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HM-113-國審上訴-8-20250310-3
字號
國審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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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良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承恩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法扶律師) 許明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良、黃承恩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信良、黃承恩(以下合稱被告2人)因傷害 致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所涉傷害致死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業經原審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在案,可徵被告2人畏罪逃匿、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10月16日起執行羈押,又於114年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3月15日屆滿。 二、茲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認為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 之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陳信良因傷害致死犯行,為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被告黃承恩亦因傷害致死犯行,為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本院於114年2月20日駁回上訴(尚未確定),則以被告2人目前已受重罪之有罪判決之情形而言,被告2人為規避將來可能遭受之刑罰執行,當足認有逃亡之相當可能,自足認被告2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如非予繼續羈押,僅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尚不足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堪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三、至於被告陳信良雖陳稱:希望讓我先交保回家處理小孩子的 事情,我願意配合帶電子腳鐐,也不再上訴,後續該執行的會去執行等語;被告陳信良之辯護人則陳稱:被告陳信良坦承犯行,表明不再上訴,家中也有7歲小孩要照顧,無逃亡可能性,故無羈押必要,無庸繼續羈押等語;被告黃承恩之辯護人則陳稱:被告黃承恩已坦承犯行,僅針對科刑部分上訴至二審,本案事實審均審理終結,無訴訟程序難以進行之情形,被告黃承恩家中有年邁父母,請求讓被告黃承恩交保返家相聚,待判決確定被告黃承恩會依法服刑等語。惟被告2人均因犯重罪而經原審判處重刑,並經本院駁回上訴,是以現階段而言,被告2人當有更高之可能逃避刑罰之執行,已如前述,故仍不適合使被告2人具保在外;又審酌被告2人係無端對他人身體施暴乃至於剝奪他人生命,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挽回之傷痛,情節重大,且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即使將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陳上情納入考量後,仍認為基於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防衛社會治安與維護社會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仍有拘束被告行動自由之必要,是以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陳情詞,仍不足以動搖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四、綜上,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2人均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分別自114年3月1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