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HM-113-國審上訴-7-20241212-1
字號
國審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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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俞百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3日所為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18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下稱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面臨將來須受長期監禁之可能性甚高,而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下,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是審酌本案情節、刑度之量處、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人身安全存有相當之危害,並權衡國家刑罰權之順利執行、社會安全法益之確保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予以羈押在案,至114年1月6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訊問被告應否延長羈押後,並 聽取檢察官、辯護人等意見及被告之供述後,且審酌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及其年齡、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仍有繼續羈押的必要,應自114年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