拿出30萬元和解,並非沒有和解意願等節,亦據原審辯護人於原審量刑辯論時予以說明。以上均於國民法官法庭依其法庭內眼見所聞,進而成為形成本案之量刑事實。  4.末以,國民法官法庭於評議後就各該量刑事實賦予重、輕不 等、或有利、不利之評價,本係裁判者價值觀之體現,不應受制於檢、辯之各自主張;國民法官法庭討論之評議結果,就何者宜納入「行為人情狀」之重要量刑因子而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及其評價權重,本應高度予以尊重。故被告上訴前揭所指被告品行、素行、與被害人關係、犯後態度等情狀部分,經國民法官法庭評議是否納入重要量刑審酌事項,暨該等判斷最終得出之量刑結果,既核無欠缺合理性,難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形。  5.綜上,原審國民法官法庭所認定並納入考量之前揭量刑事實 ,俱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亦無誤認或錯誤評價科刑事實,或有裁量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未能具體指出原判決於量刑有何事實之認定錯誤或裁量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  ㈤又被告上訴雖以類似案件實務上量刑大約10、12年左右,原 審量刑過重云云(本院卷第197頁)。惟不同具體個案之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本屬各異,他案縱有部分量刑因子可與本案相互比較,其情節究與本案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未能提出相關判決或量刑資訊系統具體指出先前相類似案件之「量刑傾向」為何,已難認原審量刑確屬過重;況個案情節不同,原審依據國民法官法,將國民法官多元之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融入量刑,而於國民法官法庭充分討論後作成科刑決定,並於判決敘明對各該量刑因子所為客觀而適切之評價理由,自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逾越或濫用。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並無理由。  ㈥至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後,因自首情形始 減輕判處17年,故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  1.關於「量刑」,原則上可以分為三個概念、階段,即法定刑 、處斷刑及宣告刑。所謂「法定刑」,係指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亦即法律對於特定犯罪行為規定處罰之刑罰種類與刑度範圍,並非裁判者所得任意創設;「處斷刑」則係指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亦常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即為處斷刑;而「宣告刑」,則係指法院(國民法官法庭)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為宣告,具體形成宣告刑。  2.以本案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而言,其法定刑係「死刑、 無期徒刑與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刑法第第33條第3款係規定,有期徒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1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64條至第66之規定:死刑減輕者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減輕者,在沒有得免除其刑規定之情況下是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因本案被告符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自首並無得免除其刑之規定,因此「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減為「5年以上、1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被告所犯殺人罪之處斷刑為:「無期徒刑、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國民法官法庭於此範圍內,考量個案具體情刑後,決定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7年。  3.然而,被告上訴所指,無非係認國民法官法庭係先決定判處 「無期徒刑」之宣告刑,因其自首始減刑為「有期徒刑17年」,恐混淆、誤認處斷刑、宣告刑之概念,未能正確理解、認識國民法官法庭係先認定被告符合刑法自首減輕事由予以減刑,再於形成之處斷刑範圍內(無期徒刑、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個案情節決定其宣告刑之量刑基本原理。原審之量刑雖較一般殺人案判決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稍重之情形,然本院仍予尊重。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其事實之 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評斷,並無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情事。從而,被告上訴否認持刀刺被害人臉上一刀、主張無殺人犯意,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郭智安提起上訴 ,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榮華 義務辯護人 蘇恆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4077號、第35319號),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 判,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榮華殺人,處有期徒刑拾柒年。 扣案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葉榮華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經營工廠(下稱系爭 廠房),之前陳文進曾於民國110年底向其分租系爭廠房至111年7、8月間左右,但已於111年8月間退租,期間均未曾再以電話聯絡葉榮華或進入系爭廠房,陳文進於112年5月13日大約下午5時15分左右,騎乘機車攜帶啤酒6瓶與檳榔前往系爭廠房,惟在談話中陳文進持續用台語以三字經或五字經大聲辱駡葉榮華,葉榮華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在彼二人面對面站立時,以右手反握持水果刀先往陳文進胸部偏左刺入,繼而出手果刀,再接續持水果刀往陳文進左側顏面部刺入,經救護車將陳文進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救,但因顏面部、心臟、肺動脈幹銳器傷,導致心包囊填塞、大量出血而經馬偕醫院於同日下午6時52分許宣布死亡。 二、案經陳文進之姐陳張鳳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   訊據被告葉榮華對於被害人陳文進之前曾向其分租廠房但已 退租將近1年左右,期間均未曾再以電話聯絡或進入系爭廠房,被害人於112年5月13日大約下午5時15分左右,騎乘機車攜帶啤酒6瓶與檳榔前往系爭廠房,惟在談話中被害人持續用台語以三字經或五字經大聲辱駡被告,在彼二人面對面站立時,被告以右手反握持水果刀由上往下朝陳文進胸部偏左刺入,被害人因顏面部、心臟、肺動脈幹銳器傷,導致心包囊填塞、大量出血而死亡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79頁、第232至235頁,本院卷一第87頁、第176頁),亦有卷附被告當庭所演出案發當時如何持水果刀刺入被害人胸部之情的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66頁)。除了以上證據之外,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事實之證據如下: (一)證人吳金樹在警詢(見檢辯資料卷「下稱資料卷」第239至2 41頁);以及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本院卷二第69至160頁)。 (二)證人李居理在警詢中之證詞(見資料卷第247至248頁)。 (三)證人侯弘欣在警詢中之證詞(見資料卷第249至250頁)。 (四)證人蔡明和在警詢中之證詞(見資料卷第251至252頁)。 (五)證人即員警林鈺祥在偵查中之證詞(見資料卷第253至254頁 )。 (六)證人即消防員王昱鈞、許弘昇在偵查中之證詞(見資料卷第 255至256頁)。 (七)鑑定證人即法醫師許倬憲在本院審理中之鑑定證詞(見本院 卷二第37至67頁)。 (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121096273號現場勘察報告( 含所附照片)(見資料卷第93至224頁)。 (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資料 卷第135至139頁)。 (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049422號鑑驗 書(見資料卷第141至143頁)。 (十一)現場環境、物品、血跡、機車、藥品、背帶、拖鞋照片( 見資料卷第103至121頁)。被告在現場站立之全身照片及被告手部照片(見資料卷第116至119頁、第169至171頁)。 (十二)兇刀刀刃、刀柄照片(見資料卷第111至115頁,本院卷二 第267頁)。 (十三)被害人騎車至案發地點路途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及google地圖 擷圖畫面(見資料卷第121頁、第179至181頁)。 (十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資料 卷第183頁)。 (十五)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6月12日新北消三字第1121109488  號函及所附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見資料卷第185頁至191頁)。 (十六)被害人傷勢照片(見資料卷第193頁至201頁)。 (十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3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資 料卷第203頁)。 (十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見資料 卷第205至223頁)。 (十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資料卷第 225至235頁)。(二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見資料卷第237頁)。()扣案水果刀1把(刀柄已斷裂)。 二、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下列事項有爭執:被告在審理中辯稱其僅是基於傷害 被害人之犯意,而沒有殺人犯意;且其持水果刀只有往被害人胸部刺一刀,並未往被害人的臉頰刺進去云云。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具有「殺人」犯意,且被告 除了持水果刀往被害人陳文進胸部偏左刺入之外,亦有再接續持水果刀往陳文進左側顏面部刺入等情。 認定之證據如下:  ⒈被害人曾於110年底向被告分租系爭廠房至111年7、8月間左 右,但已於111年8月間退租,期間均未曾再以電話聯絡被告或進入系爭廠房,而當時被告身高係169至170公分左右,被害人身高是165公分,被告知道其比被害人身高高個幾公分等情,業經被告在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70頁、第178頁、第244至245頁);而被害人於案發當時的身高是165公分,亦有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稽(見資料卷第229頁)。被害人本來是與被告面對面坐在系爭廠房神明廳旁的桌前,被害人帶來的啤酒放在桌上,被害人以台語對被告駡三字經或五字經後,被告有拿起桌上的水果刀並有拿給被害人看,且有對被害人說:「你再駡得難聽,我真的會刺你。」等語後,再將水果刀放進口袋,進房間吃降高血壓的藥後又出來,並又回桌前,被害人表示:「我就是不怕死,那你要怎樣?」,並往工廠大門被害人停機車的地方走,被告就往同一方向走並走在被害人前面,被害人又駡三字經與五字經,被告就轉身並以右手反握持水果刀由上往下朝被害人胸前大約脖子下方處刺入,後來被告有拉址一下,刀子已經脫離變成兩段,剩下刀柄在被告手上等情,業經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8頁、第180頁)。被告既明知被害人身高比其矮,其以上述方式往被害人脖子下方胸前部位刺入,而被告所述持刀朝被害人脖子下方的胸前刺入,此為人體心臟等維持生命機能的器官所在之處,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不能諉為不知,顯見被告確有殺死被害人的直接故意與確定故意,當無疑義。  ⒉抑且,證人即在場的目擊證人吳金樹到庭證稱略以:我也是 向被告分租系爭廠房的,112年5月13日下午,被害人有先打電話給我,說要來系爭廠房找被告,要我先離開,說他要找被告,因之前被害人駡女員工時,被告有當著女員工的面駡被害人,被害人隔天就退租不來了,被害人要來跟被告理論此事,我說我在趕工作,要做晚點,後來我有聽到被害人騎機車抵達系爭廠房,我所分租的廠房與被害人及被告所坐的桌前有一段距離,且我的機器運轉的時候很大聲,但我還是有聽到被害人很大聲的在講話,只是不清楚被害人講的內容,但沒有聽到被告的聲音,被害人大聲講了大約十幾分鐘,工作告一段落之後,我就出來到被告與被害人所坐的神明廳附近的位子附近,看到桌上有被害人帶來的啤酒,但沒有聞到被害人身上有酒味,被害人很大聲的用台語以五字經在駡被告,被告對被害人說:「你駡我,你駡我」,被告就站起來走到其臥室,被害人也站起來往其所停放機車處走,我仍是站在原地,被告從臥室出來後往被害人停放機車的方向走,他們二人面對面,我遠遠(經證人吳金樹比出距離,本院測量結果為540公分-見本院卷二第141頁)的看到被告右手握拳往被害人的胸部捶下去,並聽到被害人用台語說:「你鍥刀給我咧落」(翻成國語就是:「你拿刀給我刺下去」),且被告又用右手拳頭往被害人左邊臉頰搧或打下去,我就衝過去,看到被害人倒地,我就打被害人的背要喚醒被害人;又因我眼睛有老花與閃光,且我與被告及被害人相隔距離大約540公分左右,所以雖然我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拿刀,這是因為距離、光線與角度而沒有看到,但我聽到被害人用台語對被告說「你拿刀給我刺下去」時,我就知道被告手上是拿刀對付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第104至109頁、第124至149頁);並有卷附與證人吳金樹所述相符的被告如何對被害人為上述舉動的吳金樹當庭飾被告角色所模擬演出的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63頁)。足徵因證人吳金樹眼睛有老花與閃光暨距離與角度之關係,致未能看清楚被告是否有握刀,惟從吳金樹上開證詞,以及被告前揭供述,確可以得知被告是持刀朝被害人胸部刺下去的,甚至於被告從胸部拔出刀後,又接續往往陳文進左側顏面部位刺入(見本院卷二第263頁,證人吳金樹當庭演出之照片);被告雖辯稱其未持刀往被害人的左臉頰刺入,應該是被害人倒地後臉頰刺入被告先前持刀刺被害人胸部拔刀出來後脫落掉在地上的刀刃所致云云, 惟此除了與證人吳金樹前開所述不符之外,亦與常理不符,因觀諸扣案水果刀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67頁,資料卷第111至115頁),再參照證人吳金樹所演出其看到被害人倒地後臉頰貼地的情形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63頁),更參酌鑑定證人許倬憲法醫師到庭證稱: 水果刀從被害人左側臉部刺進去穿透左外側頸部上方,貫穿的傷口大約13公分,本案扣案被告持以行兇用的水果刀刀刃是15公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足見除非與刀柄分離的刀刃是「站立」在地面上,始能造成被告所辯之情,而薄薄的刀刃實難「站立」在地面上,益徵被告之此等關於是被害人倒地後臉頰刺入水果刀刀刃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虛詞,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持水果刀刺被害人的胸部,拔出手果刀後接續持刀刺向被害人臉頰貫穿至頸部,可見其用力之猛與用力之狠,從而,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的犯意,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只是具有傷害的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被告以右手反握持水果刀先朝被害人胸部偏左刺入,繼而 出手果刀,再接續持水果刀往被害人左側顏面部刺入,被告顯皆係出於同一殺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貳、科刑部分: 一、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警方獲報到 案發現場,在現場除了被害人之外,尚有幾位人士在場,被告就主動向警方自首表示其係殺了被害人的行為人等情,業經證人吳金樹在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8頁),核與證人即員警林鈺祥在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資料卷第253至254頁),足徵在警方未有具體線索得以合理懷疑何人是殺死被害人之行為人之前,被告就主動向警方自首,並請求接受裁判,故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 二、本案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減刑:國民法官法庭審酌 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有殺人未遂,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入監執行3年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7至298頁),且被告否認主觀上有殺人犯意,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之姐透過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略以:被害人遇害死亡後,其等均哀痛不已,且瞞著80幾歲的老母上情,怕老母知悉後承受不了,被告事後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請法院能夠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並有告訴代理人當庭所提出的告訴人表示上情的文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69頁)。 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並未有何真誠之悔悟,且本案依前開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詳下述),足徵亦無有何認科以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理由: (一)處斷刑範圍的說明: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法定刑係死刑、 無期徒刑與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刑法第第33條第3款係規定,有期徒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再依刑法第64條至第66之規定:死刑減輕者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減輕者,在沒有得免除其刑規定之情況下是得減輕其刑至1/2。因被告符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自首並無得免除其刑之規定,因此本案被告所犯殺人罪之處斷刑為:「無期徒刑、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 理由為量刑:  ⒈被害人於案發當天並無帶任何兇器而是攜帶啤酒6瓶與檳榔至 被告系爭廠房(見現場照片-資料卷第155頁),被告僅因被害人對其辱駡,被告從桌上拿起水果刀並向被害人放話說:「你再駡得難聽,我真的會刺你。」,被害人即走向其機車,被告竟持手水果刀往被害人的胸部刺入,再拔出來朝被害人的面頰往頸部刺入,在被害人倒地後即將死亡之際,還用腳踹踢了被害人二次(見證人吳金樹之證詞-本院卷二第159頁),顯見被告行為手段兇殘。  ⒉被告素行不佳,前於68年間因犯殺人未遂案件,被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執行3年出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7至298頁),又犯罪質相同之殺人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⒊被告在上址租系爭廠房經營五金加工,又將廠房一部分分租 給被害人經營同樣性質的業務。在被害人於111年因故駡員工,而被告因此當場斥責被害人後,被害人於翌日即搬離上址,已逾將近1年未曾再打電話給被告,亦未再去系爭廠房,迄至被害人生日即案發當天才攜帶啤酒與檳榔至被告系爭廠房,被告僅因在與被害人談話過程中,被害人大聲以三字經或五字經辱駡被告,二者間並無重大仇恨,被告即為此兇殘殺人行為,亦見被告對於他人生命法益極不尊重。  ⒋被告犯後僅承認有持水果刀刺被害人胸部,但否認有殺人犯 意,且否認有持刀朝被害人的面頰往頸部刺入之情,又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甚至從未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宜,告訴代理人與被告之辯護人在審判前討論賠償事宜時,被告表示僅願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害人家屬無法接受,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⒌被告所侵害的法益是被害人的生命法益,造成身值壯年的被 害人死亡,且被告之手段兇殘,被害人被刺2刀後,還在喘氣即將斷氣之際,被告又用腳踹踢了被害人二次。被害人家屬因被害人之死亡,受有終身不可承受與不可磨滅的心理創痛。  ⒍被告係國小畢業,被羈押前係在系爭廠房經營五金加工的工 作,也有將系爭廠房分租給別人收取租金,月盈餘約3、4萬元,已婚,有3位兒子都已將近50歲並皆已成家立業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6頁)。  ⒎綜上,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檢察官具體求刑範圍,及斟酌 生命的可貴,刑罰的特別預防性以及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上情,因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7年。叁、沒收:扣案的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手機等物,與本案無關,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4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起訴,檢察官郭智安、龔昭如、鄭宇、 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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