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HM-113-國審上訴-8-20250220-2

字號

國審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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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良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承恩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張○○ (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址詳卷) 訴訟參與人 之 代理人 吳庭毅律師 邱奕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63號、112年度 偵字第55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表明僅針對科刑部分提出上訴(見本院 卷第23、140、301頁),至於被告陳信良、黃承恩(以下合稱被告2人)則上訴表明僅針對原審科刑部分上訴,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則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0、35、141、301頁)。從而,足認檢察官、被告2人均已明示對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與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被告陳信良存有下列關於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 當之處:  1.漏未審酌被告陳信良之前案狀況:   原審先以「因被告陳信良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前案紀錄 」,逕認「被告2人並無有何與本案罪質相類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等語,然被告陳信良前因構成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9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縱使原判決認為前案判決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故而無從論以累犯,然細究前案判決之事實,被告陳信良亦係夥同他人將被害人押上車後,搭載被害人前往他處毆打,顯與本案犯罪手法高度相似,業為公訴檢察官蒞庭時明確指出,原審自應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然卻捨此不為,反而逕認被告陳信良「無有何與本案罪質相類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的情況,此部分事實認定有違論理法則且認定前提事實有誤,自屬重大影響判決結果之瑕疵。  2.未正確審酌被告陳信良之犯後態度:   原審認定「被告陳信良於案發之初對案發經過多有保留,嗣 於檢察官偵查後期始就全部犯行經過坦白不諱」等語,原審如此認定,恐與被告陳信良於司法程序主張不符。被告陳信良於偵查程序最後供述約略為:我在案發地點2樓有拿鋁棒毆打被害人左手上手臂2次,自覺只出5分力;我在案發地點「應該」有毆打被害人等語,但被告陳信良卻在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曾在案發地點頂樓毆打被害人之事實,經公訴檢察官提示偵訊筆錄後,被告陳信良又辯稱:是為了停止羈押才會在偵查中承認伊有在頂樓毆打被害人等語,顯然並無對全部犯行坦承不諱之情。更何況,被告陳信良在法院審理時加碼辯稱:我之所以支開警察介入,是為了避免被害人有竊盜罪前科,我之所以要使用童軍繩綑綁被害人,是為了不讓被告黃承恩繼續毆打被害人等語,從被告陳信良上開辯詞可見,其有意淡化處理持鋁棒毆打被害人之行徑,並將其傷害被害人之舉動,強行解為保護被害人之舉措,更可見其假意迎合、未真實面對錯誤之心態,足證被告陳信良犯後毫無悔悟、態度惡劣,然原審判決未將此納入科刑審酌因素。  ㈡原判決對被告2人存有下列關於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之 處:  1.漏未審酌被告2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依被告黃承恩於112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所述、證人林奎佑 於112年9月26日偵訊證述,本案被告2人於毆打被害人之犯行過程中,有持續言語辱罵,甚至在被害人已經身體異常而違和之際,以命令抖腳、童軍繩綑綁方式禁止被害人休息,導致本件憾事發生,然原判決未將被告2人此一違反義務程度之負面量刑因子納入科刑審酌因素。  2.未正確審酌被告2人犯罪手段:   原判決未考量被告2人在犯案過程中,有意支開獲報到場員 警介入,被告陳信良更外出購買童軍繩,嗣後果作為綑綁被害人之用,且被告2人毆打被害人之時間長達4小時之久,凌虐過程持續時間非短,亦未見被告2人有何中止犯行之意,足認被告2人雖為偶發事件導致犯案,然究與一時氣憤而痛下殺手、一時失慮之情形迥異,而被告陳信良於過程中尚有拍攝被害人遭綑綁照片予證人陳仟儒,以此取樂張揚,當屬負面量刑因子,然原審判決未將此納入科刑審酌因素。  ㈢綜上,原判決關於科刑事項之認定與科刑裁量顯有不當之處 ,另請參酌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所提意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陳信良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信良於原審雖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於解除 禁見後,已積極尋求被害人家屬諒解,並提出願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僅因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無法接受,才無法達成和解,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黃承恩上訴意旨略以:   依據原審審理過程中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可見被害人與其 養母甲○○家庭互動並非良好,檢辯雙方於辯論時亦就此進行辯論,但原判決卻仍未斟酌上情,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顯然未就本案被告2人之量刑情狀為整體觀察並為綜合考量。是請從輕量刑,以利被告黃承恩自新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按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規定參照)。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原審法院即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裁量權之判斷。 二、原審判決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因子後,說明其量 刑理由如下:  ㈠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如下: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被告2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及犯罪手段:被告2人與被害人原為朋友關係,僅因不滿被害人未得同意擅自闖入被告陳信良胞妹居所(下稱本案居所2樓)內,使被告陳信良胞妹受到驚嚇、被害人又開啟被告陳信良妹婿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等舉止,於尋獲被害人後,因被害人對其舉止交代不清,導致被告2人不滿情緒更為高漲,進而為本件犯行。  2.犯罪之手段:被告2人自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起即於本案居 所2樓持鋁製球棒毆打被害人,又於同日晚間6時許起迄同日晚間8時許期間,將被害人帶至本案居所天臺並以童軍繩綑綁被害人身體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期間以鋁製球棒、現場之拖把桿毆打被害人雙臂、臀部及腿部。  3.犯罪所生損害:  ⑴被告2人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右上臂及前臂內外側呈大面積 暗紫紅色瘀傷、左上臂內外側大面積暗紫紅色瘀傷等傷害,而導致雙上肢肌肉損傷,最後因橫紋肌溶解及其併發症而於到院前死亡,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之死亡時間為112年9月25日晚間9時49分。  ⑵被害人死亡時為25歲,參酌被害人前養母甲○○所述,被害人 生前原與前養母、未成年之女兒同住於台中,甲○○終止法律上之收養關係之原因係由於甲○○擔心被害人在外疑似從事詐騙受到波及,故與被害人協議後辦理終止收養,被害人生前都在甲○○經營之佛像店工作,於本案案發前不久才逕自北上桃園,家人大多在週六、週日或假日互動。被害人之家人因被害人死亡而內心傷痛,其未成年女兒更成遺孤,無親生父親陪伴長大,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  4.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   被告陳信良之學歷為高職肄業,於案發時30歲,從事二手車 之買賣;被告黃承恩之學歷為高職畢業,於案發時30歲,無業。被告陳信良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前案紀錄;被告黃承恩於本案發生前,僅曾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於107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2人並無有何與本案罪質相類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又證人即陳信良胞妹陳仟儒到庭結證稱:被告陳信良與家人感情緊密、十分照顧家人且孝順母親,被告2人間因交情甚篤,被告黃承恩亦對被告陳信良之家人十分照顧、關係良好等語,是被告2人與被告陳信良家人間感情甚佳,關係緊密可以認定。  5.被告之犯後態度   被告2人見被害人因受傷無生命跡象時,即撥打電話要求友 人協助通知救護車到場。被告陳信良於案發之初對案發經過多有保留,嗣於檢察官偵查後期始就全部犯行經過坦白不諱。被告黃承恩於案發後即坦認犯行。被告2人於犯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於原審審理期間雖曾透過辯護人表達欲協商賠償事宜之意願,惟未能提出方案致無法開啟調解程序,再被告陳信良於審理時固有向被害人之家屬道歉,惟未獲被害人家屬接受。  ㈡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列事項並 綜合考量被告2人依其智識程度,可理解其等之傷害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後果,卻仍以鋁製球棒、拖把桿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限傷痛,所生損害非輕,但與其他縝密計畫、預謀犯罪之情形仍屬有異,再本案犯罪之起因,雖係為排除被告陳信良胞妹居所遭被害人無故侵入之偶發事件糾紛,然被告2人於案發時,未循合法途徑解決紛爭更以私刑手段毆打被害人,終致被害人死亡;再考量被告2人於本件犯行中之犯罪支配程度、行為分擔程度、最終仍能坦承犯行,面對自己的過錯等一切情狀,認被告2人將來仍有復歸社會之可能,並無將其等長期與社會隔絕之必要,兼衡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分別量處被告陳信良有期徒刑9年、被告黃承恩有期徒刑10年。 三、經查:  ㈠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之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檢視原判決所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量刑所審酌之事由,原判決應已綜合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復審酌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復分別以被告2人在本案中犯罪支配、行為分擔程度之差異,在斟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意見(請求判處被告陳信良不低於有期徒刑10年;被告黃承恩不低於有期徒刑13年)後,判處被告陳信良有期徒刑9年、黃承恩有期徒刑10年,應已充分審酌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在考量刑罰之公正應報、犯罪預防與社會復歸等多元目的以後,為妥適之裁量。  ㈡又本案被告2人所犯為傷害致死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經上述審酌後,分別處被告陳信良有期徒刑9年,處被告黃承恩有期徒刑10年,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位於法定刑區間中度略偏低位置,對照前述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並無明顯有過重、過輕等逸脫責任刑範圍情事,更足徵原審業已本於行為責任原則,具體審酌被告犯行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確認被告2人適當之責任刑範圍,並依據前述與其行為責任或社會復歸相關之一般情狀調整最終具體之刑度,故難認有何裁量不當之情形。  ㈢此外,本案亦未見原審有何遺漏重要量刑事實、錯誤評價重 要量刑事實,或相較於類似情節之犯罪,有明顯量刑過重、過輕等顯失均衡情事,堪認原審經由國民參與審判後,已本於刑罰目的,在處斷刑範圍為適當之裁量,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形。  ㈣檢察官、被告雖分別執前詞上訴主張原審量刑不當。惟查:  1.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被告2人從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起至8 時間,長時間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過程中除持續毆打被害人身體外,還以童軍繩綑綁被害人,命令抖腳並禁止被害人休息等方式凌虐被害人,被告陳信良甚至還拍攝被害人遭綑綁照片傳給陳仟儒取樂張揚等應予以從重考量之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手段等情狀,經核均已經檢辯雙方於原審審理時充分辯論,亦經訴訟參與人之法定代理人及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表明對科刑之意見,原判決雖未詳盡記載相關內容,但已概述被告2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與傷害被害人致死之情節,足認上述被告2人犯案過程俱已經原審充分審酌評價,是難認為原審判決有何漏未評價重要量刑情狀或評價明顯不當之情形可言。  2.至於檢察官指稱被告陳信良於偵查中曾坦承在本案居所之頂 樓天臺用童軍繩綑綁被害人以後,仍有持球棒毆打被害人之行為(見原審卷四第111頁,原審卷二第292、293頁),但到原審審理時卻又否認此事(見原審卷四第439、440頁),可見被告陳信良犯後態度不佳部分。經查:就被告陳信良於將被害人帶至本案居所頂樓後,以及在該處用童軍繩綑綁被害人以後,其自身是否亦有動手毆打被害人乙情,原判決固未明確予以認定;惟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僅敘及被告陳信良自身在本案居所2樓毆打被害人之事實,並未認定被告陳信良在本案居所頂樓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且經核原審法院所調查之各該證據內容,被告陳信良雖曾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提及在頂樓「可能」還有用球棒毆打被害人手臂,但同時亦稱真的忘記在頂樓是否也有毆打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9、190頁;原審卷二第293頁),至原審審理時則稱:當時想要交保出去,才改口說有打,但在頂樓就沒有再打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0頁);被告黃承恩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雖曾供述被告陳信良於頂樓也有持球棒打被害人臀部、腿部之情節(見原審卷二第458頁;原審卷四第230、231頁),然於原審審理時,經國民法官提示其113年1月9日訊問筆錄,另供稱:在我的認知,童軍繩買回來了,不用白不用,既然要綁了,我就繼續動手,...被告陳信良當下是沒有打,他有在旁邊勸阻說既然都已經綁起來了,那就不要打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9、240頁),可見按被告黃承恩於原審之說法,至少在用童軍繩綑綁被害人後,被告陳信良就沒有持球棒毆打被害人;另證人即當天一起前往頂樓之黃冠鈞前於偵查中供稱:陳信良沒有一起打被害人,但他就是在旁邊看,也沒有制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1頁)。據上,足認不僅檢察官起訴並未主張被告陳信良在頂樓時,及用童軍繩綑綁被害人後,自身亦加入持續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且按原審已調查之證據,亦難認定有此部分之事實。是以即不能以原判決未審酌此部分事實為由,認為原判決有何明顯足以影響科刑判斷之違誤,更難僅以被告陳信良不承認此一情節,即作為負面評價被告陳信良犯後態度之依據。  3.又檢察官指稱被告陳信良於原審審理時辯解稱當時要陳仟儒 不要讓警察將被害人帶走,是因考慮到被害人有竊盜罪之前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6、187頁);又用童軍繩捆綁被害人,則是為了避免被告黃承恩繼續毆打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8、266頁),顯見被告陳信良毫無悔悟、態度惡劣之情形。然原判決已經敘明被告2人未循合法方式解決與被害人之紛爭,而以私刑手段處理,以及被告2人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信良以童軍繩綑綁被害人之事實,可見原判決並未逕予採納被告陳信良此部分之辯解。而被告陳信良雖有上述辯解,於原審審理中仍一貫表示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至原審罪責辯論時亦表明認罪並向被害人家屬道歉(見原審卷第166頁;原審卷四第126、127頁),而未以上述說詞作為逃避刑罰之藉口。是即難僅以被告陳信良於原審審理時對其為部分行為之動機有避重就輕情事或有利於自身之解釋,即認為其有犯後態度惡劣、逃避罪責之情形,是以原判決在綜合審酌被告陳信良犯後之供述及對被害人家屬道歉、表達有賠償意願等情節後,認為被告陳信良最終仍能坦承犯行、面對自己過錯,此一評價尚無違誤之處。  4.再被告陳信良於110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故原判決記載「被告陳信良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前案紀錄」、「被告2人並無有何與本案罪質相類之前案紀錄」,固然有未盡周全之處,然關於被告陳信良上述前案,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充分提出舉證及論告,被告陳信良之辯護人亦就此充分答辯(見原審卷四第256、263頁),原審國民法官法庭當無忽略此一量刑情狀之可能,又考量被告陳信良上開論罪科刑之宣告係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則原審所指被告陳信良無前案紀錄,雖未盡精確,但尚非明顯悖於事實,另被告陳信良除上開妨害自由前案外,尚無其他犯罪前科,即使考量被告陳信良曾有對他人為妨害自由行為之狀況後,原審認為被告陳信良素行尚可,亦非無據,是就此部分仍不影響最終量刑之判斷。  5.至於被告黃承恩辯稱原審未考慮被害人與家屬之關係部分, 原判決均已敘明訴訟參與人張○○之法定代理人甲○○先前收養被害人,雖在案發當時已終止收養關係,但於案發前被害人仍與甲○○同住於臺中,案發前不久才北上桃園,但彼此間平常仍有一定之互動,故被告2人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使被害人家屬內心傷痛,且使訴訟參與人即被害人未成年女兒承受失去父親之痛苦等各該情節,並無被告黃承恩所指認定不當之情形。  6.另被告2人犯後固然曾表達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意願,然其 無法提出和解賠償之方案,故被害人家屬無法接受,此一犯後態度及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之修復情形,均如實記載於原判決中,堪認原審已本於裁量權行使而為適當衡酌,亦難認為有何不當之處;被告陳信良上訴後雖表明願以150萬元賠償告訴人,然此與被害人家屬認知差距過大,故雙方並未能達成和解,是以就此亦難認有何足以動搖原審所為科刑判斷之情事。  7.此外,檢察官、被告2人復未能舉出在原審辯論終結後,有 何發生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難認原審判決有何檢察官、被告所指量刑不當之情形可言。  ㈤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而提起上訴,認應對被告2人量處更重 之刑度;被告2人則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張盈俊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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